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陳孟邦
訴訟
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許蕎茵(原名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陳孟邦之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暨
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孟邦、許蕎茵原均任職於伊臺
中
分公司(下稱華美臺中分公司),分別擔任副處長、副理
之職務。
詎陳孟邦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利用職
務之便,要求訴外人即伊合作之
承攬運送人神運運通有限公
司(下稱神運公司)溢開發票向伊請款,陳孟邦再向神運公
司收取浮報之運費,共計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1,495萬7,386元。又許蕎茵任職
期
間負責轄區內客戶貨物國內外運送承攬業務之推廣、洽商、
運費核算、憑單輸入等工作,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7月
31日止,利用職務上核算運費金額之機會,將固定客戶託運
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運送憑單抽出,交由陳孟邦或
自行將材積重量修改為「 0」,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
客貨物運送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
量收費,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
侵占原應交付伊之如附
表二所示運費452萬3,236元,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
爰依勞動
契約賠償條款約定、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陳孟邦給付伊1,467萬
1,733 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52萬3,236元,並
加計陳孟邦自105年8 月25日、許蕎茵自同年9月1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本息請求,及對於第一
審共同
被告林佩芸、王俐媛、彭婕萱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
訴判決後,分別因其未聲明不服、
上訴不合法而未繫屬本院
,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陳孟邦則以:神運公司係透過伊轉介,將託運貨品轉
由他
承攬人再承攬運送,並依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報價請求
運費後轉交伊,再由伊給付運費予次承攬運送人(下稱次承
攬人),無溢領運費,被上訴人未因此增加支出承攬運費,
自無任何損失。又伊自 100年1月1日升任副處長兼臺中分公
司主管,始有開發業務、簽約及協調貨損賠償權限,先前仍
受其他上級長官指揮監督,不可能侵占運費。被上訴人所主
張侵占散客運費
一節,於伊到職前即已存在,並
非伊創設,
歷任主管沿用舊習之目的,係在平衡營運績效及員工照護、
管理。伊針對託運貨物損害賠償事件,均以協調方式與客戶
達成和解,並由共同基金支付賠償金額,以維持中區各分公
司之業績成長及人員穩定,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更
未將共同基金據為己有等語。許蕎茵亦以:伊離職前係業務
副理,僅處理業務部門事宜,無會計系統之帳號密碼,亦無
命令、指示會計人員修改會計資料或為不實記載之權限。伊
僅偶爾因陳孟邦指示而將材積較大之固定客戶運送憑單交給
他,並無共同將固定客戶託運貨物之材積故意輸入較實際數
據為低,甚至輸入為零之行為,亦無不法所得。被上訴人所
舉證據不能證明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帳單金額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2萬3,236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
一審判命陳孟邦給付1,467萬1,73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陳孟
邦該部分之上訴,
無非以:神運公司出納溫怡君於上訴人涉
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交查字第93號偵
查時陳稱:伊公司做好實際請款應收帳款給陳孟邦看,但陳
孟邦會要求伊公司開更高金額向他們請款,退款的帳就如10
3年偵字第29962號(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114至134頁
電腦報表(即原證 4電腦報表),有時是由陳孟邦在現金支
付傳票上簽收,有時會在帳款簽收回條上簽收,陳孟邦都是
領現金等語。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確有溫怡君
之印文,帳款簽收回條亦有陳孟邦之簽名,且現金支出傳票
及帳款簽收回條
所載日期、金額與電腦報表記載內容相符,
堪信溫怡君所述屬實。依證人即曾任職神運公司擔任會計之
陳怡如證述,可知陳孟邦變造客戶託運貨物之種類、重量及
運費,同時將神運公司請領以海運計價費用,改以航空運費
計價,提高運費總額後,寄還給神運公司俾開立浮報運費金
額之統一發票,神運公司再將請領浮報運費資料送交陳孟邦
審核簽名,由華美臺中分公司會計林佩芸送交被上訴人請款
。而被上訴人會計部門審核時,因貨物單號未變更,且未獲
得海運請款資料,無法查知陳孟邦將海運運費變造為航空貨
運運費,
乃依航空運費核給,並將運費支票寄給神運公司提
兌。佐以陳孟邦於系爭偵查案件
自承收取神運公司溢開發票
之差額,足認陳孟邦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確曾要求
神運公司配合溢開發票浮報運費,據以向被上訴人浮報運費
及請款,再向神運公司收取溢開發票之差額。陳孟邦雖辯稱
:伊將收取之款項,給付運費予次承攬人等語,
惟審酌陳孟
邦於偵查中關於如何付款予其
所稱之次承攬人,先後陳述不
一;且依證人即華美臺中分公司經理曾名揚證述,華美臺中
分公司不得自行決定次承攬人,須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被
上訴人並否認除神運公司外,另有其他經核准之次承攬人,
尚
難認有陳孟邦所稱之次承攬人及轉交運費之情事。神運公
司負責人林德渝於陳孟邦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
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時,固陳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把貨物運送到大陸
地區,有再把業務委託大陸的其他公司幫忙運送,係委託陳
孟邦安排給其他同行去做,伊每個月把神運的帳單結算完之
後,會把帳單發到陳孟邦那裡,他會把他安排其他家同行費
用增列下去,會回來一個帳單,依據帳單我們開立發票去跟
他的總公司請款,不清楚交給何人運那些貨物、運費多少等
語。
惟於貨物運送實務,不可能發生貨物託運但無運送憑單
,致生託運人、運送承攬人、運送人無法追蹤貨物情形。林
德渝所述,顯係迴護陳孟邦之詞,
不足採信。陳孟邦提出10
0年1月19日、100年1月28日、100年1月10日現金支出票及匯
款單,僅能證明陳孟邦將收取自神運公司之2萬5,448元(原
判決第16頁誤繕為2萬5,488元)、7萬5,812元(同上頁誤繕
為7萬5,814元)、8萬6,388元轉交訴外人佳運國際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大如運通國際有限公司、全運通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順公司,並與前 3
家公司合稱佳運等 4公司),不足以證明其未浮報運費,何
況智順公司非貨物運送業者,亦難認陳孟邦匯予該公司之款
項屬運費性質。另附表一編號18、64、134、191、266所示5
筆金額共計3萬3,000元之尾牙、春酒贊助部分,係由陳孟邦
自浮報運費所得中提出贊助,仍屬浮報運費所得之一部。至
附表一附註1所示編號42等66筆金額共計28萬5,653元之「協
櫻利潤」部分,係屬陳孟邦與神運公司間就承攬訴外人協櫻
公司貨物運費之帳目,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認屬被上訴人
之損失,應自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孟邦浮報運費所受如附表
一所示合計1,495萬7,386元損害中扣除,而得請求陳孟邦賠
償1,467萬1,733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11月20日
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同侵占原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如附表
二所示運費452萬3,236元之情,已提出陳孟邦之筆記80頁(
下稱陳孟邦筆記)、許蕎茵所撰寫「會計捉帳後(已入單結
帳作業)」筆記 2頁(下稱捉帳筆記)為證,
參酌被上訴人
法務副理朱文德、會計副理李文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述,及
證人曾名揚、關務人員李怡恩證述在陳孟邦桌上見過該 2本
筆記本,是陳孟邦作帳用等語,
堪認陳孟邦將固定客戶託運
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改依實際重量登打入電腦,
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
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並於每月底結算固定客戶運費時
,親自將其他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金額裡面,補足差
額,使金額一致,以此方法侵占散客運費。而許蕎茵於系爭
偵查案件自承會將材積較大的單交付陳孟邦,供陳孟邦以重
量計價,並據以截取運費差額,累積公基金供賠償或聚餐使
用;且其不否認捉帳筆記係其所撰寫,則其對於陳孟邦如何
將散客提單灌入固定客戶金額,以侵占散客運費之方法,顯
然知悉甚稔。再依上訴人於 103年8月9日Line群組通話紀錄
(下稱系爭通話紀錄),可知其為規避被上訴人查核,於朱
文德、李文瓊等人於同年月11日前往華美臺中分公司稽核前
,已將留存與捉帳相關之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等
資料全部隱匿或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以陳孟邦筆記所載運費單號及金額一覽表,剔除
其中 178筆重複列記部分後,主張上訴人係以正確的收費通
知單向固定客戶請款,另為免電腦系統無法稽核散客貨物運
送憑單,導致散客貨物無法運送,另創請款明細表回傳被上
訴人出口系統及帳務系統,利用「捉帳」手法,重新就運費
批價並登打出口系統,再將散客託運的運送憑單併入固定客
戶的收費明細單,以掩飾散客交付貨物運費之事實,共同侵
占如附表二所示營業收入452萬3,236元等情,應
堪信為實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法第 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
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
有相當之證明力者,
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
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
證據法則。查神運公司負責人林德渝
於系爭刑案陳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把貨物運送到大陸地區
,有再把業務委託大陸的其他公司幫忙運送,係委託陳孟邦
安排給其他同行去做,二個加總起來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
款等語,有審判筆錄
足稽(影本見一審卷㈡第168頁、第174
頁),則衡諸
經驗法則,能否僅以林德渝不清楚陳孟邦將貨
物交給何人運送,亦不清楚運費多少,遽謂其所述係迴護陳
孟邦之詞而不足採信?已非無疑。
倘若其所述非虛,陳孟邦
於 100年1月10日、19日、28日有將收取自神運公司之款項8
萬6,388元、2萬5,448元、7萬5,812元(即附表一編號122、
125、127,後二者款項各加計匯費30元為編號125、127所示
金額)轉交佳運等 4公司,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佳運
等 4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否屬次承攬人之運費
?即待釐清。又細繹附表一編號35、36、108 所示電腦報表
(即原證4),似見該報表帳款月份97年4月、5月及99年7月
所示之發票金額均小於神運公司實際請款金額(見一審卷㈠
第87頁、第91頁),且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
原證 3之現金支出傳票、帳款簽收回條似未全部相對應,則
能否臆認附表一所示除「協櫻利潤」外之金額,均為陳孟邦
浮報運費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審採取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以告
訴補充理由暨
陳報狀提出之系爭通話紀錄(見外放系爭偵查
案件影本卷㈡第52至53頁),作為認定上訴人將留存與捉帳
相關之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等資料隱匿或滅失之
判斷依據,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營業收入452萬3,2
36元一節為真實;惟系爭通話紀錄並非原始對話圖檔內容,
而係經編輯之文字,許蕎茵復爭執系爭通話紀錄之真實性(
見原審卷㈤第 145頁),乃原審未先調查該文書之真正,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又原審既認附表二所示營
業收入,係被上訴人以陳孟邦筆記所載運費單號及金額一覽
表,剔除其中 178筆重複列記部分而作成,惟上訴人始終否
認陳孟邦筆記之形式上真正(見一審卷㈡第38頁背面、原審
卷㈤第140頁、第146頁),被上訴人更自承陳孟邦筆記之字
跡不只 1人(見一審卷㈡第38頁背面),乃原審未詳加調查
審認,
遽認如附表二所示運費均為上訴人共同侵占之款項,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