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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陳 高 郎 訴訟代理人 郭 國 益律師 上 訴 人 張簡瑞益(兼張簡玉麟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旻 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 第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簡玉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10年4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簡瑞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張簡瑞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陳高郎主張:伊於69年間與張簡玉麟合資,以新臺幣 (下同) 504萬元購買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大寮縣○○段○○○○ 段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0000-0地號, 107年間因段界調 整為高雄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 系爭土地),約定應有部分各 1/2,因伊無自耕能力,將伊之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張簡玉麟名下(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於107年9月27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 發現系爭土地於 101年9月4日遭張簡玉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全部 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對造上訴人張簡瑞益(下就系爭應有部分之 贈與登記以系爭贈與登記稱之),伊業於107年10月8日向張簡玉 麟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詐害行為,及請求張簡瑞益塗銷系爭贈與 登記,張簡玉麟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倘認張簡玉麟 已無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 226條 第 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賠償1,036萬1,636元。 而為保全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伊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詐害行為,及請求張簡瑞益回復原狀依 上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㈠撤銷系爭贈與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㈡張簡瑞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㈢張簡玉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伊;備位求為㈠張簡玉麟給付1,036萬1,636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撤銷系爭贈與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㈢張簡瑞益塗銷系爭 贈與登記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張簡瑞益則以:否認陳高郎、張簡玉麟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高郎縱有出資 ,其出資部分早於71年間由張簡玉麟為其作保並代為清償借貸債 務而購回,自未因系爭贈與登記致受有損害,張簡玉麟之債 權人。且陳高郎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乃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與民法第 244條所定行使撤 銷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農地,地 目為旱,於69年7月23日登記為張簡玉麟所有,於101年9月4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簡瑞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 即陳高郎配偶黃金燕證稱陳高郎出資 252萬元與張簡玉麟共同購 買系爭土地,張簡玉麟並曾要求陳高郎負擔一半地價稅,後因張 簡玉麟將土地出租,陳高郎未分配租金,稅款即由張簡玉麟全數 負擔等語,核與陳高郎所述相符。而陳高郎為暉鵬建設有限公司 、高新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德首建設有限公司董事,於69年間興 建連棟房屋約12戶出售,亦據證人李維健證述明確,並有完工房 屋照片、土地及建物謄本可佐認陳高郎確有資力以現金 252 萬元與張簡玉麟合買系爭土地。至張簡玉麟指稱黃金燕名下土地 於71至74年遭法院查封拍定乙節,核與陳高郎於69年間之資力判 斷無涉。另參以陳高郎偕同黃金燕及其子陳詠麟(下合稱陳高郎 3人)於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張簡瑞益住處,質問陳高郎、 張簡玉麟有無合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半情事時,張簡瑞益均 為肯定之答覆,有錄音譯文可稽;且依張簡瑞益於同年10月 2日 至警局對陳高郎 3人提出恐嚇告訴時之警訊筆錄記載,張簡瑞益 自陳其父母於69年間確有與陳高郎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觀諸上開 錄音譯文及警訊筆錄內容,無從認張簡瑞益有何迫於無奈或因驚 慌而為錯誤陳述情事,其嗣後翻異不足取。陳高郎父子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一案,亦經法院判決其等無罪確定。而借名登記契 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陳高郎從事建築業, 未具自耕農身分,其與張簡玉麟間就系爭土地復無其他如經營共 同事業之相關約定,陳高郎主張其於69年 7月間與張簡玉麟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張簡玉麟名下,應 堪信實,不因張簡玉麟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受影響。張簡瑞 益雖稱其父張簡玉麟因代償陳高郎之銀行貸款而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然為陳高郎否認,而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 年9月4日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債務時,並無陳高郎之相關資料,亦據該公司陳報明確,張簡 瑞益復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信。系爭應有部分係陳高 郎借名登記於張簡玉麟名下,陳高郎於107年10月8日發函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張簡玉麟自負有返還義務。陳高郎之上開返 還請求權,係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陳高郎尚無從行使該條所定之撤銷權,其先位聲明之請 求,於法無據。惟張簡玉麟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務因系爭 贈與登記而給付不能,致陳高郎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本件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即1,036萬1,636元之損害,陳高郎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簡玉麟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查張簡玉麟為系爭贈與登記時 ,其名下僅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880/30690○○○區○○○路○○○○巷○○號右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經依兩造同意之 101年1月公告現值及102年期房屋課稅 現值計算共為329萬6,327元,不足清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張簡 玉麟所為系爭贈與登記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 ,陳高郎為保全該債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 權,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命張簡瑞益回復原狀。從而,陳高郎依 上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 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駁回陳高郎先位之訴及備位命張簡玉麟給付1,036萬1,636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陳高郎、張簡玉麟各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 第一審駁回其餘備位之訴部分之判決,改判撤銷系爭贈與登記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張簡瑞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 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 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業經本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又該條所謂受 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 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該條第 4項但書係規定「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故受益人無該但書規 定之用。查張簡瑞益係直接自張簡玉麟受贈系爭應有部分,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張簡瑞益應屬受益人,而非轉得人,核無民法 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因依上揭旨趣,並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陳高郎與張簡玉麟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半,陳高郎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張簡玉 麟名下。陳高郎於 107年始知悉張簡玉麟為系爭贈與登記,並於 同年10月 8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陳高郎先位所欲保全之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係以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自不 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所定之撤銷權,其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 許;而張簡玉麟因系爭贈與登記無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致陷於給 付不能,陳高郎得請求張簡玉麟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1,036萬1,6 36元本息,而張簡玉麟為系爭贈與登記時,已無資力,並有害及 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陳高郎為保全該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命張簡瑞益回復 原狀,而以上揭理由為陳高郎先位敗訴、備位勝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背。次查,陳高郎於原審已表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 先位之訴及備位聲明㈡、㈢部分均聲明不服(原審卷第63、73、 125、126、173、174頁),原判決以陳高郎先位之訴無理由,就 備位聲明㈡、㈢部分為裁判,並無違背法令。兩造上訴論旨,復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 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主筆)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