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陳 高 郎
訴訟
代理人 郭 國 益
律師
上 訴 人 張簡瑞益(兼張簡玉麟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旻 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
第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簡玉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10年4月24日死
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張簡瑞益,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稽
,張簡瑞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陳高郎主張:伊於69年間與張簡玉麟合資,以新臺幣
(下同) 504萬元購買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大寮縣○○段○○○○
段0000地號土地(
嗣因分割增加0000-0地號, 107年間因段界調
整為高雄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
系爭土地),約定
應有部分各 1/2,因伊無自耕能力,
乃將伊之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張簡玉麟名下(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於107年9月27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
發現系爭土地於 101年9月4日遭張簡玉麟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全部
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
對造上訴人張簡瑞益(下就系爭應有部分之
贈與登記以系爭贈與登記稱之),伊業於107年10月8日向張簡玉
麟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規定訴請撤銷
上開詐害行為,及請求張簡瑞益塗銷系爭贈與
登記,張簡玉麟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倘認張簡玉麟
已無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 226條
第 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伊因此所受
損害賠償1,036萬1,636元。
而為保全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伊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詐害行為,及請求張簡瑞益
回復原狀。
爰依
上開
法律關係,先位求為㈠撤銷系爭贈與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㈡張簡瑞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㈢張簡玉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伊;備位求為㈠張簡玉麟給付1,036萬1,636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之二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㈡撤銷系爭贈與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㈢張簡瑞益塗銷系爭
贈與登記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張簡瑞益則以:否認陳高郎、張簡玉麟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高郎
縱有出資
,其出資部分早於71年間由張簡玉麟為其作保並代為清償借貸債
務而購回,自未因系爭贈與登記致受有損害,
而非張簡玉麟之
債
權人。且陳高郎主張終止
借名契約,請求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乃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與民法第 244條所定行使撤
銷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農地,地
目為旱,於69年7月23日登記為張簡玉麟所有,於101年9月4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簡瑞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
即陳高郎配偶黃金燕證稱陳高郎出資 252萬元與張簡玉麟共同購
買系爭土地,張簡玉麟並曾要求陳高郎負擔一半地價稅,後因張
簡玉麟將土地出租,陳高郎未分配租金,稅款即由張簡玉麟全數
負擔等語,
核與陳高郎所述相符。而陳高郎為暉鵬建設有限公司
、高新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德首建設有限公司董事,於69年間興
建連棟房屋約12戶出售,亦據證人李維健證述明確,並有完工房
屋照片、土地及建物謄本
可佐,
堪認陳高郎確有
資力以現金 252
萬元與張簡玉麟合買系爭土地。至張簡玉麟指稱黃金燕名下土地
於71至74年遭法院
查封拍定乙節,核與陳高郎於69年間之資力判
斷
無涉。另參以陳高郎偕同黃金燕及其子陳詠麟(下合稱陳高郎
3人)於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張簡瑞益住處,質問陳高郎、
張簡玉麟有無合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半情事時,張簡瑞益均
為肯定之答覆,有錄音譯文可稽;且依張簡瑞益於同年10月 2日
至警局對陳高郎 3人提出恐嚇告訴時之警訊筆錄記載,張簡瑞益
自陳其父母於69年間確有與陳高郎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觀諸上開
錄音譯文及警訊筆錄內容,無從認張簡瑞益有何迫於無奈或因驚
慌而為錯誤陳述情事,其
嗣後翻異,
洵不足取。陳高郎父子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一案,亦經法院判決其等無罪確定。而借名登記契
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陳高郎從事建築業,
未具自耕農身分,其與張簡玉麟間就系爭土地復無其他如經營共
同事業之相關約定,陳高郎主張其於69年 7月間與張簡玉麟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張簡玉麟名下,應
堪信實,不因張簡玉麟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受影響。張簡瑞
益雖稱其父張簡玉麟因代償陳高郎之銀行貸款而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然為陳高郎否認,而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
年9月4日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債務時,並無陳高郎之相關資料,亦據該公司陳報明確,張簡
瑞益復
自承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憑信。系爭應有部分係陳高
郎借名登記於張簡玉麟名下,陳高郎於107年10月8日發函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張簡玉麟自負有返還義務。
惟陳高郎之上開返
還
請求權,係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陳高郎尚無從行使該條所定之撤銷權,其先位聲明之請
求,於法無據。惟張簡玉麟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務因系爭
贈與登記而給付不能,致陳高郎受有系爭應有部分
按本件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即1,036萬1,636元之損害,陳高郎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簡玉麟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查張簡玉麟為系爭贈與登記時
,其名下僅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880/30690○○○區○○○路○○○○巷○○號右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經依兩造同意之 101年1月公告現值及102年期房屋課稅
現值計算共為329萬6,327元,不足清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張簡
玉麟所為系爭贈與登記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
,陳高郎為保全該債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
權,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命張簡瑞益回復原狀。從而,陳高郎依
上開
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其
備位聲明,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
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駁回陳高郎先位之訴及備位命張簡玉麟給付1,036萬1,636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陳高郎、張簡玉麟各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
第一審駁回其餘備位之訴部分之判決,改判撤銷系爭贈與登記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張簡瑞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
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
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
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業經本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大法庭
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又該條所謂受
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
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該條第 4項但書係規定「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故受益人無該但書規
定之
適用。查張簡瑞益係直接自張簡玉麟受贈系爭應有部分,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張簡瑞益應屬受益人,而非轉得人,核無民法
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因依
上揭旨趣,並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陳高郎與張簡玉麟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半,陳高郎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張簡玉
麟名下。陳高郎於 107年始知悉張簡玉麟為系爭贈與登記,並於
同年10月 8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陳高郎先位所欲保全之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係以給付特定
標的物之債權,自不
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所定之撤銷權,其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
許;而張簡玉麟因系爭贈與登記無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致陷於給
付不能,陳高郎得請求張簡玉麟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1,036萬1,6
36元本息,而張簡玉麟為系爭贈與登記時,已無資力,並有害及
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陳高郎為保全該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命張簡瑞益回復
原狀,而以上揭理由為陳高郎先位敗訴、備位勝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背。次查,陳高郎於原審已表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
先位之訴及備位聲明㈡、㈢部分均聲明不服(原審卷第63、73、
125、126、173、174頁),原判決以陳高郎先位之訴無理由,就
備位聲明㈡、㈢部分為
裁判,並無違背
法令。兩造上訴論旨,復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
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主筆)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