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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訴 人 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敦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均為臺東縣政府(下稱業主)發包之藝文中心工程承攬人, 各依系爭協議書負責主辦項目,由上訴人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 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上訴人代表與業主簽立之工程 採購契約對兩造均有效力。上訴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 金,係上訴人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對業主所負之履約責任。業主 就包含工程品管費、職安費、利管費、保險費等之間接費用,係 分別給付兩造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就其負責之舞台專業設備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業主受領系爭間接費用新臺幣(下同)22 8萬3926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款為387 5萬820元,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達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可領工程款為含稅380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向業 主請領5%營業稅190萬元,亦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無前述不當得利債權,可資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權抵銷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