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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楊仙查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訴人所有○○○段0007地號(下 稱0007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李慧蓉所有同段0008地號(下稱0008 地號)土地之界址鑑測結果、研商會議紀錄、鑑定人廖于銓及證 人唐仁梂之證詞,認0007地號及0008地號土地之地界應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A-B線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 有逾越界址而占用0007地號土地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在興建系爭 地上物之初已申請複丈,興建中亦因界址爭議而申請再為鑑界, 且待結果確認後方行續工,應認被上訴人無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 情事。被上訴人與000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約定合建,自屬0008地 號土地之利用人,得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衡酌兩造利益, 附圖E-G-H-F-E綠色區域為被上訴人建物使用之範圍,其餘兩區 各為水泥地,面積共為30.7平方公尺,分屬附圖A-B-D-C兩端, 若移除返還予上訴人,將形成不規則與畸零之情形,就1497地號 土地之整體利用無甚助益,被上訴人自得免為全部移去地上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B-D-C-A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違反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公 平正義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