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楊仙查
訴訟
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訴人所有○○○段0007地號(下
稱0007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李慧蓉所有同段0008地號(下稱0008
地號)土地之界址鑑測結果、研商會議紀錄、
鑑定人廖于銓及證
人唐仁梂之證詞,
堪認0007地號及0008地號土地之地界應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A-B線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確
有逾越界址而占用0007地號土地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在興建系爭
地上物之初已申請複丈,興建中亦因界址爭議而申請再為鑑界,
且待結果確認後方行續工,應認被上訴人無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
情事。被上訴人與000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約定合建,自屬0008地
號土地之利用人,得
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衡酌兩造利益,
附圖E-G-H-F-E綠色區域為被上訴人建物使用之範圍,其餘兩區
各為水泥地,面積共為30.7平方公尺,分屬附圖A-B-D-C兩端,
若移除返還予上訴人,將形成不規則與畸零之情形,就1497地號
土地之整體利用無甚助益,被上訴人自得免為全部移去地上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B-D-C-A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違反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公
平正義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