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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恩特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進亮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 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國才,有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會函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公告辦理系爭採 購案之公開招標,於同年7月7日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日簽 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接獲系爭採購案未得標廠 商之來文,表示上訴人之投標文件所檢附之產品目錄與原廠商官 方網頁提供投標文件之型錄不合,乃於同年月26日函請上訴人提 供投標文件產品原廠型錄與使用手冊正本以澄清。惟上訴人就其 投標文件,其內容係經原廠授權製作之文書,雖舉另案偵查中提 出英文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該授權書為真正,且授權之簽署者為MICAFLUID AG之總經理,非 系爭設備製造商Gasbanor公司,上訴人雖以Gasbanor公司在3 年 前已經被MICAFLUID公司併購,而為該公司之子公司,故由MICAF LUID AG 之總經理授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上 訴人據以主張其有修改原廠型錄內容之權限,不足憑採。至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魏進亮前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 210條及第216條之罪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修改原廠型錄之權限,而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據以解除 系爭契約,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因撤銷決標,上訴人對之不服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予以駁回確定。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 系爭授權書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上訴人曾於第一審稱 :再去詢問駐外機構看能否驗證(見一審卷第173 頁),則原審 審判長未再曉諭其提出經認證或公證文件,並無違反闡明義務。 末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 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禮靜係上訴人公司職 員、林國棟係第三人公司老闆,上訴人委其為總工程師,渠等無 法證明系爭授權書為真正,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訊問,並無 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