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營造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秉正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陽明營造公司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與
對造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簽訂工程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承攬「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
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原定工期660 日曆天
,預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伊於97年12月9日開工後,因花
蓮縣政府多次辦理設計變更,准予展延工期252 天,復因指
示暫停施工或受天候等影響無法施工593 天,同意不計入工
期,預定完工日展延至102年1月23日,伊於同月21日完工,
花蓮縣政府於同年4月23日驗收,同年5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較原定工期增加845 天,屬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
且已超越一般工程逾期範圍之合理期待,顯
非伊締約時所能
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0條第9 項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伊得請求因此增
加如原審前審判決附表(下稱前審附表)編號1-16「請求補
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編號1-15總額另加計加值型
營業稅共
新臺幣(下同)1540萬0410元(下稱系爭費用)
等情。
爰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暨如前
審附表編號1-2 所示工項,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求為命花蓮縣政府給付系爭費用,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花蓮縣政府
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非
本件請求權基礎,第20條第9 項
具有因工期延長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應適用民法第51
4條第2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竣工
,同年4 月23日完成驗收,陽明營造公司遲至104年1月13日
始起訴請求,已
罹於時效。況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9
項約定,不得逕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所載請求
按延後施工
日數比例計付,且「展延工期」、「不計工期」與該條項文
義不符,陽明營造公司不得據之請求伊給付。
㈡陽明營造公司於停工、不計工期
期間,無額外支出費用,且
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應依實際支出費用計算。
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伊於必要時得變更契約,
陽明營造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及工程施作經驗豐富,於締約時
應可預見工期可能延長,即應為相關之風險控管,不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再者,系爭工程工
期延長,亦與營業稅
無涉。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陽明營造公司敗訴部分判決一部廢棄,改
命花蓮縣政府再給付陽明營造公司1014萬8476元本息,並
駁
回陽明營造公司其他上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花蓮縣政府
給付陽明營造公司108 萬074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花蓮
縣政府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陽明營造公司於97年12月2 日與花蓮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
承攬系爭工程,同月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60日曆天,預定
99年9 月29日完工,
嗣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延長工期,預定竣
工日期為102年1月23日,同月21日實際竣工,同年4 月23日
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停止施工共845 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文義,可知該約定非延長工期請求
增加費用之依據。再依花蓮縣政府結算明細表所示,就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工項,其單位均以「式
」計價,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總額結算之項目,倘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增減達一定比例者,得以契約變更增
減價金,而系爭工程歷經4 次變更設計,兩造對於附表編號
1-2 所示工項,均未另行約定增減價金。陽明營造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2 「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
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
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足見該條第9 項係約定非可歸責
於廠商(即陽明營造公司)之情形,機關(即花蓮縣政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
必
要費用,且暫停執行期間逾6 個月,廠商有終止契約權利,
即該條項關於補償之約定,僅以非可歸責於廠商為要件,至
機關有無
可歸責事由,自非所問。
㈣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為機關之補償責任,屬陽明營造
公司
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並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審酌立法上關於
承攬契約之各項請求權,咸以
從速行使為宜,應認陽明營造公司本件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 年。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竣工,
同年4 月23日驗收,請求權時效自驗收時起算,則陽明營造
公司於104年1月13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茲依系爭契
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
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7點、
第8點規定,分述如下:
1.就展延工期252 天部分:除附表編號16非屬系爭契約工項範
圍外,其餘編號1-15所示工項,均於各次變更設計之詳細價
目表中載明,部分並有加帳或減帳,有歷次變更設計詳細表
、詳細價目總表
可稽,
堪認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就附表編
號1-15所示工項內容是否為增減調整
合意更替原契約內容,
已有新之合意,則陽明營造公司就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 229
天部分,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請求花蓮縣
政府增加給付。至因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
工進度,依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同意展延工期23天部分,既非
因變更設計而展延,陽明營造公司自得依
上揭約定,請求花
蓮縣政府增加給付。另此部分事實已
臻明瞭,即無傳喚證人
林筱舒、陳天高之必要。
2.系爭工程因後巷接管部分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
第5點之㈢項辦理停工277天、為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 批人
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
俟確認完成驗收後再行復工,停工
43天、因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設
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3 批人孔下
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四次變更設計程序
完成,再行復工,停工194 天、依花蓮縣政府指示暫停施工
34天、不計工期45天部分,陽明營造公司均無可歸責事由,
自應採計列入計算式之期間。
3.另陽明營造公司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致延長工期,
且兩造已就延長工期之發生,風險變動及其效果為約定,自
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陽明營造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系爭費用,
尚無可採。至
陽明營造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
及有無理由,即無論斷必要。
4.從而,系爭工程停止施工共845 天,應以扣除兩造合意變更
設計延展工期229天後之616天作為計算期間之基礎,將延長
工期616天除以原定工期660日曆天,得出如附表「應追加數
量」欄所示比例為0.93。則陽明營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9 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附表編號1-15「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再加計附表編號16「應
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122萬922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第7條第2項:「工期計算方式依本府(即花
蓮縣政府)工期核算要點核計」,及工期核算要點第9 點:
「本要點所列准予不計工作天,日曆天或展延工期之停工原
因,除國定、習俗假日外,監工人員應適時簽報機關首長核
准後,函告承包商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停工原因消失
後隨即通知復工,乙方(
承攬人)有停(復)工之事實時,
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書面報告」等約定(
一審卷㈠40、49、55頁),足見展延工期包括因國定、習俗
假日之不計入工期,與經花蓮縣政府准予停工,二者不同。
果爾,不計入工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之「
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要件?有進一步
予以釐清必要。
原審未區分各次展延工期,究係不計入工期,抑或經准予停
工之情形,逕認均與
上開約定相符,進而為花蓮縣政府不利
之判決,已嫌速斷。
㈡
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
場待命,若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
酬,
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
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花蓮縣政府於事實
審一再抗辯: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仍須陽明營造公
司確有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伊始有補償義務,該公司於停工
及不計入工期期間,並未進場施作,應無額外費用之支出等
語(一審卷㈡99頁,原審建上字卷170~172頁,原審卷277~2
79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且陽明營造公司於各次
停工期間,究竟有無進場待命,致有增加支出維持工地運作
俾得隨時復工之費用?復與陽明營造公司得否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所關頗切,應予釐清。原審
未遑調查審認,遽為花蓮
縣政府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陽明營造公司原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系爭費用本息,其中如
前審附表編號1~2 依序請求4萬2336元、3萬0790元(原審建
上字卷330頁),嗣於原審更正前開請求金額依序為14萬817
9 元、10萬7766元,但仍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系爭費用本息
(原審卷185~189 頁)。原審
肯認陽明營造公司請求總金額
相同,
核屬各工項下金額流用,未涉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惟陽明營造公司請求各工項金額不同,縱屬金額流用,而其
請求總金額既相同,則各工項請求之金額當有增減,自應逐
項審明記載於判決理由。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㈣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均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