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隆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政源依序變更為祁文中、杜微
,有交通部函及行政院令
可稽,
業據祁文中、杜微先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間
系爭調解書附表3即如原判決附表1編
號1 「材料檢驗方法」,
所稱「組」,指各項目中可完整使用之
最小單位;所稱「項」,則指各組集合即112 組自動門系統(含
50組自強號自動門系統及62組莒光號自動門系統)、61組32芯電
氣連結線、784組自行車固定架(含382組大型自行車固定架及40
2 組小型自行車固定架)。系爭未施作材料中,關於自動門系統
部分,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以兩造
合意方
法進行鑑定結果,其車門控制單元(DCU )不符系爭契約工程說
明書第9.5.2.5節及第9.7節約定之品質,上訴人雖主張得加裝二
極體加以改善,惟此非屬系爭調解書所謂「單純調整即可達標準
」之方法,仍應認為不合格;關於32芯電氣連結線部分,應以全
部組件(含公座、母座及托架)為單一項目
予以檢驗,其中44座
公座纜線長度不足,公座編號L087連結器變形造成與母座無法正
常結
合致功能無法達成,4 座母座纜線長度不足,並屬非單純調
整即可達標準之瑕疵,不合格比率超過5%;關於自行車固定架部
分,經鑑定機關係依兩造合意採用與實車尺寸比對、並經雙方人
員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並經兩造用印確認之圖面供輔助
參考之方式,抽樣檢測鑑定結果,大、小型自行車架尺寸未合乎
公差範圍之比例各為45%、28.6%,且不符單純調整即可達標準之
情形。是上開各該單項不合格比例均超過5%,依系爭調解書約定
,該項材料應整批退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未
施作材料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