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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隆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政源依序變更為祁文中、杜微 ,有交通部函及行政院令可稽業據祁文中、杜微先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系爭調解書附表3即如原判決附表1編 號1 「材料檢驗方法」,所稱「組」,指各項目中可完整使用之 最小單位;所稱「項」,則指各組集合即112 組自動門系統(含 50組自強號自動門系統及62組莒光號自動門系統)、61組32芯電 氣連結線、784組自行車固定架(含382組大型自行車固定架及40 2 組小型自行車固定架)。系爭未施作材料中,關於自動門系統 部分,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以兩造合意方 法進行鑑定結果,其車門控制單元(DCU )不符系爭契約工程說 明書第9.5.2.5節及第9.7節約定之品質,上訴人雖主張得加裝二 極體加以改善,惟此非屬系爭調解書所謂「單純調整即可達標準 」之方法,仍應認為不合格;關於32芯電氣連結線部分,應以全 部組件(含公座、母座及托架)為單一項目予以檢驗,其中44座 公座纜線長度不足,公座編號L087連結器變形造成與母座無法正 常結合致功能無法達成,4 座母座纜線長度不足,並屬非單純調 整即可達標準之瑕疵,不合格比率超過5%;關於自行車固定架部 分,經鑑定機關係依兩造合意採用與實車尺寸比對、並經雙方人 員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並經兩造用印確認之圖面供輔助 參考之方式,抽樣檢測鑑定結果,大、小型自行車架尺寸未合乎 公差範圍之比例各為45%、28.6%,且不符單純調整即可達標準之 情形。是上開各該單項不合格比例均超過5%,依系爭調解書約定 ,該項材料應整批退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未 施作材料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