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瑋
劉育菱
劉育嘉
劉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
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民國86年間將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下稱
系爭25筆土地)
一併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其中編號
24、25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斯時為訴外人章月嬌所有,
其死亡後由訴外人劉瑞松、劉瑞賢
繼承,並依序於92年12月25日
、93年12月21日移轉予被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嗣臺
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
住)、關渡農業區等地區)案內編號『榮一』案」,及於97 年3
月4 日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
案」,將系爭25筆土地由原計畫「公園用地」變更為新計畫之「
住宅區」,
惟要求須將應回饋30%之道路用地移轉予臺北市政府
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始得進行變更並申請建築,
土地所有權人
就回饋部分應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否則維持原
計畫。高智明因而整合如附表二所示回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下
稱捐贈人),於99年9月9日將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雖未經指定為回饋道路用地,然其土地使用分區
因此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受有土地增值及取得國有畸零鄰
地申購資格並完成申購之利益,致捐贈人之一劉敦榮受有捐出超
出應分擔回饋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劉敦榮。
劉敦榮已委任伊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等情,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225%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劉敦榮之捐地行為兼有為被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意,且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為
給付。倘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
非特定土地,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
、第177 條規定為請求,及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5,575萬1,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敦榮委任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此意定
訴訟實施權之授與,非法之所許;縱認合法,其授權範圍亦不含
請求給付金錢。且上訴人於103年10 月間起訴時,該委任關係已
因劉敦榮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起訴及
追加之訴,均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因劉敦榮之捐地行為,得依
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
訴訟標的主體為劉敦
榮。劉敦榮雖於100年3月間出具委託授權書委任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權利,然基於防止教唆、包攬訴訟之政策考量,對於本於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歸屬主體之自由意思而授與
第三人取得訴訟實
施權之意定
訴訟擔當,原則應加以禁止;例外如民事訴訟法所定
選定當事人,
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團體訴訟,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之投資人保護訴訟等,始允許意定訴訟擔當。上
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前揭所述情形,自
難認為合
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7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225%予
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575萬1,825元本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權而設,故在
給付之訴,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必須對於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
處分之權能者,始為
適格之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並
受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未讓與第三
人,而基於
委任契約委任該第三人起訴或應訴者,該第三人應以
委任人名義為訴訟行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俾委任人得以權
利主體之地位參與訴訟,以保障其權利,並貫徹既判力之主觀範
圍,防止非權利人藉委任關係濫行起訴、謀取不法利益,及符信
託法第5條第3款所定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為無效之法意
。上訴人既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權
利為劉敦榮所有,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
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