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煒智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子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文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黃鈺喻、陳鴻志、林
珮玉、王俊欽、王瑞聰、黃照清、林坤利、黃偉民之證述,及
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薪資表、離職同意書、請假單、員工
資料表等件,相互參察以觀,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
兩
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係就酒品交易為上訴人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則按每一貨櫃給付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
報酬予被上訴人。
第三人酒商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佣金,非屬應退還予上訴人之回扣或退佣,上訴人亦未因此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收取回扣之
侵占行為,不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之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5萬5457元,及自民國
104 年10月1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與訴外
人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下稱吉事特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確向
吉事特公司之客戶收取2萬元回扣,判命被上訴人返還該2萬元
予吉事特公司確定,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分屬二事,並無
拘束原判決之效力,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