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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智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子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黃鈺喻、陳鴻志、林 珮玉、王俊欽、王瑞聰、黃照清、林坤利、黃偉民之證述,及 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薪資表、離職同意書、請假單、員工 資料表等件,相互參察以觀,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係就酒品交易為上訴人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則按每一貨櫃給付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報酬予被上訴人。第三人酒商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佣金,非屬應退還予上訴人之回扣或退佣,上訴人亦未因此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收取回扣之侵占行為,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5萬5457元,及自民國 104 年10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與訴外 人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下稱吉事特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確向 吉事特公司之客戶收取2萬元回扣,判命被上訴人返還該2萬元 予吉事特公司確定,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分屬二事,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