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
上 訴 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江 乾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就原
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秀雲為原上訴人李財教之
妻妹,曾於民國71年至101 年間擔任寶一公司會計,因業務所需
持有公司支票簿、存摺及大小章,
有權代理公司對外借款。而李
財教曾將「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下稱借貸匯款表)
中之9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24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陸
續從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珠珍帳戶匯入寶一公司帳戶,並提示兌領
寶一公司簽發之支票計1,072萬2,400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㈠、㈢),
堪認雙方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然「借貸匯款表」內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金額,除87 年4月15日自
陳珠珍帳戶匯付寶一公司之15萬元(下稱87年借款)外,互參陳
秀雲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詞多所出入,並有不合常情之處,復酌
以陳秀雲曾借款予寶一公司,李財教係將款項交付陳秀雲,
而非
直接匯入寶一公司帳戶,且無足資確信其餘729萬8,000元亦屬寶
一公司借貸之適切證據,
實難僅憑陳秀雲附和李財教之證詞,或
資金流向與帳戶交易明細相符,逕認兩造就此部分款項亦有
借貸
關係。再者,李財教
迄100 年8月5日對寶一公司所餘87年借款及
「借貸匯款表」編號7、9、10共39萬元借款
債權,業獲償還。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98、99年間簽發之支票,自非上訴
人李陳水棉
所稱以清償借款為目的。此外,附表二所示4 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係寶一公司為清償部分系爭款項本息所簽發
,既因寶一公司止付而未獲兌現,李陳水棉應得執系爭支票行使
權利。寶一公司向李財教借貸之際,已同時簽發還款支票,李陳
水棉主張附表三所示
本票乃在
擔保借款債權,亦非可採。從而,
李陳水棉依消費借貸及票據
法律關係為
一部請求,在系爭支票金
額共206 萬元,及分別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票據提示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之意
旨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矛盾、違法,或悖於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公平原則,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泛言有涉及裁
判一致性之確保,而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李陳水棉就附表一、三所示票據表彰之740 萬元,已於原
審
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同意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原審卷二49、
141至142頁、172 頁),原審未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進行審理,
洵
無可議。李陳水棉就此所為指摘,自有誤會。又寶一公司既未證
明李財教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則陳秀雲開立系爭支票是
否未經授權,乃其與寶一公司間之糾葛。原審關此部分贅述寶一
公司未證明陳秀雲偽造系爭支票,不能以其曾書立
切結書,
遽認
系爭支票均係偽造乙節,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