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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律師 上 訴 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江 乾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就原 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秀雲為原上訴人李財教之 妻妹,曾於民國71年至101 年間擔任寶一公司會計,因業務所需 持有公司支票簿、存摺及大小章,有權代理公司對外借款。而李 財教曾將「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下稱借貸匯款表) 中之9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陸 續從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珠珍帳戶匯入寶一公司帳戶,並提示兌領 寶一公司簽發之支票計1,072萬2,400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㈠、㈢),堪認雙方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然「借貸匯款表」內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金額,除87 年4月15日自 陳珠珍帳戶匯付寶一公司之15萬元(下稱87年借款)外,互參陳 秀雲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詞多所出入,並有不合常情之處,復酌 以陳秀雲曾借款予寶一公司,李財教係將款項交付陳秀雲,而非 直接匯入寶一公司帳戶,且無足資確信其餘729萬8,000元亦屬寶 一公司借貸之適切證據,實難僅憑陳秀雲附和李財教之證詞,或 資金流向與帳戶交易明細相符,逕認兩造就此部分款項亦有借貸 關係。再者,李財教迄100 年8月5日對寶一公司所餘87年借款及 「借貸匯款表」編號7、9、10共39萬元借款債權,業獲償還。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98、99年間簽發之支票,自非上訴 人李陳水棉所稱以清償借款為目的。此外,附表二所示4 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係寶一公司為清償部分系爭款項本息所簽發 ,既因寶一公司止付而未獲兌現,李陳水棉應得執系爭支票行使 權利。寶一公司向李財教借貸之際,已同時簽發還款支票,李陳 水棉主張附表三所示本票乃在擔保借款債權,亦非可採。從而, 李陳水棉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在系爭支票金 額共206 萬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票據提示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之意 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矛盾、違法,或悖於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公平原則,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泛言有涉及裁 判一致性之確保,而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李陳水棉就附表一、三所示票據表彰之740 萬元,已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同意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原審卷二49、 141至142頁、172 頁),原審未對不當得利請求權進行審理,洵 無可議。李陳水棉就此所為指摘,自有誤會。又寶一公司既未證 明李財教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則陳秀雲開立系爭支票是 否未經授權,乃其與寶一公司間之糾葛。原審關此部分贅述寶一 公司未證明陳秀雲偽造系爭支票,不能以其曾書立切結書,遽認 系爭支票均係偽造乙節,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