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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吳峙瑮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訴 人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中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福和興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廷公司)間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安廷公司應塗銷 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福和興公司所有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福和興公司之實質股東及債權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與安廷公司(與福和興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年9月8 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該公司僅有 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2億8,500萬元出賣予安廷公司(下稱系爭買賣) ,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買賣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2條第1項、第113條準 用第84條第2 項但書、民法第71條、第87條規定,系爭法 律行為均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等情 。 ㈡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於原審前審追加)、第2 項、 第4 項規定,備位之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法律行為 ,及安廷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福 和興公司所有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中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安廷公司應塗 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部分 ,經原審前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詳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福和興公司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 依系爭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合併觀察,雙方並單純買賣系爭房地。 ㈡安廷公司部分:伊信賴嚴健彰為福和興公司董事長,且提 出全體股東出具之同意書,為善意第三人。伊購買系爭房 地價格與市價相當,已付清買賣價金;福和興公司雖減少 資產,但亦減少債務,難謂有何害及上訴人債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福和興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後,因資金週轉問題,遭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催款甚急,遂決定 將先前以2億7,050萬元購入之系爭房地,以2億8,500萬元 售予安廷公司,買賣價金與市價相當。且系爭契約書第 1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第3、4條約定價金及其付 款方式。買賣價金第1期(簽約款)1,000萬元、第4 期( 尾款)7,500 萬元,係由莊盛豐(安廷公司法定代理人) 將其對福和興公司債權1億8,500萬元中8,500 萬元轉讓與 安廷公司,再由安廷公司抵銷前開二期價款,並經嚴健彰 代表福和興公司承認該公司對莊盛豐有1億8,500萬元借款 債務,於莊盛豐及安廷公司通知將其中8,500 萬元債權轉 讓之文件上簽字及蓋用公司大小章,且經莊盛豐於第一審 到庭證述及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另案證述屬實。因福和興 公司對前開以抵銷方式給付第1、4期價款有爭議,安廷公 司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可證 其等間確有買賣行為。至於第3期價款2億元部分,係由安 廷公司以其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2 億 元,另由該公司提供640萬6,446元,代為清償福和興公司 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及費用,安廷公司亦已支付第 3 期價金2億元(約定第2期毋庸繳交價金),且福和興公司 亦於105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雖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及 盈餘分配等事項,福和興公司嗣後改稱係委託安廷公司興 建云云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為不同之契約關係; 且福和興公司於第一審時即自陳:土地貸款每月要繳 124 萬元,因公司財務問題才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於當 時市價,無詐害行為等語,足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無訛 。雖證人黃玉蘭證述相關規費由福和興公司負擔,亦不影 響系爭契約之性質;至於嚴健彰提出之自白書與切結書, 與系爭契約書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於法院外以書 狀為陳述,亦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因嚴健彰為福和興公司之董事,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其又 提出形式上經全體股東(其及訴外人王龍)簽名之同意書 ,安廷公司為善意之相對人,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契約無 效為由,對抗安廷公司。且福和興公司出售系爭房地雖減 少財產,但亦獲取相當對價,難謂係詐害債權行為。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 權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追加)、第2 項 、第4 項規定,備位之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法律行 為,及安廷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福和興公司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敘明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逐一論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先位之訴中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安廷公司應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部分): 查上訴人此部分經原審前審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本院前次僅就原審前審判決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備位之訴併予發回) ,原審誤認此部分亦受發回,予以審理,並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自屬訴外裁判。應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以法。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仍應予廢棄。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先位之訴中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備位之訴部分): ⒈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 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 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 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 ,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嚴健彰係 以個人名義提出自白書及切結書,且福和興公司亦具狀 請求無需審酌該自白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1-65、1 13-115頁)。因前開自白書及切結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 間確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價金亦高於市價,難 認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且亦已支付全部價金及移轉登記 完畢,安廷公司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上訴人之請求 ,尚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 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 權行使,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末查,原審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調 109 年度偵字第316 號等偵查卷宗,經回復尚在偵查中,請 結案後調閱等語,上訴人準備程序捨棄此部分聲 請(見原審卷第267、271、283、287頁),其指摘原審 有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即有未合。另上訴人援引本院21 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主張董事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 三人是否為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 乙節,上開判例因無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至其援引本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因與本件事 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