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吳峙瑮
訴訟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中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福和興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廷公司)間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
系爭土
地)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安廷公司應塗銷
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福和興公司所有之上訴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福和興公司之實質股東及
債權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與安廷公司(與福和興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年9月8 日簽
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該公司僅有
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2億8,500萬元出賣予安廷公司(下稱系爭買賣)
,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買賣合稱系爭
法律行為
),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2條第1項、第113條
準
用第84條第2 項但書、
民法第71條、第87條規定,系爭
法
律行為均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
等情
。
㈡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於原審前審追加)、第2 項、
第4 項規定,備位之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法律行為
,及安廷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福
和興公司所有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中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安廷公司應塗
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部分
,經原審前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詳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福和興公司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法律關係,應
依系爭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合併觀察,雙方並
非單純買賣系爭房地。
㈡安廷公司部分:伊信賴嚴健彰為福和興公司董事長,且提
出全體股東出具之同意書,為善意
第三人。伊購買系爭房
地價格與市價相當,已付清買賣價金;福和興公司雖減少
資產,但亦減少債務,
難謂有何害及上訴人債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上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福和興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後,因資金週轉問題,遭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催款甚急,遂決定
將先前以2億7,050萬元購入之系爭房地,以2億8,500萬元
售予安廷公司,買賣價金與市價相當。且系爭契約書第 1
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第3、4條約定價金及其付
款方式。買賣價金第1期(簽約款)1,000萬元、第4 期(
尾款)7,500 萬元,係由莊盛豐(安廷公司法定代理人)
將其對福和興公司債權1億8,500萬元中8,500 萬元轉讓與
安廷公司,再由安廷公司抵銷前開二期價款,並經嚴健彰
代表福和興公司承認該公司對莊盛豐有1億8,500萬元借款
債務,於莊盛豐及安廷公司通知將其中8,500 萬元債權轉
讓之文件上簽字及蓋用公司大小章,且經莊盛豐於第一審
到庭證述及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另案證述屬實。
嗣因福和興
公司對前開以抵銷方式給付第1、4期價款有爭議,安廷公
司遂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亦
可證
其等間確有買賣行為。至於第3期價款2億元部分,係由安
廷公司以其股東為連帶
保證人,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2 億
元,另由該公司提供640萬6,446元,代為清償福和興公司
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及費用,安廷公司亦已支付第 3
期價金2億元(約定第2期毋庸繳交價金),且福和興公司
亦於105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雖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及
盈餘分配等事項,福和興公司
嗣後改稱係委託安廷公司興
建
云云。
惟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為不同之契約關係;
且福和興公司於第一審時即自陳:土地貸款每月要繳 124
萬元,因公司財務問題才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於當
時市價,無詐害行為等語,足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無訛
。雖證人黃玉蘭證述相關規費由福和興公司負擔,亦不影
響系爭契約之性質;至於嚴健彰提出之自白書與
切結書,
與系爭契約書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於法院外以書
狀為陳述,亦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因嚴健彰為福和興公司之董事,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其又
提出形式上經全體股東(其及訴外人王龍)簽名之同意書
,安廷公司為善意之
相對人,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契約無
效為由,對抗安廷公司。且福和興公司出售系爭房地雖減
少財產,但亦獲取相當
對價,難謂係
詐害債權行為。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
權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追加)、第2 項
、第4 項規定,備位之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法律行
為,及安廷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福和興公司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敘明
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先位之訴中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安廷公司應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部分):
查上訴人此部分經原審前審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本院前次僅就原審前審判決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備位之訴併予發回)
,原審誤認此部分亦受發回,
予以審理,並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自屬訴外
裁判。應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以
臻適法。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
法令,仍應予廢棄。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先位之訴中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備位之訴部分):
⒈
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
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
公
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
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
具結
,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
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嚴健彰係
以個人名義提出自白書及
切結書,且福和興公司亦具狀
請求無需審酌該自白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1-65、1
13-115頁)。因前開自白書及切結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
間確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
合意,價金亦高於市價,
難
認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且亦已支付全部價金及移轉登記
完畢,安廷公司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上訴人之請求
,尚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
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
權行使,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末查,原審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調 109
年度偵字第316 號等偵查卷宗,經回復尚在偵查中,請
俟結案後調閱等語,上訴人
乃於
準備程序捨棄此部分
聲
請(見原審卷第267、271、283、287頁),其指摘原審
有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即有未合。另上訴人援引本院21
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主張董事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
三人是否為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
乙節,上開判例因無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至其援引本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因與本件事
實不同,不能
比附援引,均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