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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減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萍 上 訴 人 康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翔 上 訴 人 頂尖寵物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頂尖寵物用品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鍾鎧璜 上 訴 人 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上訴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徐松献變更為林桂萍 ,有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茲據林桂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頂尖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2 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名稱登記為:頂尖寵物事業有限公司,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 、4、9所示時間、條件內容向被上訴人承租訴外人台灣特斯 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所出售如附表一同編號 之「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復特別 約定租賃期滿時,被上訴人同意以附表一「賣出價額欄」之 賣價出售系爭車輛予伊等所指定之第三人。伊等均遵期給付 租金。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 日宣布調降新車售價,與 系爭車輛價差如附表二C 欄所示,致系爭車輛價值大幅貶損 ,被上訴人則享有如附表三F 欄所示之超額利潤,實兩造 締約時所得預料,且顯失公平。因租金約定須參考車輛價值 、保險費等因素,伊等承租車輛價值既大幅貶損,被上訴人 享有溢收保險費之利益,自應比例下調租金等情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調整租金如附表四編號1、 2、4、9 「每月應調整金額欄」所示(其餘第一審原告於原 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售價調降係由特斯拉公司決定,伊 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係按系爭車輛原售價,支付買賣價金 予特斯拉公司,轉而報價出租予上訴人,獲利比例固定。特 斯拉公司亦未將調降車價之差價退回伊,故無超額利潤,兩 造間租金計算基礎並無大幅變動,無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 再者,租金內所考量之車輛保險費用部分,僅損失險及竊盜 險與車輛價格有關,損失險之保費取決於車輛之費率代號 ,而費率代號又是由維修費用及車輛發生事故機率所組成, 惟特斯拉公司未調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故損失險費用亦未 隨之調降;至竊盜險占保險費之計算比例甚小,且因系爭車 輛在租賃期間仍屬伊所有,若車輛遭竊,伊之損失亦係以購 車時的金額計算,故保險費亦無調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下述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等上訴: ㈠查上訴人係自行向特斯拉公司選定車款、給付定金,及與特 斯拉公司訂立購車合約(下稱訂購合約)後,始由被上訴人 按選定之車款、售價,向特斯拉公司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 承擔上訴人與特斯拉公司之購車合約,兩造再就系爭車輛簽 訂租賃契約,於租約期滿,上訴人則得指定第三人依與被上 訴人間協議,照協議價金買受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特斯拉公司雖於108年3月1 日調降系爭車輛同車款新車售價 如附表二B 欄所示。惟依兩造間租約,被上訴人係先出資購 車,再以分60期繳付租金之方式,出租予上訴人,各期租金 係以原車價、保險費及營業成本決定,特斯拉公司之降價行 為,並未影響決定兩造間租金金額之契約基礎。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與特斯拉公司間車輛價格之議訂亦未干涉或參與,車 價及租金之決定,係由兩個契約當事人各自協議,與被上訴 人是否係特斯拉公司之合作夥伴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特斯 拉公司降價,而受有超額之利潤。再佐以被上訴人出資購車 後,其出資僅能以出租車輛供作擔保,因特斯拉公司之降價 ,擔保品價值隨之降低,致蒙受損害,而為受害人,對上訴 人則無顯失公平可言。 ㈢又查,強制險、責任險費率與車價無涉。至損失險、竊盜險 亦不因市場車輛價值變動,改以變動後市場價值計算保險費 ,而影響次年、後續年度之保險費,亦有109年5月19日中華 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另國家或縣市地方政府 出租公有非公用土地之租賃契約租金調整,與本件租賃契約 性質有別,上訴人僅以車輛價格有所變動,遽謂被上訴人之 保險費必然大幅降低,並以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調降每月租 金,自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命調整租 金如附表四編號1、2、4、9「每月應調整金額欄」所示,為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用 。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兩造租賃契約、 協議書、鑑價證明、租價報價單、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書函等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間係由上訴人自行 向特斯拉公司選定車款,簽立訂購合約,並給付定金後,由 被上訴人按其選定之車款出資購買,並承擔上訴人與特斯拉 公司之訂購契約,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兩 造間係以原車價、保險費及營業成本決定租金,特斯拉公司 雖降價,並未影響決定租金額之契約基礎,對於上訴人無顯 然不公平之可言。又查,保險費並不因市場車輛價格變動, 即改變其保險費之計算,被上訴人亦未因特斯拉公司調降同 款車輛之車價,而產生超額利潤,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 訴請調降每月租金云云,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查,調查證據原由事實審法院衡量取捨,若認事實明 確,對於不必要之證據,自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 拘束。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被上訴人係以購入系爭車輛 之原有車款,分期出租系爭車輛,各期租金係以原車價、保 險費及營業成本決定,特斯拉公司雖將市場所售車輛降價, 並援引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敘明不因市場車輛 價格變動,即改變保險費之計算等情,謂上訴人聲請命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車輛相關保險文件,無調查之必要,亦無違背 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