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桂萍
上 訴 人 康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翔
上 訴 人 頂尖寵物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頂尖寵物用品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鍾鎧璜
上 訴 人 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上訴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徐松献變更為林桂萍
,有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茲據林桂萍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又上訴人頂尖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2
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名稱登記為:頂尖寵物事業有限公司,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
、4、9所示時間、條件內容向被上訴人承租訴外人台灣特斯
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所出售如附表一同編號
之「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復特別
約定租賃期滿時,被上訴人同意以附表一「賣出價額欄」之
賣價出售系爭車輛予伊等所指定之
第三人。伊等均遵期給付
租金。
詎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 日宣布調降新車售價,與
系爭車輛價差如附表二C 欄所示,致系爭車輛價值大幅貶損
,被上訴人則享有如附表三F 欄所示之超額利潤,實
非兩造
締約時所得預料,且顯失公平。因租金約定須參考車輛價值
、保險費等因素,伊等承租車輛價值既大幅貶損,被上訴人
享有溢收保險費之利益,自應
按比例下調租金
等情。
爰依
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調整租金如附表四編號1、
2、4、9 「每月應調整金額欄」所示(其餘第一審原告於原
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售價調降係由特斯拉公司決定,伊
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係按系爭車輛原售價,支付買賣價金
予特斯拉公司,轉而報價出租予上訴人,獲利比例固定。特
斯拉公司亦未將調降車價之差價退回伊,故無超額利潤,兩
造間租金計算基礎並無大幅變動,無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
再者,租金內所考量之車輛保險費用部分,僅損失險及竊盜
險與車輛價格有關,
惟損失險之保費取決於車輛之費率代號
,而費率代號又是由維修費用及車輛發生事故機率所組成,
惟特斯拉公司未調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故損失險費用亦未
隨之調降;至竊盜險占保險費之計算比例甚小,且因系爭車
輛在租賃
期間仍屬伊所有,若車輛遭竊,伊之損失亦係以購
車時的金額計算,故保險費亦無調降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以下述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等上訴:
㈠查上訴人係自行向特斯拉公司選定車款、給付定金,及與特
斯拉公司訂立購車合約(下稱訂購合約)後,始由被上訴人
按選定之車款、售價,向特斯拉公司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
承擔上訴人與特斯拉公司之購車合約,兩造再就系爭車輛簽
訂
租賃契約,於租約期滿,上訴人則得指定第三人依與被上
訴人間協議,照協議價金買受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特斯拉公司雖於108年3月1 日調降系爭車輛同車款新車售價
如附表二B 欄所示。惟依兩造間租約,被上訴人係先出資購
車,再以分60期繳付租金之方式,出租予上訴人,各期租金
係以原車價、保險費及營業成本決定,特斯拉公司之降價行
為,並未影響決定兩造間租金金額之契約基礎。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與特斯拉公司間車輛價格之議訂亦未干涉或參與,車
價及租金之決定,係由兩個契約當事人各自協議,與被上訴
人是否係特斯拉公司之合作夥伴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特斯
拉公司降價,而受有超額之利潤。再佐以被上訴人出資購車
後,其出資僅能以出租車輛供作
擔保,因特斯拉公司之降價
,擔保品價值隨之降低,致蒙受損害,而為受害人,對上訴
人則無顯失公平可言。
㈢又查,
強制險、責任險費率與車價
無涉。至損失險、竊盜險
亦不因市場車輛價值變動,改以變動後市場價值計算保險費
,而影響次年、後續年度之保險費,亦有109年5月19日中華
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另國家或縣市地方政府
出租公有非公用土地之租賃契約租金調整,與本件租賃契約
性質有別,上訴人僅以車輛價格有所變動,遽謂被上訴人之
保險費必然大幅降低,並以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調降每月租
金,自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命調整租
金如附表四編號1、2、4、9「每月應調整金額欄」所示,為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
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兩造租賃契約、
協議書、鑑價證明、租價報價單、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書函等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間係由上訴人自行
向特斯拉公司選定車款,簽立訂購合約,並給付定金後,由
被上訴人按其選定之車款出資購買,並承擔上訴人與特斯拉
公司之訂購契約,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兩
造間係以原車價、保險費及營業成本決定租金,特斯拉公司
雖降價,並未影響決定租金額之契約基礎,對於上訴人無顯
然不公平之可言。又查,保險費並不因市場車輛價格變動,
即改變其保險費之計算,被上訴人亦未因特斯拉公司調降同
款車輛之車價,而產生超額利潤,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
訴請調降每月租金
云云,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查,調查證據原由事實審法院衡量取捨,若認事實
已臻明
確,對於不必要之證據,自可衡情
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
拘束。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被上訴人係以購入系爭車輛
之原有車款,分期出租系爭車輛,各期租金係以原車價、保
險費及營業成本決定,特斯拉公司雖將市場所售車輛降價,
並援引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敘明不因市場車輛
價格變動,即改變保險費之計算等情,謂上訴人聲請命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車輛相關保險文件,無調查之必要,亦無違背
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