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廖金枝
上 訴 人 廖偉廷
潘振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逸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王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依序為上
訴人達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
理、廠長,訴外人丙OO則係達昇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未依法
就廠內重鑄機設置防止落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廖金
枝、廖偉廷亦未對丙OO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訂
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任由丙OO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操作重
鑄機,誤拆油壓缸管線,遭重鑄機落下壓傷胸頸部,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16時1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上訴人所涉
刑事犯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伊因訴外人即丙OO配偶丁
OO及其子甲OO(即甲子)、乙OO(即乙子)3人(下稱
丁OO等3人)申請,於106年9月間依序補償丁OO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甲OO、乙OO各104萬元,而受讓丁OO等
3 人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債權等情;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
稱犯保法)第12條第1、2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232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加計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232 萬元本息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丁OO等3 人先後受領喪葬費24萬2400元、急難
救助金21萬元、勞保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下稱勞保給付)90
萬0360元、團體保險金161萬6990元、和解金200萬元,總額達
496萬9750元,經依比例扣減後,丁OO等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業已全數受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丙OO係達昇公司員工;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分別為達昇
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廠長,因對於丙OO發生教育訓練不足
,致丙OO於105年3月16日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遭重鑄機
壓傷,送醫後於同日不治死亡。經刑事法院以廖金枝、廖偉廷
、潘振明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5 月,達昇公司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判處罰金15萬元確
定。丁OO等3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分別補償甲OO、乙OO各 104
萬元(
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丁OO120 萬元(喪
葬費16萬元、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被上訴人已於
106年9月間如數支付。另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支付喪葬費24
萬2400元、25日支付急難救助金21萬元,並於107年2月13日與
丁OO等3 人成立調解,先為一部給付丁OO等3人200萬元。
丁OO等3人並於105年間領取勞保給付90萬0360元、同年5月9
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金(下稱團體保險
金)161萬6990元,為
兩造所不爭。
㈡丁OO等3 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丙OO死亡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於106年1月25日提起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重
勞
訴字第1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OO141萬3870元本息、乙O
O153萬5524元本息、丁OO153萬2513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
,甲OO、乙OO、丁OO
減縮聲明分別請求37萬3870元本息
、49萬5524元本息、85萬6513元本息;原審107 年度原勞上字
第1號判決,認定丙OO就其死亡應自負20%過失責任,經減輕
上訴人20% 之賠償責任後,甲OO、乙OO、丁OO得分別請
求賠償193 萬1096元、202萬8419元,339萬6860元。
惟經扣除
丁OO等3 人領取之各項給付(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已
無餘額,因而廢棄改判駁回丁OO等3 人之訴(下稱前案判決
)確定。
㈢丁OO、甲OO、乙OO對上訴人之原始債權依序為339萬686
0 元(扶養費259萬6860元、慰撫金80萬元)、193萬1096元(
扶養費113萬1096元、慰撫金80萬元)、202萬8419元(扶養費
122 萬8419元、慰撫金80萬元);其等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補
償金前,已領取⑴勞保給付90萬0360元、團體保險金161萬699
0 元、⑵上訴人交付之喪葬費24萬2400元、急難救助金21萬元
。就①丁OO部分:經以其受領272 萬7350元(急難救助金21
萬元、勞保給付90萬0360元、團體保險金161 萬6990元),與
其對於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259 萬6860元全額及部分慰撫金債
權抵充結果,慰撫金債權尚餘66萬5910元,超過被上訴人支付
予丁OO之慰撫金24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補
償金。②甲OO、乙OO部分:被上訴人支付甲OO、乙OO
各104 萬元補償金(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未逾甲
OO、乙OO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
各向上訴人求償104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求償232萬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2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
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
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犯罪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
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
自有求償權(同法第1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看)。參以同法第
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
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第13條第1 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
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
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
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
事
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實質相同。
㈡次按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清償之抵充,係以清償人對於
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惟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有其
適用。查丁OO、甲OO、乙OO經前
案判決認定,對於上訴人各有339萬6860元(扶養費259萬6860
元、慰撫金80萬元)、193萬1096元(扶養費113萬1096元、慰
撫金80萬元)、202萬8419元(扶養費122萬8419元、慰撫金80
萬元)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惟其3人已受領勞保給付90萬036
0元、團體保險金161萬6990元,及上訴人交付之喪葬費24萬24
00元、急難救助金21萬元、和解金200 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倘係
無訛,丁OO等3 人受領之上開給付,係丙OO因上
開事故死亡而由其遺屬本於自己固有權利所受領之款項,
尚非
丙OO之遺產,應由丁OO等3人按
應繼分各1/3平均受償,並
無優先清償何一
繼承人之債權,或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
定為清償之抵充可言。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丁OO等3 人受領上
開給付,經按應繼分各1/3 平均受償後,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
各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俾計算被上訴人因支付丁OO等
3 人遺屬補償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所取得而得向上訴人求
償之丁OO等3 人債權額各為何?
乃逕認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
人求償232 萬元本息,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