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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原名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訴 人 上阜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0 年3月16 日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公司所有人事 、財務、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等事項,皆以其股東曾繼輝、孟 三騏、臺灣智庫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伯 祥)、孟佩宏(下稱曾繼輝等4 人)全體同意為之(下稱系爭決 議)。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均兼具股東身分, 等既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就屬公司業務執行之權 限事項,委由股東會決議以曾繼輝等4 人全體同意行之,該決議 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自屬有效。曾繼輝、孟三騏雖先 後於100年9月20日、102年5月間,分別將其股份變更登記在訴外 人薛宇廷、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下,惟其2 人實際上 仍為上訴人之股東,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執行,且系爭決議未 經依法撤銷,亦未經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予以變更,尚不因上開 股東變更登記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100 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設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自同年12月28日起將其向夜市攤商收取之擔保金存入該帳 戶,供日後返還擔保金之用,該帳戶內款項屬上訴人所營事業之 重要財產,則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即屬上訴人執行攤商管理業務之範疇,自應依系爭決議為之 。上訴人未經曾繼輝等4人同意,於104年1月16 日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 係持有系爭帳戶內款項新臺幣281萬3675 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之本息,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