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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 第1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定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 號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定期催告上訴 人交付貨品及模具,為上訴人所拒,伊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貨款等情,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臺中地院認其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 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敘明其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貨品及模具,上訴人回函表示依法 不負保管之責,其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 系爭執行名義、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據。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須調查證據方能 判斷。臺中地院遽謂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 認定,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即有未合,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 屬違背法令,兩造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 級制度,有發回之必要。廢棄臺中地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發回臺中地院更為審理。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法 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原告主張之事實 ,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 始能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者,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起訴 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臺中地院經調閱 同院109年度再字第20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後,始認定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依上說明,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原審將臺中地院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更 為審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