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毓傑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
第1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裁定為
執行名義
(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 號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定期催告上訴
人交付貨品及模具,為上訴人所拒,伊已解除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貨款
等情,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臺中地院認其訴
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
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已敘明其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貨品及模具,上訴人回函表示依法
不負保管之責,其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
系爭執行名義、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據。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
言詞辯
論終結後,其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須調查證據方能
判斷。臺中地院遽謂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
認定,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即有未合,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
屬違背
法令,兩造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
裁判,為維持審
級制度,有發回之必要。
爰廢棄臺中地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發回臺中地院更為審理。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法
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原告主張之事實
,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
始能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者,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起訴
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臺中地院經調閱
同院109年度再字第20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後,始認定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依上說明,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原審將臺中地院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更
為審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