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文星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黃智靖律師
鄭遠翔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就
系爭租賃
標的物之點交,
係現狀點交,斟酌上訴人係自民國104 年4月1日起與聯邦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實施門禁管制之情,
堪認
被上訴人自
斯時已將該租賃標的物點交予上訴人。其次,系爭建
物增建之違章建築,因違反建築法令,經
主管機關要求拆除,復
因建物老舊,倘依法拆除後,將影響該建物之安全結構,難達經
濟上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終止
租約,並自同年11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同年10月份、11月份之
租金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固得請
求給付該2個月份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283萬8000元,但不得
加計
遲延利息。又上訴人遲至108 年11月15日始將系爭租賃標的
物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得請
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租賃標的物返還前即108年11 月14
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金4萬7300元,並加付1倍
相當於約定租金之
違約金。惟審酌系爭租約終止之緣由,及被上
訴人若另行出租之利益
等情狀,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
至按日加付9460元計算為適當。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期返還標
的物,並無過失,上訴人
抗辯以其支付予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抵
銷,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
85萬6200元,及其中8201萬8200元自109 年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