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王志豪
訴訟
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
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
系爭借貸協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 4
月間將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
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
兩造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雖上訴人之
家族企業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發營造有限公司、和發水泥
瀝青預拌廠與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杰思
股份有限公司、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6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兩造並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
亦未參加該和解,自非該和解效力所及,
難謂被上訴人因系爭和
解而發生系爭借款
債權消滅或喪失該擔保債權之情形,且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記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捨棄該擔保債權之意思。
又系爭借款債權
迄未完全獲償,系爭2 筆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原
因亦未消滅,被上訴人登記為該2筆土地之所有人並占有該2筆土
地,仍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