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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 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系爭借貸協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 4 月間將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兩造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雖上訴人之 家族企業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發營造有限公司、和發水泥 瀝青預拌廠與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杰思 股份有限公司、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6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兩造並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 亦未參加該和解,自非該和解效力所及,難謂被上訴人因系爭和 解而發生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或喪失該擔保債權之情形,且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記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捨棄該擔保債權之意思。 又系爭借款債權迄未完全獲償,系爭2 筆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原 因亦未消滅,被上訴人登記為該2筆土地之所有人並占有該2筆土 地,仍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