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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 主望代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98年12月16日、25日,向訴外 人即伊父親張聖原調借現金,分別匯款美金(以下除註明幣 別為新臺幣者外,其餘均同)9 萬5500元、30萬元(均含各 10元之匯費),合計39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 人設於大眾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款項後,已作為公司經營之用,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伊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並無為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之義務,伊因被上訴人之 資金需求而匯款予被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而對張聖原負有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本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外國片商Studio Solutio ns Group(下稱SSG公司)發票,挪用伊公司款項40萬4034. 81元,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係回補前開挪用之部 分金額,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非為伊管理事務,而負有系爭款項之 債務,自亦非屬無因管理。上訴人另偽造不實之SSG 公司發 票,將該公司就「米拉梅庫存片」(Miramax Library )之 授權金80萬元提高為150 萬元,致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 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威望公司)匯款150 萬 元,而溢付SSG 公司70萬元,英屬威望公司已將此筆對上訴 人7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上訴人,並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之父張聖原分別於98年12月16日、 2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被上訴人為英屬威望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英屬威望公 司在海外向片商購買電影授權後,交由被上訴人在台發行;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設立至101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及英屬威 望公司之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為登記資本 額新臺幣41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 規定及經濟部90年12月12日(90)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示,該公司資產明細、股東往來或借款等財務狀況,均需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系爭款項折合新 臺幣1302萬3868元,已逾其資本額1/4 ,上訴人並未提出載 有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相關會計文件,被上訴人98年度 財務報表中亦無借貸系爭款項之記載,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款項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觀諸上訴人於98 年12月11日寄發予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吳振宇、副本寄 送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之電子郵件,雖經陳主望回 覆「yes」 等語,但回覆並無日期,且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 內並未說明所欲取得之兩部影片片名、訂金金額、墊付差額 及其支付等情,足見陳主望僅係同意上訴人取得影片授權及 核准支付權利金,並非就訂金差額對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 示。況該電子郵件僅係陳主望個人回覆上訴人,陳主望並未 表明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尚難逕以此電子 郵件遽認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另上訴人雖於100 年11月 15日將內容記載借貸系爭款項在內之表格,以電子郵件通知 陳主望後,並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陳主望清償該表格所示金 額之債務,然陳主望僅多次表示瞭解,及因金額過大,已嘗 試詢問訴外人王雪紅之意見,並未表示承認或同意該等款項 為借貸之意,尚難以上開電子郵件,遽認陳主望事後有代被 上訴人承認或同意上訴人表格內關於系爭款項借貸之意。又 依被上訴人提出SSG公司開立之Invoice、銀行匯出款項申請 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及證人林秋蘭之證述,可認 上訴人於97年10月3 日自被上訴人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所 匯出之40萬4034.81元並未匯入SSG公司,而係匯入予無交易 關係之第三人Summer Storm Inc(下稱SSO 集團),系爭款 項係上訴人為回補上開支出,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亦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而對張聖原負有債務,則其依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 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及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經濟部90年12月12日(90)經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規範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上之公司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 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目的固在保障投資人權益,使其 憑藉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獲悉公司財產狀況及資產規模。 惟參諸105 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第6 條規定及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5條、第12條規定,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係由受查核公司根據其帳冊及 有關文件所編製。其通常採取抽樣方式,且除查核重要項目 外,如有困難或成本太高情事者,即得省略必要之查核程序 。是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不得作為認定交易 存否之唯一證據。查系爭借款39萬5500元,逾被上訴人公司 資本額1/4 ,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係主張為取得影片 授權及核准支付權利金等語,倘屬實在,被上訴人取得之影 片授權具有相當於權利金之價值,自包括代墊之訂金及餘款 。則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未予記載該墊款,就 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產規模似無影響。且會計師既本於被上 訴人提供之帳冊、文件為查核,是否徒憑被上訴人98年度財 務報表中,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記載,即 得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 。次按法院審酌當事人就其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事實,是否已盡證明責任,應通觀各要件事實綜合判 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上訴人之父張聖原分 別於98年12月16日、2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被上訴人為英屬威望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英屬威望公 司在海外向片商購買電影授權後,交由被上訴人在台發行;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設立至101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及英屬威 望公司之總經理,陳主望則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等情,亦為 原審所是認。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寄送予被上訴人負責人 陳主望及主管被上訴人財務之吳振宇之電子郵件,係記載: 「這兩部片子…,終於在昨天搶到,…。這個我們得快點把 Deposit (中譯:訂金,以下逕為中譯)付了,…不然我怕 會出狀況,…。我不確定我們Cayman還有多少錢,請你告訴 我,差額部分我會自己想辦法先墊,……。如果可能的話, 等Tim (即陳主望)同意,是否可以請你先幫我儘快處理? 陳主望若認為沒有問題,請同意付款,感謝」等語(見一審 卷一第63頁),其內容顯涉及被上訴人所營影片授權、發行 業務,且上訴人要求陳主望就是否向第三人支付影片授權之 訂金及訂金差額由上訴人先行籌措等項批示意見,則陳主望 就該事項既已回覆「YES」 ,是否不能認為係代表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函中所示先行代被上訴人墊付訂金,亦滋疑義。 且在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先後以100 年11 月15日、21日、23日及同年12月11日、25日、101 年1月7日 電子郵件(見一審102年度司促字第1740號案卷第9頁至14頁 ),分別促請陳主望確認上開債務金額,並應儘速匯還該數 額予張聖原,陳主望先後覆稱:「我會試試」、「我以為這 是新臺幣100 萬元,所以我以為下週就可以,我告訴Cherry (即王雪紅)後,她說這是美金不是新臺幣,我手上沒有那 麼多錢,所以我必須確認要怎麼做」、「讓我這週再試試」 、「我不確定,但我會試試」、「讓我問問」、「讓我持續 問問」等語,陳主望似未否定上訴人之主張,吳振宇於 100 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亦向被上訴人表示:「MG payment中的 付款,欠您款項304,500?印象您以前提過是700K ?您能否 找到匯款水單?(含304,500)204,500這筆無片名登載?」 等語。果爾,是否不能推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 亦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僅擷取片斷對話,並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會計書面文件,逕認陳主望未表明係代表被上訴人,且 未承認或同意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 斷,未免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末查有關上訴人是否匯款予未與被上訴人交易之SS O 集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擅自自銀行匯款40 萬4034.81元,未匯入交易相對人SSG公司,而應匯還款項, 乃被上訴人得否另行抵銷之問題,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