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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曹 德 發       鄭 慶 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上訴 人 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羅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羅鈴子依系爭確認書,原可向被上 訴人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城公司)選購系爭37號12樓 房地及21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37號房地及車位)、系爭39號12 樓房地及131、13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39號房地及車位),因 簽立系爭同意書,放棄選購系爭37號房地及車位,且就系爭39號 房地及車位亦因未依該同意書之約定,於民國108 年2月1日前與 理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僅得取回出售系爭土地可分得之價款。 惟林羅鈴子同時選購上開房地及車位,尚應找補新臺幣(下同) 1130萬3500元予理城公司,僅選購系爭39號房地及車位,可免除 找補上開金額,此具有對價關係。另關於系爭39號房地及車位, 雖因林羅鈴子未依約定期限,與理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約視 同放棄選屋權利,然理城公司因此負有給付結算後金額538萬629 5 元予林羅鈴子之義務,亦非單純免除理城公司之債務。是簽訂 該同意書屬有償之法律行為,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羅鈴子 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理城公司已知悉林羅鈴子對上訴人之負債 狀況及林羅鈴子名下總體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各節。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林羅鈴子於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確認林羅鈴 子對理城公司就系爭37號房地及車位、系爭39號房地及車位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先認理城公司向地主繼承人林羅鈴子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 額為8330萬8408元,林羅鈴子可分得1/8 ;嗣認於扣除相關稅捐 及費用後,林羅鈴子分得861 萬2641元,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