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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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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是方國際傢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紹文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訴 人 黃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實際履約內容,及上訴人提供材 料供被上訴人加工製造傢俱後,成品再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報酬等情狀,認兩造間所成立者承 攬契約,不因兩造往來之報價單及請款單,係書寫在預先印製有 「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字樣之例稿上,即謂兩造間成立者為附 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報酬計新臺幣(下同)909 萬 8300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傢俱,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傢俱 之品質有瑕疵致其遭客戶減價,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得 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逾749萬8300元部分(即160 萬元)之報酬。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