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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鑛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上訴 人 貴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間交付之系爭機器,經測 試有卡料問題,未達驗收標準,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 協議。該協議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 驗收標準同附件之內容為準。」、「乙方並同意若未達驗收標準 時,願無條件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額已付貨款(包含合約 中之2套車床,貨款178萬元,扣除未付貨款),不再異議,甲方 得(於)乙方返還貨款時,再交還機械。」;另附件即鑛鼎交機 驗收標準載明:「⒈每件加工秒數須於32秒內完成。⒉加工件完 成後工件平行度須在0.03mm內,且於圖面公差內。⒊驗收須於詮 田公司內連續加工1000pc以上,不卡料且完全正常。…」等詞。 系爭機器經上訴人維修改正,於109年5月20日運交被上訴人後, 經測試仍有卡料問題,未達驗收標準之情,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 改正,上訴人逾期仍無法補正。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可 歸責於其,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於 109 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同月29日收受,系爭契 約已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難謂有顯失公平,亦無民 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限制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168 萬21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