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鑛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貴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間交付之
系爭機器,經測
試有卡料問題,未達驗收標準,
兩造乃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
協議。該協議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
驗收標準同附件之內容為準。」、「乙方並同意若未達驗收標準
時,願無條件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額已付貨款(包含合約
中之2套車床,貨款178萬元,扣除未付貨款),不再
異議,甲方
得(於)乙方返還貨款時,再交還機械。」;另附件即鑛鼎交機
驗收標準載明:「⒈每件加工秒數須於32秒內完成。⒉加工件完
成後工件平行度須在0.03mm內,且於圖面公差內。⒊驗收須於詮
田公司內連續加工1000pc以上,不卡料且完全正常。…」等詞。
系爭機器經上訴人維修改正,於109年5月20日運交被上訴人後,
經測試仍有卡料問題,未達驗收標準之情,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
改正,上訴人逾期仍無法補正。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可
歸責於其,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於 109
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
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同月29日收受,系爭契
約已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
難謂有顯失公平,亦無
民
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 個月除斥
期間限制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168 萬21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