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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瑋珊       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博文 被 上訴 人 劉少可       陳劉敏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關資金流向之取款憑條、電匯申請 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分行函文,參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許瑋珊、煙波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煙波公司)之日期及金額,可知上訴人 之子陳慶隆登記為煙波公司股東,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實為許瑋珊所支付。又上訴人係依訴外人陳銀霖指示而匯 款至被上訴人劉少可、陳劉敏帳戶中,與該2 人並無給付關係, 其請求該2 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許瑋珊、 煙波公司、劉少可、陳劉敏依序返還 75萬元、30萬元、100萬元 、457萬5,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或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行給付或依陳銀霖指示給 付各該款項,係為支付投資款,則被上訴人依真實陳述義務所陳 之給付原因,自無庸再行舉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之舉證 責任分配錯誤,不無誤會,且與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並無法律見解歧異。另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所示之 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