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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尾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彥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6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間,就奶 粉採購事宜,簽署系爭承諾,上訴人已給付總價款百分之50即新 臺幣(下同)233 萬7544元之定金。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8日向上 訴人出具報價確認單,其上有奶粉規格均為每袋1.8 公斤、數量 各為8888袋等記載。嗣因上訴人指定進口之奶粉製造商FASSKA, 未生產上開規格之奶粉,僅能提供每袋2公斤,且數量最低為990 0袋之產品,被上訴人乃提出載明:規格均為每袋2公斤,數量各 為9900袋,合計總價為609萬1470元,應付尾款為375萬3926元, 出貨2 週前付清尾款等詞之貨品收款單予上訴人,並經兩造於其 上簽名或蓋章,堪認上開貨品收款單,方為兩造最終意思表示合 致之內容。且FASSKA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底出貨,依約上 訴人應於出貨前2 週,給付尾款。又系爭奶粉非屬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1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品項,不需事先經過衛生福 利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另被上訴人已提供FASSKA產品之 成分表,並說明該產品成分較「它牌奶粉成分表」為優之內容; 且將「全脂奶粉和脫脂奶粉的區別大綱」及產品手冊傳送予上訴 人;至系爭承諾記載之其餘事項,兩造既未約定履行期間,被上 訴人非不得於尾款給付後方履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 承諾之事項,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 萬3926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認定貨品收款單方為兩造最終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 ,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則原判決就與判決結果無礙之報價確認單效力為贅述,不論 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