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彥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6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間,就奶
粉採購事宜,簽署
系爭承諾,上訴人已給付總價款百分之50即新
臺幣(下同)233 萬7544元之定金。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8日向上
訴人出具報價確認單,其上有奶粉規格均為每袋1.8 公斤、數量
各為8888袋等記載。
嗣因上訴人指定進口之奶粉製造商FASSKA,
未生產上開規格之奶粉,僅能提供每袋2公斤,且數量最低為990
0袋之產品,被上訴人
乃提出載明:規格均為每袋2公斤,數量各
為9900袋,合計總價為609萬1470元,應付尾款為375萬3926元,
出貨2 週前付清尾款等詞之貨品收款單予上訴人,並經兩造於其
上簽名或蓋章,
堪認上開貨品收款單,方為兩造最終意思表示
合
致之內容。且FASSKA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底出貨,依約上
訴人應於出貨前2 週,給付尾款。又系爭奶粉非屬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1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品項,不需事先經過衛生福
利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另被上訴人已提供FASSKA產品之
成分表,並說明該產品成分較「它牌奶粉成分表」為優之內容;
且將「全脂奶粉和脫脂奶粉的區別大綱」及產品手冊傳送予上訴
人;至系爭承諾記載之其餘事項,兩造既未約定履行
期間,被上
訴人
非不得於尾款給付後方履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
承諾之事項,所為之同時履行
抗辯,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
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 萬3926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認定貨品收款單方為兩造最終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
,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則原判決就與判決結果無礙之報價確認單效力為贅述,不論
當否,均與判決結果
無涉,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