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秉遠
吳郁亭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之
系爭都更案,原更新
單元範圍內未包含系爭土地,
嗣因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
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致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基地與
主管機關指定
之建築線未重合,上訴人須變更系爭都更案,而須重新獲取土地
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同意。稽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
文程簽訂之系爭契約全文,旨在規範
兩造辦
理合建分屋之權利義
務關係,該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解為被上訴人僅於合建案建
造執照之申請事宜,方有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主管機關指示配
合辦理之義務,並無就變更案簽署、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
義務;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都市更新處回函,亦
難謂其有同意
及配合辦理變更都更案之義務。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修正
前為第25條)規定,無從解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就其非前
同意範圍之事業計畫之變更,有全盤接受同意之義務。至臺灣高
等法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963號判決,係認該案地主汪金珠依
其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有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
與本件之情形不相同,無從
比附援引。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並將之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
完備、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