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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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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秉遠       吳郁亭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更案,原更新 單元範圍內未包含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 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致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基地與主管機關指定 之建築線未重合,上訴人須變更系爭都更案,而須重新獲取土地 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同意。稽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 文程簽訂之系爭契約全文,旨在規範兩造理合建分屋之權利義 務關係,該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解為被上訴人僅於合建案建 造執照之申請事宜,方有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主管機關指示配 合辦理之義務,並無就變更案簽署、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 義務;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都市更新處回函,亦難謂其有同意 及配合辦理變更都更案之義務。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修正 前為第25條)規定,無從解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就其非前 同意範圍之事業計畫之變更,有全盤接受同意之義務。至臺灣高 等法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963號判決,係認該案地主汪金珠依 其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有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 與本件之情形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並將之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 完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