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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光磊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6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中間未有離職再回任之情事。雖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多次在公司櫃檯與員工發生爭吵,屢經勸阻未改善;及於 106 年4月7日與訴外人張文政發生吵架毆打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輝玲介入協調,被上訴人出口辱罵,有重大侮辱情事為由,主 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未舉證證明,該終止並不合法。因上訴 人有未依約給付加班費、未按月提繳退休金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專戶,及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事實(詳 如下列),被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該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意思表示經該局以寄送開會通知單方式,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 訴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依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之 平均工資,按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新臺 幣(下同)5 萬5378元資遣費。其次,被上訴人關於105年2月16 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於各該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得依106 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請求發給工資1萬8662元。又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 週工作6日,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休假4 日。總計之工時,於每 月總工時超過法定工時部分,屬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作時間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之工資已包含前開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9278元之加班費。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於103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 ,及106 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且上開後段投保期間未依被上訴人實際薪資,按規定之投保級 距投保,而以較低之投保級距投保,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 險。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6 個月之失業給付。另上訴人亦僅於上開兩時段為被上訴 人投保健康保險,並由上訴人負擔健保費之70%,被上訴人負擔 30%,其餘期間,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健康保險,致被上訴人 以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或台北市旅館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6 個月之失業給付12萬2400元,及健 保費差額3660元,均有理由。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每 月薪資額,依102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6年 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之月提繳工資計 算,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卻僅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計 4370元,尚應補提繳7 萬502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 款規定合法終止,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不完備、違法錯誤,或違反證據法則、闡明義務,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有抵銷或被 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並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就此本無闡明 、調查及審酌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