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
律師
黃思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秦爾聲
黃珍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秦爾聲、黃珍蘭均受僱於上訴
人,依序擔任總經理室法務專員、人資經管部人資副理。上訴人
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召開員工大會,雖表示因公司長期虧損,為
轉虧為盈,須進行組織人力優化工作,惟並未具體表明將以虧損
為由
資遣員工。而上訴人於會後交付被上訴人之
系爭同意書,已
載明將於同年9月1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另上訴人之總經理陳鎮鴻於同年月
11日寄送秦爾聲之感謝函,亦記載上訴人係因公司業務緊縮而終
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
資遣費用明
細等文書,均未記載有以虧損為由終止契約,
堪認上訴人係以業
務緊縮為由,向被上訴人預告於107年9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業務緊縮
之情事,其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