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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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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黃思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秦爾聲       黃珍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秦爾聲、黃珍蘭均受僱於上訴 人,依序擔任總經理室法務專員、人資經管部人資副理。上訴人 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召開員工大會,雖表示因公司長期虧損,為 轉虧為盈,須進行組織人力優化工作,惟並未具體表明將以虧損 為由資遣員工。而上訴人於會後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已 載明將於同年9月1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上訴人之總經理陳鎮鴻於同年月 11日寄送秦爾聲之感謝函,亦記載上訴人係因公司業務緊縮而終 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用明 細等文書,均未記載有以虧損為由終止契約,認上訴人係以業 務緊縮為由,向被上訴人預告於107年9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業務緊縮 之情事,其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