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新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
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國貿
人員職務,於民國107年7月11日8時40 分許,上班途中駕駛機車
由臺中巿西屯路轉惠中路於該行向遇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於前
方之左轉待轉格停等紅燈,再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左轉青海路
(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與由西屯路沿惠中路往智惠街方向綠燈
直行之訴外人黃子祐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惟於事
發時,並未於超越停止線後接續左轉通過路口,非屬闖紅燈之行
為,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
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之住處與上訴人公司雖
均位於西屯路,惟西屯路2 段「惠宇觀巿政」建築工地附近之道
路狹窄,如有大型工程車出入容易影響附近交通順暢,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而改道,自住家所在之西屯路轉惠中路再
左轉青海路2 段再行至公司,未明顯延長行車時間,且行車較順
暢,未超過合理之行車路線範圍,符合審查準則第4 條所規定上
下班應經途中。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左肘
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
關節內血腫外,雖於107年8月10日始由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外
側脛骨平台骨折,惟依其就醫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
,
堪認該傷害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是被上訴人於上班途中遭遇
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病,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每天需多次來回相距約300 公尺之上訴人登記地址及該址對面另
一辦公處所,而其於受傷後請求上訴人調整其工作內容遭拒絕,
則其自10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1 日止之醫療
期間既不能從事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上訴人於該醫療期間之同年7月26 日函知被
上訴人,自同年7月20 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不
生終止契約效力,且上訴人既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明示
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
於法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規定,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