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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訴 人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並自88年1 月起陸續擔任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 職務,已於107年8月30日退休。又伊退休前雖掛名總經理, 然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伊退休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2萬5840元,工作年資30年又1 個月,均屬舊 制年資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並於原審追加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退 休金515 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4000元本息 ,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公司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管理及決定 權限,並無從屬關係,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並勞基法所 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自不得依該法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77年8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在88年1 月以前,上訴人所任職務為職 員或為會計課長,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上訴人自88年1 月 起陸續擔任被上訴人經理、協理、副總、總經理等,依證人 即被上訴人人事管理部副理蔡阿碧之證述,參以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發起人之一,自86年3 月登記設立時起,擔任被上訴 人董事併被上訴人所屬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今。 上訴人以直接、間接持股方式合計持有被上訴人40.9% 股份 ,自擔任經理時起,在被上訴人公司財稅簽證文件之經理人 欄位用印,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與銀行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在總額度美金70萬元風險額度內,得自行 裁量決定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外匯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就被上訴人公司不限金額之「旅費 報銷申請單」、「工程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 保險需求單」、「訂單審查表」及各項等文件均有最終決定 權等情,足見上訴人就公司財務、行政事務上有獨立裁量決 定權,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被上訴人服 勞務。且其無需打卡,沒有出勤紀錄,亦不因請假而遭扣減 全勤獎金,在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上均明顯低於僱傭關 係,認上訴人自88年1 月改任經理後,兩造已變更為委任 關係,上訴人並非勞基法所謂勞工。兩造既無委任關係終止 時應另行給付退休金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委任關 係經理人退休金之工作規則,要無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年 1 月以降退休金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退休金515 萬8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委任契約亦屬勞務契約,而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金標準 優於法令規定時,可從其規定。查上訴人自77年8 月間起任 職於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兩造間原為僱傭關係,因自 88年1 月起陸續改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協理、副總、總經 理等職務,而變更為委任關係等情,為原審所是認。依證人 蔡阿碧於原審證述:自伊93年進公司任職以後,無論是否為 經理以上之人員退休,上訴人均指示以本俸計算退休金。依 公司規定,一般員工退休之條件即係年資和年齡,以上訴人 為例,其遞出申請書申請退休時,伊依上揭規定審核其申請 是否符合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291頁),似見被上 訴人就擔任經理以上職務之退休員工訂有退休金制度。果爾 ,該證人所稱經理以上職務之退休員工,是否不能包括上訴 人?又上揭證人在上訴人所提申請書批示「符合退休條件」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僅批示「辭意甚堅,慰留無效」( 見原審卷第219 頁),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亦陳明「資方就勞方於77年8月1日到職....,任 職逾30年,對公司貢獻良多,予以肯定。資方並非不給付退 休金,而係就退休金計算方式與勞方主張訴求有所差異,雙 方持續溝通協商中。資方提出初步核算金額約為200 萬元」 等語(見一審審勞訴107 號卷第3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同意其依上揭年資辦理退休,僅退休金額尚有爭議等 語,是否全無可採,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遽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88年轉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給 付委任關係經理人退休金之工作規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 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