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0月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
2月24日、110年9月2日依序變更為陳裕鑫、葉一堅,有外國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陳裕鑫、葉一堅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6月7日14時19分、同日20時21 分
依序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登載標題「【瑞士獨家影音】傅達仁
強撐27分15秒最後專訪 唯一放不下的怨是緯來」(下稱蘋果報
導一)、「【臉書遺言】傅達仁和乾兒子李恕權最後一刻相擁
李戡傳話4時44 分呼應死訊」(下稱蘋果報導二)之報導(下合
稱
系爭蘋果報導),並刊登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即已故傅達
仁左手食指碰觸下巴並遙望遠方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且於
蘋果報導二註記「《蘋果》獨家照片僅供傅達仁使用,任何媒體
或個人使用,必究
法律責任」(下稱系爭註記),表明伊為系爭
照片之著作權人。
詎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擅自重製系爭照片,於
107年6月18日20時56分、同年月21日13時24分依序使用在「ETto
day東森新聞雲」網站(https://www.ettoday.net/,下稱東森
新聞網站),標題「慘被轟出傅達仁靈堂! 恬娃揭『胸罩陰影
』:我只是好意」(下稱東森報導一)、「錯過傅達仁最後一面
恬娃爆哭整晚…謝罪『我錯了!』」(下稱東森報導二)之報
導(下合稱系爭東森報導)中,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
等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僅註明翻攝臉書,未明
示其出處,亦未以任何方式標示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侵害
伊之姓名表示權等情,追加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於台灣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依原判決附件(下
稱附件)一所示方式、內容刊登道歉啟事(下稱附件一道歉啟事
)1 日,或於東森新聞網站,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內容刊登道歉
啟事(下稱附件二道歉啟事)1 日;刊登
期間不得以其他內容替
換道歉啟事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傅達仁臉書在系爭蘋果報導之前,已於107年6 月7
日1時23 分貼文發布系爭照片,該照片並無被上訴人慣常標示之
浮水印,伊於系爭東森報導引用傅達仁臉書之系爭照片,已明示
出處「翻攝自臉書」,並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東森報導係就社會大眾關心之傅達仁於瑞士接受安樂死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為時事報導,並
非完全商業目的,伊於報導之
必要範圍,使用傅達仁臉書之系爭照片,屬著作之合理使用,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況被上訴人以相當於授權金計算伊所受
利益,
顯有違誤;其要求伊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逾越
回復名譽之
必要程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命上訴人登報
道歉,係以:系爭照片係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張桓誠拍攝,屬
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其著作
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均歸被上
訴人所有。傅達仁於107年6月7日1時23分於臉書以「傅達仁」帳
號發表貼文及系爭照片,未明示該照片之著作權何屬。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7日14時19分、同日20時21 分依序在蘋果即時新聞網
站,登載蘋果報導一、蘋果報導二,於報導內文刊登系爭照片,
並於蘋果報導二為系爭註記。上訴人於107年6月18日20時56分、
同年月21日13時24分依序在東森新聞網站登載東森報導一、東森
報導二,於報導內文刊登系爭照片,照片下方註記「圖/ 翻攝自
臉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派員親赴瑞
士蘇黎世,就系爭事件採訪知名之運動賽事主播及電視節目主持
人傅達仁所拍攝,系爭事件涉及安樂死應否合法化之議題,受一
般社會大眾及新聞媒體極大之關注。上訴人所為系爭東森報導,
係以訴外人恬娃為採訪對象,報導恬娃對其前往傅達仁靈堂致意
遭拒乙事之回應,上訴人於系爭東森報導使用之系爭照片,並非
其採訪恬娃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其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
無著作權法第49條豁免規定之
適用。系爭東森報導有無置入系爭
照片,並不影響讀者對該報導內容之瞭解,且上訴人於系爭東森
報導使用系爭照片僅註明「翻攝臉書」,未具體表明著作人之姓
名,
核與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必要性」及「明示出處」之要件
,均有未符,
難認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再審酌被上
訴人派遣文字、攝影記者親自前往瑞士蘇黎世採訪傅達仁,拍攝
系爭照片,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及費用,且系爭照片為傅達仁生
前最後接受媒體訪問所拍攝之人物特寫照片,具稀有性、新聞性
及相當之經濟價值;張桓誠採訪傅達仁時,傅達仁身體已非常虛
弱,張桓誠慎選適當拍攝地點,並就光線、背景、角度、焦距等
,經過一定之安排及設計,完成300 多張照片拍攝,其中系爭照
片捕捉到傅達仁在採訪過程中手指輕觸下頷凝思之神情,較之其
他拍攝照片,表情平和且不具明顯病態,足見系爭照片具有相當
高之創作性;上訴人於系爭東森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重要菁華部
分,其使用之質、量占系爭照片本身比例甚大;兩造同為新聞傳
播媒體,在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系爭東森報導刊登於投放商業
廣告之東森新聞網站,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有其商業目的,其使
用結果將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商業授權之潛在市場及經濟價
值等情,亦難認上訴人之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
用。被上訴人為唯一就系爭事件派員親至瑞士採訪傅達仁之媒體
,國內其餘媒體均係追蹤被上訴人之報導而為跟進報導,上訴人
於107年6月7日至同年月9日刊登6 篇系爭事件相關報導,各篇均
載明「據《蘋果日報報導》」,足見上訴人於刊登系爭東森報導
前,已密切追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之報導,其對於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7 日登載之系爭蘋果報導使用系爭照片,蘋果報導二
文末為系爭註記,及系爭照片下方載明「傅達仁安樂死前向《蘋
果》要了這張照片發文。張桓誠攝」,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知
悉系爭照片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其未經授權使用系爭照片,主
觀上具有故意。傅達仁雖於107年6月7日1時23分在臉書發表貼文
及系爭照片,及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員工系爭事件之進度及其現
況可直接觀看其臉書;
惟傅達仁並無明確表示授權上訴人使用系
爭照片,且該貼文已載明「蘋果派了三人採訪小組到蘇黎世找到
我們」,可知系爭照片係被上訴人派員採訪所拍攝,傅達仁並非
著作人。上訴人具新聞傳播專業,其為系爭東森報導前,有查證
系爭照片來源之時間及能力,未經適當查證貿然使用,具有
重大
過失。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審酌系爭照片係被上訴人派遣一組3 位人員前往瑞士採訪傅
達仁所拍攝之特寫照片,具相當之創作性、稀有性、新聞性及經
濟價值;被上訴人支出人力、時間及高達28萬元之費用;上訴人
於系爭東森報導使用系爭照片,在整體報導所占比例等一切情狀
,酌定上訴人所受利益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0萬元。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照片,且未明示其出處,亦未以
任何方式標示被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侵害被上訴人之
姓名表示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第2 項規定,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斟酌兩造均為國內知名之新聞媒體
,上訴人
侵權行為之情狀、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認以刊
登如附件一或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尚屬適
當。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台灣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附件一道歉
啟事1日,或於東森新聞網站刊登附件二道歉啟事1日;刊登期間
不得以其他內容替換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上訴人知悉系爭照片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其未經授
權使用系爭照片,主觀上具有故意;繼認上訴人未經適當查證,
貿然使用系爭照片,具有重大過失。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
人
予以填埔,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
不當得利乃剝奪
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
得請求之範圍並不一致。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即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
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原審既認被上訴人
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乃未命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復未敘明被上訴人有何不能證明損
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
遽認上訴人所受利益即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為20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
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
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刊
登附件一或附件二道歉啟事,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無
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台灣蘋果日報紙本現已停刊,案經發回,應
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