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儒隆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海商上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卷附訂艙指示書、貨櫃驗收單、
存證信函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支票簽收單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艙
系爭貨櫃,並於
同月26、27日提領系爭貨櫃,裝櫃完成後送至臺中港中國貨櫃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存放,等待結關
,惟因裝載之系爭貨物經海關查驗認定屬事業廢棄物,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要求辦理退關出倉;貨主慶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
融公司)遲未撤出系爭貨物,致系爭貨櫃滯留臺中港中國貨櫃公
司碼頭,
迄107 年9月6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處分權移轉予慶融
公司止,因而延滯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其次,系爭貨櫃延
滯之費用,屬兩造
合意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無予酌
減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難認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從而,被
上訴人依貨櫃
租賃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
7 萬1925元本息;復依上開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7 年2月9日(依延滯費約定),暨107年2月10日起
至107 年9月6日止(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按日給付被上
訴人7875元各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兩造締結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時,就上訴人超過
一定
期間仍未出貨或退還貨櫃,即須支付溯及領櫃時起相當於使
用貨櫃(即貨櫃場租費)
對價之延滯費用(原審卷73頁),即無
訴外裁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1968年海牙威
士比規則第3條、1978年漢堡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為
抗辯,
核屬
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