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疆宇(原名吳修賢)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信群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
上字第7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件3 所示面積六
五四‧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買受其
所有位於臺南科技工業區本田廠區(下稱本田廠區)內之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其上N 棟
廠房建物,並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於同
年12月1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因72地號土地為袋地,
非
利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74地號土地(下合稱73地號等
2筆土地,並與72地號土地合稱74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人行
、車道及廠區大門,無法與外界聯通,依袋地通行及買賣契
約附隨義務,上訴人應提供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2 編
號A、B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與伊通行。另同段16-1
0 建號之停車場雨棚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73地
號等2 筆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其於98年11月25日出售
系爭建物與伊,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民
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伊於該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得
占有使用73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件3所示面積654.84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
等情。
爰依民法袋地通行及買賣
契約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容忍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一之
人行、車道及大門,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
足以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有租賃關
係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二
之判決(此係被上訴人部分
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部分,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72地號土地西南側臨臺南市○○區○○○路(
下稱工業三路),被上訴人得於該側土地增設出入口連接該
公路,該土地非為袋地,伊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一與被上訴人
通行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一。
又系爭建物為停車場雨棚,不足以避風雨,且無構造上獨立
性,非屬建築物或房屋,且伊就系爭土地二另有與被上訴人
訂立
租賃契約,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係以:72地號土地為袋地,其東北側為綠帶,
東南側緊鄰其他工廠廠區,西北側為本田廠區,西南側則面
臨20米寬之工業三路,而本田廠區僅有1 處設於74地號土地
上之大門出入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72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16-12 建號建物後,均利用該處大門出入,為兩造所不爭
。而72地號土地雖臨工業三路,然其間有垃圾處理場、污水
管線、配電場、電表箱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廠區圍牆
欄杆及人行道、路樹阻隔,亦經原審
勘驗屬實,且有照片
可
憑,事實上無法連通該道路。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
4日函第5點雖認本田廠區法定停車位超過150 輛,得增加一
處出口,
惟依該廠區歷次建築工程設計建築師陳榮巖所出具
之聲明書
所載,可知74地號等3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已設有
前揭出入口,另其上建物於起造時依建築法規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均已確定,經檢討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
等規定,已無法進行法定空地之分割與設置獨立出入口;另
依該函說明第6 點之內容,可知於72地號土地新增出入口,
應辦理現存系爭設施之變動設置,尚涉及上訴人、訴外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權責,相關拆除、
遷移、新設等事務繁瑣。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72地號
土地後,既均利用系爭土地一通行,則由其繼續通行該部分
土地,並未增加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限制及負擔,且變動現況
最少,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建物與其
坐落之73地號等2 筆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8
年10月20日將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485萬9,700元出賣
與被上訴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
可稽,可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二,因上訴人出賣建物,
而有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而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達485萬9,700元,其價值未較房屋為低;且其為單側鋼構,
被上訴人於該建物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亦經原審勘驗
屬實。系爭建物雖非四週牆壁封閉之構造,但其為業經登記
之建物,復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經濟價值不低,另兩造就
系爭土地二原亦訂有租賃契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
於該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對系爭土地二有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該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綜上,被上訴人
依袋地通行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一之人行、車道及大門,不
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伊通行之行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容忍
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兩造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另訂有租賃契約,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具有定期性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2至83頁),亦有租賃
契約書為憑(見一審補字卷第25至37頁)。果爾,倘該租約
有效成立,兩造是否已
合意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二之期
限,另行約定具體
存續期間,而不再以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
限
推定其租賃期限,此攸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之租賃期限
為何及是否已屆滿,非無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徒
以系爭建物與73地號等2 筆土地原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僅將該建物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即認兩造於該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就系爭土地二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嫌速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一之人
行、車道及大門,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
以妨礙伊通行之行為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