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郭裕伯
徐秀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被 上訴 人 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翠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郭裕伯及其兄弟即訴外人郭裕明、郭裕
宏、郭裕文、郭裕仲等5人(以下合稱郭氏5兄弟),曾約定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安家等費用(下稱
系爭約定),並常態性撥匯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徐秀美與被上訴人均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
上訴人所指郭氏5兄弟間以往之慣例,非
民法第1條
所稱之習慣,
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約定及習慣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僅
基於系爭約定及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未主張
兩造與郭氏 5
兄弟間有複委任之
法律關係存在,原法院未向上訴人闡明依民法
第539 條規定為請求,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