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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郭裕伯       徐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上訴 人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被 上訴 人 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翠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郭裕伯及其兄弟即訴外人郭裕明、郭裕 宏、郭裕文、郭裕仲等5人(以下合稱郭氏5兄弟),曾約定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安家等費用(下稱系爭約定),並常態性撥匯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徐秀美與被上訴人均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 上訴人所指郭氏5兄弟間以往之慣例,非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 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約定及習慣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僅 基於系爭約定及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未主張兩造與郭氏 5 兄弟間有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法院未向上訴人闡明依民法 第539 條規定為請求,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