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簽訂內湖晶鑽帝
寶科技大樓新建工程(該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該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外牆石材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伊採購總貨款約為新臺幣(下同)4182萬3847元之石材。
嗣兩造
合意變更採購石材規格,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8日
至同年12月9 日間陸續受領伊交付之石材。
詎被上訴人
迄今
僅給付952 萬3810元,尚積欠3230萬37元貨款。縱認伊交付
之石材有瑕疵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然被上訴人已使用該
石材安裝於系爭大樓,獲有
不當得利,仍應給付貨款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併於原審追加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230萬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
反訴,則以:伊已依約
履行,並無違約情事,縱伊曾於103 年10月16日會議中承諾
將於同年月28日至29日、11月4日至5日另交付無瑕疵之新石
材,被上訴人亦未曾催告,伊之違約情形不嚴重,被上訴人
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另其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之瑕疵衍生費用,與系爭契約並無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石材有輕微瑕疵,經上訴人更換部分石材後尚
可使用,該部分之貨款兩造於103年12月1日會議中同意以系
爭契約價款之75% 減價計付。其餘上訴人交付之石材有尺寸
及厚度不足、弧度不符等嚴重瑕疵,伊為如期取得系爭大樓
使用執照,
乃於103年6月19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月16日
、同年12月1日、104年2月5日會議(下稱103年6月19日等會
議)與上訴人約定,先行安裝有瑕疵之石材,待取得使用執
照後,上訴人無條件更換或修繕。詎其未履約,自不得請求
給付該部分貨款。另依兩造103年6月19日等會議之約定,伊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衍生費用,其中關於
該附表編號五所示代墊款項,係因兩造與訴外人百事達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約定,瑕疵石材拆裝衍生費用
由上訴人給付予百事達公司,該公司業將該
債權讓與伊。又
伊係基於103年6月19日等會議之約定,占有上訴人交付之石
材,並
非無
法律上原因。依系爭契約及103年6月19日等會議
之約定核算,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717萬2683元。上訴人
遲至系爭工程鷹架拆除前,仍未交付合格石材,伊於107 年
9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
定,請求其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前開買賣價金扣除
伊已付之貨款100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1000萬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瑕疵衍生費用1064萬9329元後,上訴人尚應
賠償伊1347萬6646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
、103年6月19日等會議約定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1347萬6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及
追加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給付之石材,確有石材厚度
不合情事,
惟被上訴人為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不得不安裝尺
寸不符之石材,上訴人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103 年10月
28日至29日及11月4日至5日,另交付合於契約規格之石材,
並無條件配合修繕,所產生之費用由其負擔。嗣系爭大樓取
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未如期交付合格石材,至工地鷹架拆
除前仍未交付。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 年9月3日發函
定期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收受未履行。上訴人既未依
約給付合於契約規格之石材,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瑕疵石材部分之貨款。且該瑕疵之石材,係基於兩
造之約定先行安裝,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由上訴人
予以更
換,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瑕疵石材,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丈量結果,及兩造協議減價 75%
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應為1717萬2683元
。再依兩造於104年2月5日、103年6月19日、同年10月6日、
同年6月23日及兩造與百事達公司於103年12 月1日會議約定
之內容,及被上訴人、百事達公司先行支付之款項,且該公
司已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衍生費用1086萬1734元。又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除依各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
外,並應另賠償被上訴人已付貨款之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000萬元(含
營業稅),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及103年6月19日等會議之約定,如期交付合格石材
,經被上訴人發函定期催告,仍未履行,違約情節嚴重。審
酌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及系爭契約原暫估價金高達3095
萬2263元等客觀事實、經濟因素及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影響
,並考量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上訴人於
訂約時即已評估其履約之
經濟能力,始同意該契約第7 條之
約定,及上訴人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
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尚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1717萬268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定
金100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1000
萬元、瑕疵衍生費用1064萬9329元,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已
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0萬37元本息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 條、103年6月19
日等會議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7萬
66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
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
到破壞。查上訴人交付之石材,有不合契約規格情事,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兩造協議以減價75% 受領(
即此部分上訴人
無庸另為給付);其餘部分,被上訴人為如
期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先受領安裝完成,待取得使用執
照後,上訴人另須交付合於契約規格之石材,且須無條件配
合修繕,所產生之費用由其負擔,嗣上訴人未如期交付合於
契約規格之石材,被上訴人於107 年9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
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履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工
程似另有業主,已否點交?被上訴人於
上開日期催告上訴人
更換石材時,該工程場地是否仍在被上訴人支配下,上訴人
有無可能依其催告履約?倘系爭工程點交業主後,客觀上已
無法更換石材,就該不合規格之石材,被上訴人由暫時受領
變成終局受領,其間是否毫未發生利益?似此情形,該石材
之價值,於當事人間是否發生損益變動,造成不當移動現象
,有無違反公平合理之狀態?兩造依103年6月19日等會議約
定,有否使被上訴人受該利益之意,均待釐清。又按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以為判斷。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件上訴人交付、經被上訴人減價受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石材,是否得認上訴人已
為一部履行,而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懲罰性違約金
之數額?其餘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石材,為配合被上訴人取
得使用執照,先將其交予被上訴人安裝,待取得使用執照後
,上訴人除須另交付合於規格之石材,尚須配合修繕及負擔
產生費用,則審酌上訴人之違約、配合被上訴人之情,及為
一部分減價75% 受領之情狀,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
違約金過高,是否全無足採?亦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細究,逕認被上訴人受領不合規格之石材,不成立不當
得利,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過高,所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斷,自嫌疏略。上開部分既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兩造
得否請求其金額併可否抵銷,均無從確定,原判決即無以維
持,應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