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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簽訂內湖晶鑽帝 寶科技大樓新建工程(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該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外牆石材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伊採購總貨款約為新臺幣(下同)4182萬3847元之石材。 兩造合意變更採購石材規格,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8日 至同年12月9 日間陸續受領伊交付之石材。被上訴人今 僅給付952 萬3810元,尚積欠3230萬37元貨款。縱認伊交付 之石材有瑕疵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然被上訴人已使用該 石材安裝於系爭大樓,獲有不當得利,仍應給付貨款等情依系爭契約、併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230萬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已依約 履行,並無違約情事,縱伊曾於103 年10月16日會議中承諾 將於同年月28日至29日、11月4日至5日另交付無瑕疵之新石 材,被上訴人亦未曾催告,伊之違約情形不嚴重,被上訴人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另其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之瑕疵衍生費用,與系爭契約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石材有輕微瑕疵,經上訴人更換部分石材後尚 可使用,該部分之貨款兩造於103年12月1日會議中同意以系 爭契約價款之75% 減價計付。其餘上訴人交付之石材有尺寸 及厚度不足、弧度不符等嚴重瑕疵,伊為如期取得系爭大樓 使用執照,於103年6月19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月16日 、同年12月1日、104年2月5日會議(下稱103年6月19日等會 議)與上訴人約定,先行安裝有瑕疵之石材,待取得使用執 照後,上訴人無條件更換或修繕。詎其未履約,自不得請求 給付該部分貨款。另依兩造103年6月19日等會議之約定,伊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衍生費用,其中關於 該附表編號五所示代墊款項,係因兩造與訴外人百事達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約定,瑕疵石材拆裝衍生費用 由上訴人給付予百事達公司,該公司業將該債權讓與伊。又 伊係基於103年6月19日等會議之約定,占有上訴人交付之石 材,並法律上原因。依系爭契約及103年6月19日等會議 之約定核算,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717萬2683元。上訴人 遲至系爭工程鷹架拆除前,仍未交付合格石材,伊於107 年 9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 定,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前開買賣價金扣除 伊已付之貨款100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1000萬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瑕疵衍生費用1064萬9329元後,上訴人尚應 賠償伊1347萬664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 、103年6月19日等會議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1347萬6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給付之石材,確有石材厚度 不合情事,被上訴人為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不得不安裝尺 寸不符之石材,上訴人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103 年10月 28日至29日及11月4日至5日,另交付合於契約規格之石材, 並無條件配合修繕,所產生之費用由其負擔。嗣系爭大樓取 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未如期交付合格石材,至工地鷹架拆 除前仍未交付。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 年9月3日發函 定期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收受未履行。上訴人既未依 約給付合於契約規格之石材,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瑕疵石材部分之貨款。且該瑕疵之石材,係基於兩 造之約定先行安裝,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由上訴人予以更 換,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瑕疵石材,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丈量結果,及兩造協議減價 75% 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應為1717萬2683元 。再依兩造於104年2月5日、103年6月19日、同年10月6日、 同年6月23日及兩造與百事達公司於103年12 月1日會議約定 之內容,及被上訴人、百事達公司先行支付之款項,且該公 司已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衍生費用1086萬1734元。又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除依各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外,並應另賠償被上訴人已付貨款之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000萬元(含營業稅),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及103年6月19日等會議之約定,如期交付合格石材 ,經被上訴人發函定期催告,仍未履行,違約情節嚴重。審 酌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及系爭契約原暫估價金高達3095 萬2263元等客觀事實、經濟因素及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影響 ,並考量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上訴人於 訂約時即已評估其履約之經濟能力,始同意該契約第7 條之 約定,及上訴人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 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1717萬268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定 金100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1000 萬元、瑕疵衍生費用1064萬9329元,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已 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0萬37元本息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 條、103年6月19 日等會議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7萬 66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 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 到破壞。查上訴人交付之石材,有不合契約規格情事,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兩造協議以減價75% 受領( 即此部分上訴人無庸另為給付);其餘部分,被上訴人為如 期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先受領安裝完成,待取得使用執 照後,上訴人另須交付合於契約規格之石材,且須無條件配 合修繕,所產生之費用由其負擔,嗣上訴人未如期交付合於 契約規格之石材,被上訴人於107 年9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 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履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工 程似另有業主,已否點交?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催告上訴人 更換石材時,該工程場地是否仍在被上訴人支配下,上訴人 有無可能依其催告履約?倘系爭工程點交業主後,客觀上已 無法更換石材,就該不合規格之石材,被上訴人由暫時受領 變成終局受領,其間是否毫未發生利益?似此情形,該石材 之價值,於當事人間是否發生損益變動,造成不當移動現象 ,有無違反公平合理之狀態?兩造依103年6月19日等會議約 定,有否使被上訴人受該利益之意,均待釐清。又按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以為判斷。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件上訴人交付、經被上訴人減價受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石材,是否得認上訴人已 為一部履行,而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懲罰性違約金 之數額?其餘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石材,為配合被上訴人取 得使用執照,先將其交予被上訴人安裝,待取得使用執照後 ,上訴人除須另交付合於規格之石材,尚須配合修繕及負擔 產生費用,則審酌上訴人之違約、配合被上訴人之情,及為 一部分減價75% 受領之情狀,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 違約金過高,是否全無足採?亦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細究,逕認被上訴人受領不合規格之石材,不成立不當 得利,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過高,所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斷,自嫌疏略。上開部分既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兩造 得否請求其金額併可否抵銷,均無從確定,原判決即無以維 持,應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