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仲奎
上 訴 人 廖萬全
黃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圖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 103
年1月10 日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廣告、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
之寓見海建案房地(下稱系爭建案)。兩造於104年1月31日
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尚餘新臺幣(下同)771萬4,983元佣金未
付。被上訴人實際銷售總額2億6,679萬3,600 元,已執行廣告預
算1,810萬6,344元,超過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以當時總
銷金額按系爭建案總銷售金額及廣告預算比例計算,並無支付廣
告預算不足之情形,無須扣除佣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
金771萬4,983元本息,為有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