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溢付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澤雅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訴 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三澤雅 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與上訴人訂約,約定伊 委任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及儲放貨物事務。就儲放 貨物乙事,採用上訴人97年8月8日所提報價單,向上訴人租 用保稅倉庫保管伊進口之貨物(下稱系爭契約),倉租以貨 物之內箱體積數乘以單價計費。至103年6月間,始發現上 訴人計算倉租所憑之貨物庫存體積數有誤,兩造於同年11月 2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於98年1 月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如有溢付倉租,應由雙方 另行研議折還方式。經伊細算系爭期間溢付倉租新臺幣( 下同)321萬5064 元,上訴人受領該金額,係不當得利;且 其履行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受有溢付上開倉租 之損害等情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1月 8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依倉儲業者之慣例,係以貨物占用倉庫之體積 空間計價。被上訴人進口入倉之貨物,主要以棧板裝載同一 料號之貨物連同外箱,放在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聯公司)之保稅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則倉租應 貨物入倉之外箱體積(如有棧板,含棧板體積)計價。伊 以此標準計算倉租,每月提供相關單據供被上訴人核對無誤 後,再據以付款,伊並無溢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每月給 付倉租,伊受領倉租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及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並未變更原先以貨物外 箱體積計算倉租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採用上訴人97年8月8日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1 )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未簽立其他書面契約,倉租應 依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記載之單位、單價計算。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除報價單1外,另於101 年1 月19日提出報價單2,於103年2月19日提出報價單3 ,於103 年4月22日提出報價單4。依報價單1至4所載,足認兩造合意 貨物以「箱」入倉,以「立方公尺」計算體積,倉租以被上 訴人貨物每日儲放系爭倉庫內之體積總數(下稱庫存體積) ,乘以儲放日數及報價單之單價,得出上訴人每月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各報價單未記載「庫存體積」如何計算 ,上訴人請款時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僅記載各該時期貨物存 放體積(M3),仍無法得知貨物在系爭倉庫內每日庫存體積 之變動情形。兩造因倉租發生爭議,遂簽訂系爭協議,於第 貳條第四項約明應就系爭期間倉租金額予以會算,以資確認 有無誤算溢付。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寄送之每日 庫存表(電子檔),經原審法官勘驗該類電子檔係98年起至 103 年4月止之excel檔案,各檔案點開係不同月日之子檔, 表格最下列有「庫存數量」、「庫存M3」方格,前者登載數 字,後者方格為綠色,未顯示數字,惟按滑鼠修改背景顏色 (綠色)為「無填滿」時,即可見欄內以綠色字體登載數字 ,應得以之作為依據進行會算。 ㈡參諸被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委由上訴人報關,實際上由上訴人 委託之世聯公司辦理入倉,迨出貨時,再由世聯公司辦理出 倉。佐以世聯公司之覆函,上訴人係依世聯公司提供之貨物 「庫存體積」資料,記載於上訴人每日庫存表之「M3」欄。 再觀世聯公司之105011、105029、109056號函覆意見,該公 司提供上訴人之每日庫存報表,係被上訴人之貨物入倉後, 先以外箱體積(如貨物附棧板入倉,則含棧板體積)紀錄為 當日庫存體積,嗣被上訴人以小包裝貨物出倉時,以前1 日 庫存體積扣除已出倉之小包裝貨物體積,再以扣減後之餘數 ,紀錄為當日庫存體積;如無小包裝貨物出倉時,則無此扣 減方式,可見並單純按貨物之外箱或內箱體積丈量為紀錄 。稽諸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每日庫存表電子檔,經以OUTL OOK 應用程式開啟後讀取並列印出,其最末列「庫存M3」係 上訴人在同表「M3」欄數字之總和,上開「庫存M3」、「M3 」數據應與計算倉租有關,否則上訴人無以之提供被上訴人 核對倉租之必要。卷內又查無兩造有被上訴人以小包裝貨物 出倉時,不將之自庫存體積扣除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證明其 向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依貨物入倉之外箱體積計算倉租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庫存表「庫存M3」欄之數字 ,認定貨物於系爭期間內使用系爭倉庫之庫存體積,據以計 算倉租等語,應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之貨物於系爭期間內使用系爭倉庫之庫存體積,應 以上訴人之每日庫存表內「庫存M3」欄數字為準,再依報價 單1 至4 所載單位及單價,乘以費用明細表記載之使用系爭 倉庫之日數,得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倉租為 214 萬2419元(含稅),然其實際支付535萬7483 元(含稅), 有溢付321萬5064 元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受領之正當權 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 返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被上 訴人另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毋庸再予論斷,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 五、本院判斷: 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溢付倉租321萬5064 元予上訴人,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上開金額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交付之費用明細表及每日庫存表為證據。而 兩造未以書面契約約定倉租計算基礎之貨物「庫存體積」為 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以被上訴人將貨物進口後入倉及 出倉事宜,實際均由上訴人委託之(履行輔助人)世聯公司 處理,被上訴人難以接近及知悉貨物庫存體積之數據,以 世聯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據以於每日庫存表記載之 「庫存M3」欄數據作為庫存體積,再乘上單價及使用系爭倉 庫之日數(各份庫存表相隔日數),計算出正確之倉租金額 。上訴人雖抗辯每日庫存表之「庫存M3」非供計算倉租,並 提出反對主張:貨物係以「外箱體積」且外箱體積始終不變 ,據以計算倉租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審因以上 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已就其溢付之金額欠缺給付目的盡舉 證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 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