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三澤雅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三澤雅
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與上訴人訂約,約定伊
委任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及儲放貨物事務。就儲放
貨物乙事,採用上訴人97年8月8日所提報價單,向上訴人租
用保稅倉庫保管伊進口之貨物(下稱
系爭契約),倉租以貨
物之內箱體積數乘以單價計費。
迨至103年6月間,始發現上
訴人計算倉租所憑之貨物庫存體積數有誤,
兩造於同年11月
2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於98年1 月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如有溢付倉租,應由雙方
另行研議折還方式。
嗣經伊細算系爭期間溢付倉租新臺幣(
下同)321萬5064 元,上訴人受領該金額,係
不當得利;且
其履行系爭契約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受有溢付
上開倉租
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104年1月
8 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依倉儲業者之慣例,係以貨物占用倉庫之體積
空間計價。被上訴人進口入倉之貨物,主要以棧板裝載同一
料號之貨物連同外箱,放在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聯公司)之保稅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則倉租應
按貨物入倉之外箱體積(如有棧板,含棧板體積)計價。伊
以此標準計算倉租,每月提供相關單據供被上訴人核對無誤
後,再據以付款,伊並無溢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每月給
付倉租,伊受領倉租具有
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及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並未變更原先以貨物外
箱體積計算倉租之基礎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採用上訴人97年8月8日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1 )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未簽立其他書面契約,倉租應
依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記載之單位、單價計算。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除報價單1外,另於101 年1
月19日提出報價單2,於103年2月19日提出報價單3 ,於103
年4月22日提出報價單4。依報價單1至4
所載,足認兩造
合意
貨物以「箱」入倉,以「立方公尺」計算體積,倉租以被上
訴人貨物每日儲放系爭倉庫內之體積總數(下稱庫存體積)
,乘以儲放日數及報價單之單價,得出上訴人每月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
惟各報價單未記載「庫存體積」如何計算
,上訴人請款時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僅記載各該時期貨物存
放體積(M3),仍無法得知貨物在系爭倉庫內每日庫存體積
之變動情形。兩造因倉租發生爭議,遂簽訂系爭協議,於第
貳條第四項約明應就系爭期間倉租金額
予以會算,以資確認
有無誤算溢付。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寄送之每日
庫存表(電子檔),經原審法官
勘驗該類電子檔係98年起至
103 年4月止之excel檔案,各檔案點開係不同月日之子檔,
表格最下列有「庫存數量」、「庫存M3」方格,前者登載數
字,後者方格為綠色,未顯示數字,惟按滑鼠修改背景顏色
(綠色)為「無填滿」時,即可見欄內以綠色字體登載數字
,應得以之作為依據進行會算。
㈡
參諸被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委由上訴人報關,實際上由上訴人
委託之世聯公司辦理入倉,迨出貨時,再由世聯公司辦理出
倉。佐以世聯公司之覆函,上訴人係依世聯公司提供之貨物
「庫存體積」資料,記載於上訴人每日庫存表之「M3」欄。
再觀世聯公司之105011、105029、109056號函覆意見,該公
司提供上訴人之每日庫存報表,係被上訴人之貨物入倉後,
先以外箱體積(如貨物附棧板入倉,則含棧板體積)紀錄為
當日庫存體積,嗣被上訴人以小包裝貨物出倉時,以前1 日
庫存體積扣除已出倉之小包裝貨物體積,再以扣減後之餘數
,紀錄為當日庫存體積;如無小包裝貨物出倉時,則無此扣
減方式,可見並
非單純按貨物之外箱或內箱體積丈量為紀錄
。稽諸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每日庫存表電子檔,經以OUTL
OOK 應用程式開啟後讀取並列印出,其最末列「庫存M3」係
上訴人在同表「M3」欄數字之總和,上開「庫存M3」、「M3
」數據應與計算倉租有關,否則上訴人無以之提供被上訴人
核對倉租之必要。卷內又查無兩造有被上訴人以小包裝貨物
出倉時,不將之自庫存體積扣除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證明其
向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依貨物入倉之外箱體積計算倉租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庫存表「庫存M3」欄之數字
,認定貨物於系爭期間內使用系爭倉庫之庫存體積,據以計
算倉租等語,應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之貨物於系爭期間內使用系爭倉庫之庫存體積,應
以上訴人之每日庫存表內「庫存M3」欄數字為準,再依報價
單1 至4 所載單位及單價,乘以費用明細表記載之使用系爭
倉庫之日數,得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倉租為 214
萬2419元(含稅),然其實際支付535萬7483 元(含稅),
有溢付321萬5064 元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受領之正當權
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
返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被上
訴人另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毋庸再予論斷,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
五、本院判斷:
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溢付倉租321萬5064 元予上訴人,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上開金額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交付之費用明細表及每日庫存表為證據。而
兩造未以書面契約約定倉租計算基礎之貨物「庫存體積」為
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以被上訴人將貨物進口後入倉及
出倉事宜,實際均由上訴人委託之(履行
輔助人)世聯公司
處理,被上訴人難以接近及知悉貨物庫存體積之數據,
乃以
世聯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據以於每日庫存表記載之
「庫存M3」欄數據作為庫存體積,再乘上單價及使用系爭倉
庫之日數(各份庫存表相隔日數),計算出正確之倉租金額
。上訴人雖抗辯每日庫存表之「庫存M3」非供計算倉租,並
提出反對主張:貨物係以「外箱體積」且外箱體積始終不變
,據以計算倉租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審因以
上
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已就其溢付之金額欠缺給付目的盡舉
證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
法令。上訴
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