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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成 上 訴 人 杜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添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杜美秀為上訴人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知悉第一審共同被告杜瑜庭將偽以金 和公司名義投保,仍將該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及帳戶存摺交付 杜瑜庭。杜瑜庭再將該物件交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慧(與杜瑜 庭下合稱陳美慧等2 人),用以偽造不實要保單,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單,其後被上訴人寄至金和公司之相關保單通知單等, 杜美秀亦轉交杜瑜庭,交由陳美慧。陳美慧因系爭保單,向被上 訴人詐領新臺幣(下同)526 萬9113元之佣金等。縱杜美秀就上 開詐領佣金等行為,無犯意聯絡,亦顯欠缺注意而難辭過失幫助 之責,其行為並係被上訴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又前述投保行為,在外觀上係金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 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杜美秀上開行 為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負責人職務行為有 適當牽連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28條規定,請求杜美秀與陳美慧等2人連帶給付526萬9113元 本息,金和公司與杜美秀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任1 人已為 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