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建成
上 訴 人 杜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添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杜美秀為上訴人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知悉第一審共同
被告杜瑜庭將偽以金
和公司名義投保,仍將該公司登記證、
系爭印章及帳戶存摺交付
杜瑜庭。杜瑜庭再將該物件交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慧(與杜瑜
庭下合稱陳美慧等2 人),用以偽造不實要保單,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單,其後被上訴人寄至金和公司之相關保單通知單等,
杜美秀亦轉交杜瑜庭,交由陳美慧。陳美慧因系爭保單,向被上
訴人詐領新臺幣(下同)526 萬9113元之佣金等。縱杜美秀就上
開詐領佣金等行為,無犯意聯絡,亦顯欠缺注意而難辭過失幫助
之責,其行為並係被上訴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又前述投保行為,在外觀上係金和公司以自己為
要保人,
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杜美秀上開行
為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負責人職務行為有
適當牽連關係。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28條規定,請求杜美秀與陳美慧等2人
連帶給付526萬9113元
本息,金和公司與杜美秀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任1 人已為
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論斷矛盾錯誤、違反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