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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訴 人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仁章為兄弟, 王仁章僅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並未持以進行交易,該帳戶原使 用人即其父王兩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並存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款。王仁章於民 國103年2月27日向銀行申請換發新存摺、掛失及更換印鑑章,於 同年3月4日、5 日、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該支票款一部共新臺幣 (下同)1,711萬1,460元,侵害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受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王仁章於104 年 11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原審同造當事人王彥誠等 3 人(下稱上訴人等)。而王仁章對訴外人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並無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存在,其復就出 售房地所得價款於清償貸款等費用並與被上訴人會算後,合意由 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結清,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1、2、3 所示款項,自無從據為抵銷。又訴外人西門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處分資產後,於97年12月9 日簽發分配款支票予股東 王仁章及其人頭股東劉秀英、高瑛蓮(下稱劉秀英2 人),再由 王仁章或透過劉秀英2人兌領支票而取得分配款616萬元,此與系 爭帳戶於同年月8日、9日,各以劉秀英2人名義存入共365萬元無 關,上訴人復未證明該款係王仁章以劉秀英2 人名義存入,自非 屬該分配款;另被上訴人與王仁章等4 兄弟因訴外人福久產物管 理有限公司受託處分王兩旺財產,各得205萬0,148元,由被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該公司將其分得款存入所持用之系爭帳戶,上訴 人未證明該款與王仁章有關,亦無從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 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於 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711萬1,460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 決之當事人,該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無既判力可言。又上訴人所引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要旨核與民法第602條第 1項、第603條規定有間,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