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陳正崇
訴訟
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母十六行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輝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埋設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Α部分面積29.93平方公尺、Β部分面積12.25平方公尺之涵
管(下稱系爭涵管),係第一審共同
被告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宇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間設置,提供予被上訴人社區
住戶排水之用,其並未移轉
所有權或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無拆除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涵管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尚非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基礎
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涵
管於捷宇公司銷售、處分被上訴人社區建物時尚不存在(見原判
決第 4頁),上訴論旨謂系爭涵管係該社區建物之
從物,捷宇公
司處分建物之效力及於系爭涵管,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