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
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基公司)為供興建臺北市
信義區「克緹信義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用,
向
對造上訴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公司)訂購
減震阻尼器(下稱系爭阻尼器)及連接板共80組、萬向接頭
及固定栓等貨品,並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性質為
買賣契約,契約總價(未稅)為新臺幣(下同)
2,047萬6,190元,其中系爭阻尼器價金(未稅)為 1,988萬
元,兩造
嗣後同意交貨日期延至民國97年 4月15日。惟和椿
公司遲至同年 5月28日仍未交付系爭阻尼器,構成
給付遲延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自97年4月16日起每逾1日
按未交付之系爭阻尼器價值1,988萬元之千分之3計算延遲費
,算至同年 5月28日止共逾期43天,計為256萬4,520元,已
逾上開未稅契約總價10%即204萬7,619元,金永基公司
乃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前段約定
解除契約,並依該條項後段
約定,請求和椿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金永基公司共81
6萬4,232元本息,自屬有據。至金永基公司所請求鋼結構因
阻尼器變更而衍生之阻尼器斜撐變更工程費(施工圖繪製及
送審、斜撐短管已加工完成須重新購料,合計41萬1,559 元
除外)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因另行購買
阻尼器所致之損害,且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臺
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金永基公司之
求償項目與系爭
工程費用增加無顯著或必然關係,是金永基公司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和椿公司未依約
於97年4月15日交付系爭阻尼器,至同年5月28日止,遲延給
付43天,其延遲費應依全未交付之系爭阻尼器80組價金(未
稅)1,988萬元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計為256萬4,520元,超
過系爭契約未稅總價10%,因認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 1項前段解除契約,
於法有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和
椿公司謂其逾期43天之延遲費金額僅為190萬5,330元,未逾
系爭契約未稅總價10%,金永基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云云
,不無誤會。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