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
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新光兆豐休閒農場(下稱新光農場)電
動車電池屆汰換年限,上訴人得知後,與未經伊合法授權之
陳慧芝接洽,逕於該農場部分電動車裝設鋰鐵電池模組(下
稱鋰鐵電池模組)進行測試。民國104年7月21日晚上10時10
分許,一輛裝設鋰鐵電池之電動車於充電時起火燃燒,火勢
延燒致伊之電動車棚損毀、電動車全毀37輛、半毀27輛,該
車棚內與周邊財物亦遭波及(下稱
系爭火災),而受損害
等
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
、第3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 項,或類
推
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23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57萬7,258元,及自105 年6月9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
非消費者,伊毋須依民法第191條之1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系爭火災非鋰
鐵電池模組正常使用所發生,且被上訴人否認
兩造有安裝該
模組之
合意,自與
不完全給付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受
損之金額過高,且對財產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等語。
二、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締結買賣或
租賃契約,由伊提供鋰鐵電
池模組,因被上訴人使用、保管不當(電池過充或人為縱火
),致8 組鋰鐵電池模組毀損滅失,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下稱毀損賠償),及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間之鋰鐵電
池模組使用
對價(下稱使用對價)等情。爰先位各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
468條第2項(毀損賠償),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使用對價);備位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
2項(毀損賠償),民法第421條第1 項規定(使用對價),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0,800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
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之員工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況
鋰鐵電池模組既為測試而安裝,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兩
造未成立租賃、
使用借貸或類似性質之契約關係。又伊無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之損害與是否信契約成立,並無
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反訴駁回其請求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證人李漢龍、陳浚銘之
證言,內政部消防署、花蓮縣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107年1月12日回函意旨,現場相片,及
消防局104年8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記載、
關係人詹朕喆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
向、證物燃燒殘跡與監視器錄影等資料所研判:系爭火災之
起火處,在新光農場內租車處第4 棟停車棚受火燒損之編號
第13號車位置(下稱系爭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故
障(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各情,參互以察,
堪
認系爭火災
乃通常使用商品(鋰鐵電池模組)所致,
而非人
為縱火或被上訴人之不當使用造成。
㈡依上訴人所陳,證人陳慧芝、陳世雄、詹朕喆所證,及兆豐
農場問題回覆內容以考,可見該農場之鋰鐵電池模組,均為
上訴人研發製造而提供之商品,且由其員工決定安裝位置及
樣式,是上訴人為鋰鐵電池模組之商品製造人。
參諸陳世雄
之證言,詹朕喆於消防局所述,消防局105 年10月14日函文
意旨及所附照片內容,可知鋰鐵電池須充電始有電力供電動
車使用,其通常使用之方式為充電。而鋰鐵電池模組安裝後
,既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充電使用,則系爭火災時,停放在系
爭起火處之電動車正在充電,屬通常使用,則因過充引燃起
火,致生系爭火災,使被上訴人之財物受損害,且上訴人未
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自應負商
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
㈢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10項、第10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填具申
請書,檢附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備,經核實
認定後,核備內容為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金額164萬1,173元
、商品報廢金額90萬0,329 元。該公司根據核備內容,由游
素環會計師代理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且提出
簽證報告,詳列系爭火災災損明細、項目,將
上開固定資產
及設備報廢,列於出售資產損失項下為164萬1,182元,原物
料、商品報廢以受災日當月之存貨加權平均成本,計算金額
為89萬1,419 元,列報於其他損失項下(因尾差及存貨加權
平均成本計算基準不同,致與核備金額有異),可認為系爭
火災之實際損害,應以之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
是故,扣除
保險理賠金額95萬5,343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57萬7,258元。
㈣比對
公證人卓進裕之公證報告,消防局鳳林分隊火災出勤觀
察紀錄、火災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時間換算各節,可見
保全人員吳進龍發現爆炸聲響,進而察看發現火災之真實時
間,約於晚間10時10分左右,與第一次報案時間相近,
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遲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
之危害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則
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免賠償金額,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
失,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不當,或其他原因之注意
義務違反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 組鋰鐵電池模
組之毀損,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本即無償提供鋰鐵電池模組
供測試之用,兩造就該模組尚未成立租賃或非無償之契約關
係,亦不得請求使用鋰鐵電池模組之對價。
㈥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7,2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
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2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第2項、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0,8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
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
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
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
㈡上訴人安裝鋰鐵電池模組後,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充電使用,
而鋰鐵電池須充電,始有電力供電動車使用,其通常使用方
式為充電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其據此論斷:系爭起火
處之電動車以鋰鐵電池模組充電,屬通常使用,因過充引燃
起火,致生系爭火災,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依
上述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執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