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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 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新光兆豐休閒農場(下稱新光農場)電 動車電池屆汰換年限,上訴人得知後,與未經伊合法授權之 陳慧芝接洽,逕於該農場部分電動車裝設鋰鐵電池模組(下 稱鋰鐵電池模組)進行測試。民國104年7月21日晚上10時10 分許,一輛裝設鋰鐵電池之電動車於充電時起火燃燒,火勢 延燒致伊之電動車棚損毀、電動車全毀37輛、半毀27輛,該 車棚內與周邊財物亦遭波及(下稱系爭火災),而受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 、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 項,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23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57萬7,258元,及自105 年6月9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消費者,伊毋須依民法第191條之1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系爭火災非鋰 鐵電池模組正常使用所發生,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安裝該 模組之合意,自與不完全給付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受 損之金額過高,且對財產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締結買賣或租賃契約,由伊提供鋰鐵電 池模組,因被上訴人使用、保管不當(電池過充或人為縱火 ),致8 組鋰鐵電池模組毀損滅失,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下稱毀損賠償),及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間之鋰鐵電 池模組使用對價(下稱使用對價)等情。爰先位各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68條第2項(毀損賠償),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使用對價);備位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 2項(毀損賠償),民法第421條第1 項規定(使用對價),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0,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之員工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況 鋰鐵電池模組既為測試而安裝,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兩 造未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類似性質之契約關係。又伊無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之損害與是否信契約成立,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反訴駁回其請求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證人李漢龍、陳浚銘之證言,內政部消防署、花蓮縣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107年1月12日回函意旨,現場相片,及 消防局104年8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記載、關係人詹朕喆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 向、證物燃燒殘跡與監視器錄影等資料所研判:系爭火災之 起火處,在新光農場內租車處第4 棟停車棚受火燒損之編號 第13號車位置(下稱系爭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故 障(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各情,參互以察,堪 認系爭火災乃通常使用商品(鋰鐵電池模組)所致,而非人 為縱火或被上訴人之不當使用造成。 ㈡依上訴人所陳,證人陳慧芝、陳世雄、詹朕喆所證,及兆豐 農場問題回覆內容以考,可見該農場之鋰鐵電池模組,均為 上訴人研發製造而提供之商品,且由其員工決定安裝位置及 樣式,是上訴人為鋰鐵電池模組之商品製造人。參諸陳世雄 之證言,詹朕喆於消防局所述,消防局105 年10月14日函文 意旨及所附照片內容,可知鋰鐵電池須充電始有電力供電動 車使用,其通常使用之方式為充電。而鋰鐵電池模組安裝後 ,既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充電使用,則系爭火災時,停放在系 爭起火處之電動車正在充電,屬通常使用,則因過充引燃起 火,致生系爭火災,使被上訴人之財物受損害,且上訴人未 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自應負商 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 ㈢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10項、第10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填具申 請書,檢附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備,經核實 認定後,核備內容為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金額164萬1,173元 、商品報廢金額90萬0,329 元。該公司根據核備內容,由游 素環會計師代理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且提出 簽證報告,詳列系爭火災災損明細、項目,將上開固定資產 及設備報廢,列於出售資產損失項下為164萬1,182元,原物 料、商品報廢以受災日當月之存貨加權平均成本,計算金額 為89萬1,419 元,列報於其他損失項下(因尾差及存貨加權 平均成本計算基準不同,致與核備金額有異),可認為系爭 火災之實際損害,應以之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是故,扣除 保險理賠金額95萬5,343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57萬7,258元。 ㈣比對公證人卓進裕之公證報告,消防局鳳林分隊火災出勤觀 察紀錄、火災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時間換算各節,可見 保全人員吳進龍發現爆炸聲響,進而察看發現火災之真實時 間,約於晚間10時10分左右,與第一次報案時間相近,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遲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 之危害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則 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免賠償金額,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 失,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不當,或其他原因之注意 義務違反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 組鋰鐵電池模 組之毀損,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本即無償提供鋰鐵電池模組 供測試之用,兩造就該模組尚未成立租賃或非無償之契約關 係,亦不得請求使用鋰鐵電池模組之對價。 ㈥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7,2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 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2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第2項、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0,8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 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 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 ㈡上訴人安裝鋰鐵電池模組後,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充電使用, 而鋰鐵電池須充電,始有電力供電動車使用,其通常使用方 式為充電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其據此論斷:系爭起火 處之電動車以鋰鐵電池模組充電,屬通常使用,因過充引燃 起火,致生系爭火災,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依 上述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執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