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李玉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進耘
陳文龍
吳淑卿
傅月卿
賀衡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進耘、陳文龍、賀衡生
連
帶給付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進耘為超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在被上訴人傅月卿所有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香菇
包處理廠(下稱系爭工廠),僅用簡陋黑網籬笆圍繞,四周開口
,無門禁管制,半夜無人時,自動啟動烤爐以燃燒廢棄物。被上
訴人陳文龍為陳進耘之父,被上訴人賀衡生(與上2 人下合稱陳
進耘3 人)為系爭工廠廠長,被上訴人吳淑卿係陳進耘之配偶,
為系爭工廠向農會貸款之
擔保人,其等疏於維護管理,致該工廠
於民國106 年7月4日凌晨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毀該廠
,並延燒至伊在同段165-663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葡萄園(下稱系
爭葡萄園),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因此受有106年末期、107
年、108 年葡萄欠收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18萬7,500元,防護
網購置成本
暨施工費用6萬9,000元、馬達水管材料成本暨施工費
用6萬5,700元,106年末期農藥、肥料、工作人員費用8萬元,更
換果樹新株費用2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362萬2,200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3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進耘於104 年間將原香菇寮改建成系爭工廠,
以烤爐燃燒木材產生熱能方式,將廢棄香菇包木屑烘乾後製成顆
粒,成為生質燃料之再生能源,自不會有電線短路走火或是燃料
氣爆、引燃等疑慮。系爭工廠之機器設備完善,並有合格消防、
公安設置,且烤爐正面爐門上有2個圓孔,1個圓孔用以觀看爐內
木材燃燒情形,另1 個則以鐵柱塞住,不易起出,倘被起出,爐
內有餘火時,廠區內24小時監視系統一定可見光源,陳進耘並透
過手機,隨時查看工廠是否有異狀。另賀衡生亦會巡視到下午 6
點,確認廠區安全無虞始離開。而系爭火災經勘查初鑑,最有可
能起火點係在1號烤爐位置。
適陳進耘於106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
湄洲進香,當晚9 時許以手機查看廠區監視系統,並未發現任何
光點,該鐵柱應
猶在。
翌日發生火災後,現場卻見烤爐上2 個圓
孔被打開,其上鐵柱、蓋子被丟棄在5、6公尺遠處。足見有人在
1號烤爐放進木材點燃,打開2個圓孔,借煙囪效應使火焰上竄,
引燃烤爐上方之竹子、塑膠皮,致生火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臺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火災係有人故意縱火,並
非失火;陳進耘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業經檢方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並無故
意或疏失之
侵權行為,與系爭火災亦無因果關連,系爭葡萄園之
損害非因系爭工廠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賠
償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陳進耘於系爭工廠設置廢棄香菇包處理機器(含烤爐)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廠固為起火戶,
惟經排除爐火烹
調或敬神祭祀不慎、機械設備或電氣因素、菸蒂等起火原因後,
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再參以賀衡生、證人傅繼賢於
系爭刑案所述,賀衡生每日均會將烤爐之安全門關起來隔絕空氣
始下班,下班前均會將烤爐之蓋子蓋好等情。則火災後所見烤爐
上下風口蓋脫離風口位置,應係外力介入移置,無法證明係陳進
耘3 人所為,及其對該外力介入行為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陳進耘、陳文龍經營系爭工廠,及賀衡生基於廠長職權,管理維
護該工廠內廢棄香菇包處理機器(含烤爐),
難認有何歸責之疏
失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又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工廠烤爐會自
動啟動,且依傅繼賢之證述,烤爐並無自動啟動之設計,實無自
動啟動之可能,復無法規限制系爭工廠有施以門禁管制之義務,
且無法排除遭人縱火之可能,要與門禁管制無關。此外,傅月卿
僅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吳淑卿係陳進耘之配偶,為系爭工廠向
農會貸款之擔保人,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證明該2 人有何參與系爭
工廠經營管理維護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理,致
引起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葡萄園,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
連帶給付362萬2,2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陳進耘3人連帶給付)部分: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
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
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
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使他
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
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
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其與
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
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
定之賠償責任,不因其是否得向該第三人
求償,而有不同,此觀
同條第2 項規定即明。查陳進耘與陳文龍經營管理系爭工廠,賀
衡生為廠長,系爭工廠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經
營之系爭葡萄園遭此火災燒毀,係因系爭工廠發生系爭火災所致
。
倘若屬實,陳進耘復
自承其於104 年間將原香菇寮改建成系爭
工廠,依上說明,是否不應先推定陳進耘就系爭工廠之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待釐清。又稽諸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賀衡生於現場勘查時表示:系爭工廠南側鐵門前被自家車
撞過後變形,呈現無法關閉狀態,僅以鐵絲纏繞固定,其兩側烤
漆浪板外牆有開口,置物區東南側開口無門,空地僅以黑網圍住
,四周烤漆浪板外牆原為菇寮用途故中段均僅以黑網圍住;及談
話筆錄中陳進耘陳述:系爭工廠東南側鐵門被颱風吹走,故沒有
門,南側鐵門被自家車撞壞,只用鐵絲綁住,已損壞半年以上,
賀衡生最後離開廠區時,會將烤爐之通風口關上,否則內部火星
會竄出,可能引燃上方之竹架、塑膠皮屋頂板,且自其設工廠至
談話時,不定時會發生機臺故障、機臺自動啟動情形,均在半夜
發生,廠商來檢查都說機臺沒有問題,機臺只有手動控制才可能
動作各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25頁反面、26頁正面、52、53頁)
;參以證人賴筱儒(臺中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於系爭刑案結
稱:鍋爐(烤爐)處確實也有明顯之火流,
關係人表示下班會把
鍋爐蓋上,裡面確實有小火,但他們發現蓋子被他人拿到其他地
方去,鍋爐就開始燒等情(見同上卷195 頁)。似見系爭工廠早
有莫名之機臺自動啟動異常問題,卻無任何門禁管制;且陳進耘
、賀衡生均知烤爐之通風口雖被關上,內部仍有火星,只要打開
通風口,即有火舌竄出,而有引燃竹架等易燃物
之虞,陳進耘復
自承有與人結怨之糾紛情形。倘係如此,陳進耘未就該工廠採取
適當之門禁管制,以防範別有所圖之外人侵入引發火災,對於該
工廠之保管(管理維護),能否謂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火災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責?亦待釐清。茍陳進耘就系爭工
廠保管之欠缺與第三人縱火之外力介入行為相結合,致生上訴人
之損害,能否謂仍
無庸證明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
責要件,即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經營系爭工廠之陳文龍
及本於廠長職權而管理維護該工廠之賀衡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有無與陳進耘共同負侵權行為之疏失責任?均非無再加研求之
必要。
上開各節,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陳進耘3 人賠償損害之判
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乃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僅以烤爐上下
風口蓋脫離風口位置,係外力介入移置,陳進耘3 人對此不負防
範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無疏失行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悖經驗、
證據法則。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請求吳淑卿、傅月卿連帶給付)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傅月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淑
卿係陳進耘之配偶,僅為系爭工廠向農會貸款之擔保人,上訴人
未證明該2 人有何參與系爭工廠管理維護之事實,不能認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