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李玉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上訴 人 陳進耘       陳文龍       吳淑卿       傅月卿       賀衡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進耘、陳文龍、賀衡生連 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進耘為超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在被上訴人傅月卿所有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香菇 包處理廠(下稱系爭工廠),僅用簡陋黑網籬笆圍繞,四周開口 ,無門禁管制,半夜無人時,自動啟動烤爐以燃燒廢棄物。被上 訴人陳文龍為陳進耘之父,被上訴人賀衡生(與上2 人下合稱陳 進耘3 人)為系爭工廠廠長,被上訴人吳淑卿係陳進耘之配偶, 為系爭工廠向農會貸款之擔保人,其等疏於維護管理,致該工廠 於民國106 年7月4日凌晨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毀該廠 ,並延燒至伊在同段165-663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葡萄園(下稱系 爭葡萄園),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因此受有106年末期、107 年、108 年葡萄欠收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18萬7,500元,防護 網購置成本施工費用6萬9,000元、馬達水管材料成本暨施工費 用6萬5,700元,106年末期農藥、肥料、工作人員費用8萬元,更 換果樹新株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362萬2,200元 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3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進耘於104 年間將原香菇寮改建成系爭工廠, 以烤爐燃燒木材產生熱能方式,將廢棄香菇包木屑烘乾後製成顆 粒,成為生質燃料之再生能源,自不會有電線短路走火或是燃料 氣爆、引燃等疑慮。系爭工廠之機器設備完善,並有合格消防、 公安設置,且烤爐正面爐門上有2個圓孔,1個圓孔用以觀看爐內 木材燃燒情形,另1 個則以鐵柱塞住,不易起出,倘被起出,爐 內有餘火時,廠區內24小時監視系統一定可見光源,陳進耘並透 過手機,隨時查看工廠是否有異狀。另賀衡生亦會巡視到下午 6 點,確認廠區安全無虞始離開。而系爭火災經勘查初鑑,最有可 能起火點係在1號烤爐位置。陳進耘於106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 湄洲進香,當晚9 時許以手機查看廠區監視系統,並未發現任何 光點,該鐵柱應在。翌日發生火災後,現場卻見烤爐上2 個圓 孔被打開,其上鐵柱、蓋子被丟棄在5、6公尺遠處。足見有人在 1號烤爐放進木材點燃,打開2個圓孔,借煙囪效應使火焰上竄, 引燃烤爐上方之竹子、塑膠皮,致生火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臺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火災係有人故意縱火,並失火;陳進耘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業經檢方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並無故 意或疏失之侵權行為,與系爭火災亦無因果關連,系爭葡萄園之 損害非因系爭工廠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賠 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進耘於系爭工廠設置廢棄香菇包處理機器(含烤爐)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廠固為起火戶,經排除爐火烹 調或敬神祭祀不慎、機械設備或電氣因素、菸蒂等起火原因後, 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再參以賀衡生、證人傅繼賢於 系爭刑案所述,賀衡生每日均會將烤爐之安全門關起來隔絕空氣 始下班,下班前均會將烤爐之蓋子蓋好等情。則火災後所見烤爐 上下風口蓋脫離風口位置,應係外力介入移置,無法證明係陳進 耘3 人所為,及其對該外力介入行為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陳進耘、陳文龍經營系爭工廠,及賀衡生基於廠長職權,管理維 護該工廠內廢棄香菇包處理機器(含烤爐),難認有何歸責之疏 失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又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工廠烤爐會自 動啟動,且依傅繼賢之證述,烤爐並無自動啟動之設計,實無自 動啟動之可能,復無法規限制系爭工廠有施以門禁管制之義務, 且無法排除遭人縱火之可能,要與門禁管制無關。此外,傅月卿 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吳淑卿係陳進耘之配偶,為系爭工廠向 農會貸款之擔保人,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證明該2 人有何參與系爭 工廠經營管理維護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理,致 引起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葡萄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 連帶給付362萬2,2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陳進耘3人連帶給付)部分: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 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 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 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 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 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 定之賠償責任,不因其是否得向該第三人求償,而有不同,此觀 同條第2 項規定即明。查陳進耘與陳文龍經營管理系爭工廠,賀 衡生為廠長,系爭工廠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經 營之系爭葡萄園遭此火災燒毀,係因系爭工廠發生系爭火災所致 。倘若屬實,陳進耘復自承其於104 年間將原香菇寮改建成系爭 工廠,依上說明,是否不應先推定陳進耘就系爭工廠之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待釐清。又稽諸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賀衡生於現場勘查時表示:系爭工廠南側鐵門前被自家車 撞過後變形,呈現無法關閉狀態,僅以鐵絲纏繞固定,其兩側烤 漆浪板外牆有開口,置物區東南側開口無門,空地僅以黑網圍住 ,四周烤漆浪板外牆原為菇寮用途故中段均僅以黑網圍住;及談 話筆錄中陳進耘陳述:系爭工廠東南側鐵門被颱風吹走,故沒有 門,南側鐵門被自家車撞壞,只用鐵絲綁住,已損壞半年以上, 賀衡生最後離開廠區時,會將烤爐之通風口關上,否則內部火星 會竄出,可能引燃上方之竹架、塑膠皮屋頂板,且自其設工廠至 談話時,不定時會發生機臺故障、機臺自動啟動情形,均在半夜 發生,廠商來檢查都說機臺沒有問題,機臺只有手動控制才可能 動作各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25頁反面、26頁正面、52、53頁) ;參以證人賴筱儒(臺中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於系爭刑案結 稱:鍋爐(烤爐)處確實也有明顯之火流,關係人表示下班會把 鍋爐蓋上,裡面確實有小火,但他們發現蓋子被他人拿到其他地 方去,鍋爐就開始燒等情(見同上卷195 頁)。似見系爭工廠早 有莫名之機臺自動啟動異常問題,卻無任何門禁管制;且陳進耘 、賀衡生均知烤爐之通風口雖被關上,內部仍有火星,只要打開 通風口,即有火舌竄出,而有引燃竹架等易燃物之虞,陳進耘復 自承有與人結怨之糾紛情形。倘係如此,陳進耘未就該工廠採取 適當之門禁管制,以防範別有所圖之外人侵入引發火災,對於該 工廠之保管(管理維護),能否謂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火災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責?亦待釐清。茍陳進耘就系爭工 廠保管之欠缺與第三人縱火之外力介入行為相結合,致生上訴人 之損害,能否謂仍無庸證明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 責要件,即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經營系爭工廠之陳文龍 及本於廠長職權而管理維護該工廠之賀衡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有無與陳進耘共同負侵權行為之疏失責任?均非無再加研求之 必要。上開各節,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陳進耘3 人賠償損害之判 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僅以烤爐上下 風口蓋脫離風口位置,係外力介入移置,陳進耘3 人對此不負防 範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無疏失行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悖經驗、證據法則。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請求吳淑卿、傅月卿連帶給付)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傅月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淑 卿係陳進耘之配偶,僅為系爭工廠向農會貸款之擔保人,上訴人 未證明該2 人有何參與系爭工廠管理維護之事實,不能認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