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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建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鄧學鑫變更為李安淳,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 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 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有逾期未完成工作,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已依 約配合提供其現有之CMS 整合系統、帳號、密碼、設備及光纖佈 線路徑資料,並應上訴人之要求提供GIVS程式(目的碼)與操作 手冊,並無未盡協力義務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上 訴人復未證明其遲延完成工作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既 已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解除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98萬8,888元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 ,暨返還履約保證金179萬8,888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2 元, 均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依證人鄭博元、嚴浤元、何政基等人之證述,並參酌 系爭採購之採購計劃書附件14-4至14-6、及被上訴人函等之記載 ,認被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因而認證人黃維之證詞等證據資料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已說明不採之理由。另依 系爭採購103 年3月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於「主席結論」記載 :「希望聖健承商一個月內完成建置案,若沒有積極施工進度, 本局將進行解除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02 頁),仍保留上 訴人於該期間內如無積極施工進度之契約解除權,並非無條件同 意展延1 個月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 同年4月6日,竟仍於同年3 月28日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語,亦有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