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建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鄧學鑫變更為李安淳,並經其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
定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
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
有逾期未完成工作,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已依
約配合提供其現有之CMS 整合系統、帳號、密碼、設備及光纖佈
線路徑資料,並應上訴人之要求提供GIVS程式(目的碼)與操作
手冊,並無未盡協力義務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上
訴人復未證明其遲延完成工作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既
已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解除
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98萬8,888元承攬
報酬或損害賠償
,暨返還
履約保證金179萬8,888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2 元,
均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
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依證人鄭博元、嚴浤元、何政基等人之證述,並
參酌
系爭採購之採購計劃書附件14-4至14-6、及被上訴人函等之記載
,認被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因而
認證人黃維之證詞等證據資料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已說明不採之理由。另依
系爭採購103 年3月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於「主席結論」記載
:「希望聖健承商一個月內完成建置案,若沒有積極施工進度,
本局將進行
解除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02 頁),仍保留上
訴人於該
期間內如無積極施工進度之契約解除權,並非無條件同
意展延1 個月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
同年4月6日,竟仍於同年3 月28日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語,亦有
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