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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陳威元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 訴 人 陳孟涵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55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威元主張:兩造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於民國107 年4月7日就 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00樓房屋併同車位 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陳孟涵以新臺幣(下同 )60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應於107年5月31日前給 付簽約款600萬元、於107年6月30日前支付用印款600萬元, 暨於107年7月31日交屋前付清尾款4800萬元,且由訴外人合 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陳孟涵如有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伊於解除 契約後得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陳孟涵遲至107年6月11 日方將簽約款600萬元陸續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復未依限給 付用印款,兩造於107年7月2日再簽訂增補契約(下稱增補 契約),約定用印款付款期日變更為107年7月6日,陳孟涵 如未能依限給付,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 已付之全部款項。詎陳孟涵屆期仍未給付用印款,伊於107 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陳孟涵 已付600萬元沒收,陳孟涵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茲因陳孟 涵就得否沒收600萬元有所爭執,合泰公司表示待兩造是項 爭議確定後始為撥付,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爰 求為確認伊對陳孟涵有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陳孟涵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沒收已付價金之約定, 係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非屬違約定金。陳威元所受損 害應僅有仲介費50萬元及用印款之遲延利息損失1 萬3150元 ,除應扣除伊一部履行所生之利息利益外,衡酌自簽約起至 107年7月18日解約僅歷3個月,且陳威元旋於同年8月30日將 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損害輕微。又伊於簽約前無足夠時間 審閱契約,於解約前後仍持續籌款欲履行契約,可歸責性低 ,且600萬元為伊一生積蓄或借款籌措所得,若將600萬元均 沒收,有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陳威元請求確認兩造間再有 1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 審所為確認兩造間有2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駁 回陳孟涵之上訴及陳威元其餘上訴,無非以:陳威元主張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各期付款期限,並由合泰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陳孟涵僅於107年6月11日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簽約款600 萬元後,遲未依限給付其餘價款,兩造簽 訂增補契約,約定用印款付款期日變更為107 年7月6日,陳 孟涵如未依限給付,陳威元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已 付全部款項。陳孟涵仍未按期給付其餘價款,陳威元通知解 除契約,沒收陳孟涵已付之600 萬元,陳孟涵業於107年7月 23日收受該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 記載「簽約款陸佰萬元整(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 」,已將陳孟涵已付價金含定金規定在該條款買賣總價項下 ,顯見該簽約款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不能再以違約定金視 之。又第12條第2 項固僅約定:「甲方(即陳孟涵)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 ,應賠償乙方(即陳威元)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 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 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 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 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對照同條第3 項明定賣方違 約時應負擔之責任,屬違約損害賠償,應認上開賣方沒收價 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同條第4 項約 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應僅針對買方給付遲延時,應按已給付價金一定比例及 遲延日數計算之違約金,與違約解約後沒收價金性質之認定 無涉。另關於陳孟涵違約經解約後,陳威元得沒收已付款項 之約定,增埔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 並無不同,應認增補契約並未變更沒收價金為違約金之性質 。是陳威元沒收600萬元,如有過高情事,仍有民法第252條 規定之適用。茲審酌兩造於107 年4月7日簽約時,陳孟涵僅 支付10萬元,並未備齊600 萬元,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第5項特約將簽約款付款日延至同年5月31日,嗣陳孟涵陸續 為部分給付,迄至107年6月11日始付足600 萬元,其後陳孟 涵即未再給付後續價款,參酌行政院公布之107 年度同業利 潤標準,不動產買賣之淨利率為17%,陳威元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已將系爭不動產以5626萬元出售予他人,當已取 回部分銷售利益;陳威元前為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居間服務 報酬50萬元予永慶房屋,嗣因陳孟涵違約致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失效,上開費用成為無益支出;陳孟涵未依限於107年7月 6日支付用印款600萬元,亦使陳威元受有107 年7月6日至同 年7 月23日解約止(計18日)因無法取得該款項之利息損失 、自原定交屋日期107年7月31日後仍需繼續負擔水電瓦斯等 基本費用及房屋貸款利息每月約3 萬元之損害暨兩造就系爭 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履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陳威元沒收60 0萬元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為300萬元,逾該數額部分 ,陳威元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又陳威元雖以低於原售價 374 萬元之價格再次出售系爭不動產,惟此屬解約後所生之損害 ,非屬本件違約金考量範圍內。另依陳孟涵所提其與仲介人 員LINE對話記錄,可知陳孟涵於締約前未能盱衡自身資力狀 況及支付價金之能力,致無法如期給付價款,反觀陳威元則 數次配合調整繳款時間及方式,陳孟涵抗辯陳威元沒收其所 繳價金充為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採。從而, 陳威元請求確認其對陳孟涵有300 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立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民法第24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違約定金之交付, 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 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預定。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 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 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 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 酌減並不相同,兩者顯有差異。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 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 使為適切之聲明。本件陳威元固聲明請求確認對陳孟涵有60 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惟觀其起訴狀及歷審所提書狀所 載,陳威元係主張陳孟涵已為給付之簽約款600 萬元係屬違 約定金,並非違約金性質,要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 定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4、185、300、301 頁、原審 卷第19、213 頁),則陳威元上開聲明與其所依據之事實及 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原審未予闡明,遽為 判決,已有可議。又兩造於107 年4月7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6000萬元,分3期給付, 第1期為簽約款(含定金)600萬元應於107年5月31日前給付 ,而陳孟涵於訂約當日僅支付10萬元,其餘590 萬元則係在 107年6月11日前陸續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又上開款項 已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不能以違約定金視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如陳孟涵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 情事時,陳威元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陳孟涵已給付之全部款 項,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陳威元依該約款沒收 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為原審所是認 。果爾,陳孟涵自訂約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間所陸續給付 之600 萬元,是否均屬定金性質?抑或部分屬價金之一部先 付?又上開給付是否因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而不得請求返還 之情事,即喪失原有給付性質?該經沒收充為損害賠償之給 付,若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有無民法第252 條 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 遑詳查細究,遽認陳孟涵所為之給付已充為價金之一部,不 得再視為違約定金,並以陳威元沒收該給付充為違約金,核 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自欠允洽。又陳 孟涵給付之簽約款性質為何,與陳威元沒收該簽約款後有無 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所關頗切,原審未予究明,徒以 上述理由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未免疏略。以上事實,俱 未臻明暸,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