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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締約( 下稱系爭契約),施作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影公司)所承攬新世界大樓修繕工程中之拆除、雜 項裝修、電力及給排水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及 空調發包訴外人銓越公司,盤體設備發包訴外人奇陣電機有 限公司。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委託伊施作如附表所示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伊已完成全部工程,同年6 月 30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僅給付原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220萬元,而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 工程款545萬1075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 8條第9項約定應如數給付,並應支付逾期違約金122 萬元, 及因訴訟而生之一審律師費用5 萬元(於原審為附帶上訴) 、原審追加二審律師費用11萬1111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42萬276元 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支付追加工程款80萬8710元 本息,上訴人因而於原審減縮此部分之金額;嗣再經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3200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中影公司提出之工程差異說明書係為釐 清工程範圍,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 所稱追加工程,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 66條規定。否認違約,否認上訴人所提律師費收據之真正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逾60萬3200元(即 525萬9165 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一審5 萬元本息、二 審11萬1111元本息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工 程於105年6月30日完成驗收後,經被上訴人支付約定工程款 1220萬元。上訴人主張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經被上 訴人以「中影新世界系統工程差異說明」向業主中影公司提 出,有該工程差異說明及項目對照表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否認施工圖說是其交付上訴人作為追加工項之依 據,亦非其所交付,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追加 工項。另稽諸被上訴人工務經理蔡晉豪之證述、上訴人先後 4 次提出項目、金額均有差異之報價單及其函文,可知兩造 未於105年3月21日就追加工程報價單之工項、金額達成合意 。又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承攬中影公司之工程後,再將相同 工程項目、數量、圖說轉由上訴人施作,就上訴人施作工程 項目等內容應與被上訴人承攬中影公司之工項、數量、圖說 為相同之解釋。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之契約疑義,有解釋權限。被上訴人僅係代轉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追加項目之工程差異表予中影公司,以釐 清是否為「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上或慣例所不可 或缺者」,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該差異表所列工項即 為追加工程。其次,依中影公司函覆及兩造同意屬新增工項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6至9、12、13、21B1F、22B1F 工項,已依中影公司同意給付之金額80萬8710元加遲延利息 10萬1088元,共90萬9798元給付上訴人。其餘所列追加工項 ,揆諸證人即繪製系爭契約有關水電等工程圖之中影公司新 世界大樓工程電機長張展榮證述:伊不知兩造間之合約範圍 ,伊依中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約範圍,僅如附表編號 10、11、21、22(除了22.9外)為新增之追加工項等語,因 兩造就該工項金額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 並參酌上訴人歷次所提報價單取其金額較低者,該4 項工程 款合計為60萬3200元。至如附表編號14、20工項為原合約範 圍內工程,被上訴人抗辯其僅須依中影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 11之2萬6250 元、編號14之33萬6000元予上訴人云云,自不 足取。另證人蔡晉豪雖簽立轉讓如附表編號23至29工項工程 款43萬元予上訴人之債權轉讓書,惟未據蔡晉豪告知被上訴 人該追加工項,被上訴人自無同意可言。且被上訴人業已支 付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工項由訴外人賀台企業社、全城電業 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款項,上訴人據該債權轉讓書主張 蔡晉豪有施作該部分追加工程,並自蔡晉豪受讓該部分工程 款債權43萬元云云,亦不可取。再者,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追 加工項,係雙方另為合意者,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逾 期違約金及上訴人因訴訟為請求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42萬27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上訴人主張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經被上訴人 以「中影新世界系統工程差異說明」向中影公司提出;系爭 工程為被上訴人承攬中影公司之工程後,再將相同工程項目 、數量、圖說轉由上訴人施作,就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等內 容應與被上訴人承攬中影公司之工項、數量、圖說為相同之 解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就如附 表編號1 、6至9、12、13、21B1F、22B1F工項,已依「中影 公司同意給付之金額」80萬8710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復就證 人張展榮證述合約外追加如附表編號10、11、21、22(除了 22.9外)項目之工程款,依據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計算工程款 ;原審再謂如附表編號14,中影公司同意支付33萬6000元, 復謂該工項為原合約範圍,酌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附表 編號20工項為新增,中影公司同意給付26萬2500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2 頁);則分就追加工程款計算及系爭契約範 圍認定之依據,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又按次承攬 ,係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之謂,次承攬 契約與原承攬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原承攬、次承攬 契約之履行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將其向中影公司承攬之工程,僅將其中之系爭工 程再發包由上訴人承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觀諸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向中影公司所提 出之「中影新世界系統工程差異說明」記載「非標單內項目 機電長新增」(一審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66、1 67頁);參酌證人張展榮證稱:被上訴人承包中影公司工程 之圖說係伊繪製的,於契約中只有文字敘述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458頁);證人蔡晉豪證稱:一審卷一第129至134 頁手繪圖稿係發包後,由電機技師依據業主原始需求設計後 交由上訴人施作;原證4 的報價單(即為附表),除伊先行 墊付部分外,其餘(指附表編號1 至22)為伊發包上訴人, 與合約未一致,伊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項目已先行刪除內含項 目,被上訴人將向中影公司承包之原合約,分項交給下包商 ,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項目,係包含在原合約,但項目不清楚 ;債權轉讓證明書所載工項(即附表編號23至29)係追加之 工項,伊總共墊支40幾萬元,將之併在上訴人之追加款,伊 有向上訴人借款,始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但應扣除被上訴人 已支付之4萬2000 元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34至236頁、原審 卷二第47、50頁)。倘所言非虛,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始經被上訴人之工務主任交付業主手繪圖說予上訴人施作 ,且被上訴人在現場之工務主任蔡晉豪主觀上亦同認屬追加 工項,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除前述被上訴人已給付及原審判 命給付部分外而由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是否仍為兩造所訂系 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而非為事後追加之工程?已非無疑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究竟為何?證人蔡晉豪認定屬 追加工程之依憑為何?實有再予研求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與中影公司、被上訴人間 之契約,兩者合約範圍不同,被上訴人現場工務經理已稱系 爭契約之工程為追加,系爭契約之追加與中影公司無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是否全無足採,亦滋疑義。 又蔡晉豪既將其認屬追加工項並墊付之工程款43萬元債權讓 與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萬2000 元外,所讓與餘額 債權38萬8000元之工項,被上訴人係發包予何人?發包價格 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支付?此攸關上訴人得否向被上 訴人請求受讓之追加工程款及其數額,亦待調查釐清。另原 審既認承攬報酬給付數額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為之, 復認兩造間確存在追加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給付及 原審判命部分給付,參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完成驗收 後,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予上訴人,原審認本件無系 爭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及負擔律師費用約定之適用,亦有可 議。乃原審未遑推闡細究,遽認證人張展榮手繪施工圖說非 被上訴人所交付,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未為合意, 且兩造間系爭契約範圍應以被上訴人與中影公司間之契約為 憑,被上訴人未同意蔡晉豪所轉讓債權之追加工程,並經其 給付上訴人就該部分所提出發票款項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