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萬邦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瓊亮
上 訴 人 百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肯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豪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宣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房
屋租賃合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其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號(下稱28號大樓)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同年月16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3萬元,押租金66萬元。伊於訂約之際,有告知上訴人租賃
系爭房屋擬設立公司、補習班及作為授課教室使用,
詎上訴
人竟隱瞞該房屋址已有臺北市建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建
國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不得再設立公司、補習班及作為授
課教室使用,致伊因而誤認系爭房屋符合租賃目的,受詐騙
而簽訂系爭租約。
嗣兩造於105年4月27日達成上訴人應於同
年5月30日前辦理建國補習班縮班之協議,
惟上訴人
迄同年8
月11日仍未履行,已
給付遲延,伊
乃以同日
存證信函為撤銷
及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伊所給付自104 年
10月至105年4月止之租金共231 萬元及押租金66萬元,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伊得請求返還。又系爭租約之撤銷事由為上
訴人所明知,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應賠償伊支出之裝潢費
用410萬1,395元、代辦費用25萬2,000元、搬遷費用4萬2,00
0元、茶水間水槽水龍頭之安裝設備費用1萬0,540 元、建築
師審查規費2萬2,766元,共442萬8,701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739萬8,701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5年8月2 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
上訴人無從再撤銷或解除該租約。又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
約時,係告知伊擬租屋作為補習班教室使用,並未提及欲於
該址設立補習班,則於系爭房屋立案補習班,僅為其內心之
動機,系爭租約就此復無特別約定,
難認係屬交易上認為重
要之事項。況被上訴人經營補習班業務,於訂約前未查詢確
認系爭房屋有無其他補習班立案登記,
難謂無過失,不得撤
銷租賃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屋存有建國補習班之立案登記
,乃公知之事實,縱伊未主動告知,亦
非為詐欺行為。再者
,伊並無何
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租約、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開業從事電腦設計補習班,
於104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金每月3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105年8月 1
日電子郵件,係表明其不欲續租系爭房屋,並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及第88條規定,解除或撤銷系爭租約等語;上訴人則於
翌日回復以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提關於裝潢之拆除及其費用負
擔等條件為前提,始同意解除該租約等詞,難認兩造於同年
8月2日已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又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
期間內
在本租所登記立案公司所在地」等語,並證人即被上訴人職
員黃佩琪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告知上訴人,其
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即為開班授課,並約定於該房屋址為公
司立案登記。則系爭房屋得否為公司、補習班設立登記及補
習班教室,為系爭租約之核心內容,自屬物之性質於交易上
認為重要之事項。而系爭房屋址存有建國補習班之立案登記
,有該補習班基本資料
可憑。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下稱管理準則)第35條第10款、110年8月9 日修正發布之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臺北市管理規則)第48條
第1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105 年
11月28日函
所載,可知補習班立案登記地址應有獨立之門牌
,專址專用,不得將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且建國補習
班核准立案之班址,不得同時設立其他補習班或機關(構)
;另依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直線距離計算圖,
被上訴人原附設之補習班位於臺北市○○路○○○○號5樓,與
系爭房屋之直線距離約200 公尺,依管理準則第13條、臺北
市管理規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倘新班舍與原班舍之直線距
離超過100 公尺,即須另行提出補習班立案申請。足見被上
訴人無法於系爭房屋立案補習班或以之作授課教室。又依管
理準則第38條規定,僅補習班之設立人或代表人,始得經營
非短期補習班教育之機構或業務。被上訴人並非建國補習班
之設立人或代表人,自無以其立案地址另為公司登記。至訴
外人鼎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鼎文文理短期補
習班館前分班之立案地址與訴外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地址雖同一,惟依北市教育局108 年12月26日函所載,該
局將協調其中一方遷出現址,可知縱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亦非合法。被上訴人係因誤認系爭房屋得為公司、補習班立
案登記、供作授課教室,而承租系爭房屋,自屬意思表示之
內
容有錯誤。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未見
另有補習班設立或使用之情形,
業據證人黃佩琪證述明確,
其主張於簽約後即委託代辦業者為其辨理相關登記事宜,因
礙於安檢需求,
俟104 年12月裝潢及安檢完成後,經代辦業
者臨櫃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已有建國補
習班立案登記,亦
核與證人即曾承租系爭房屋所在大樓10樓
之鎮麟文理補習班執行長張宇音證述該補習班設立過程大致
相符,應可採信,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之錯誤有何
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撤銷租賃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於翌日送達與上訴人,有存
證信函、回執等
可稽,即無不合。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系爭租約應視為
自始無效。而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租金
231 萬元及押租金66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其於系爭租約
經撤銷後,已失受領上開租金及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再者,依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
商討系爭房屋得否為補習班立案登記時,曾提及由被上訴人
所營電腦補習班與建國補習班合作結盟,以因應教育局調查
之權宜作法,有電子郵件可據;參以證人即高點文教機構會
計部經理郭秋蜜亦證述:高點補習班因以建國補習班名義,
在28號2、3、5、6、7 樓開班授課,有遭到裁罰等語,可知
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即已知該房屋址有建國補習班之
立案登記,倘欲於該處經營補習班,應先為合法之立案登記
。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得撤銷,應為
其可得而知。又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租約而支付裝潢費 410
萬1,395元、代辦費用25萬2,000元、搬遷費用4萬2,000元、
茶水間水槽水龍頭之安裝設備費用1萬0,540元、建築師審查
規費2萬2,766元,合計442萬8,701元,有認購證及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該等費用因系爭租約之撤銷而無可回復,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39萬8,701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
惟查,訴外人大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城中
分公司,亦設立於同為建國補習班設址之28號大樓 5
樓與7 樓房屋,有城中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
照等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3頁)。則上訴人抗辯得於
系爭房屋設立公司者,不以建國補習班之設立人或代表人為
限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5頁),似非完全無稽。被上訴人是
否不得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即滋疑義。又系爭租約第3 條
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在系爭房屋登記立
案公司等語,為原審所認定。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楊惠惠
亦證述: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僅告知承租系爭房屋供作補習
班授課教室使用,且要求於系爭租約增列得供其設立公司,
但並未告知擬在系爭房屋立案設立補習班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309至310頁背面)。此攸關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
是否有告知上訴人擬租屋供立案設立補習班,
核屬上訴人重
要
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即依被上訴人職
員黃珮琪之證詞,
遽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租約時有告知楊惠惠
租屋擬設立補習班,亦嫌疏略。次按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
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88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開業從事
電腦設計補習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得經由教育部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網站連結「補習班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系爭房屋有無其他補習班立案登記等語,
亦據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39頁)。果爾
,被上訴人既從事補習班業務,依其知識、經驗,於訂立系
爭租約時,是否無從事先查詢、確認系爭房屋已有建國補習
班之立案登記,而不得再設立公司、補習班、供作補習班教
室,亦攸關其是否無過失而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乃原審
恝置不論,徒以
前揭理由,即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進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