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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國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被 上訴 人 高臺麟        高盟慧        梁力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昶信公司)及其股東即被上訴人陳奕男、高臺麟、 高盟慧、梁力友為合作投資開發昶信公司研發之CPET塑膠原 料(下稱系爭原料)市場,於民國107年4月3 日簽訂合作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以取得昶信公司5%股份,被上訴人並應於伊等給付 500萬元,同時辦理該公司增資500萬元作業,並交付移轉增 資後2.5% 股份之文件與伊等,如有違反,伊等得逕解除系 爭協議。伊等已於同年月16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共同 指定之昶信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經催告,被上訴人遲不辦理增資作業及移轉股 權,伊等於108年5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另 兩造亦於同年7月2日合意解除該協議,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 領之500萬元等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伊等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 股權之履行期,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逕予解約,已合法 ,兩造復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500 萬 元。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另行設立新公 司,伊等亦得拒絕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訴,係以:兩造為合作研發昶信公司研發之系爭原料技術 ,於107年4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給付1,000萬 元以取得昶信公司5%股份,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已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系爭協議第 1 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同時, 辦理昶信公司增資作業,並交付移轉增資後2.5% 股份文件 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將已依約匯款之事實通知被 上訴人全體,尚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期限。另依上 訴人自承該約定係要求被上訴人於其履行匯款500 萬元義務 前後之緊密時間點同時辦理增資作業等語,而上訴人是否給 付、何時給付,為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辦理昶信 公司增資並交付移轉增資2.5%股份文件,為無確定期限,應 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其始負遲延責任。另依上訴人所提 107年6月7 日等之Line通訊截圖畫面,通訊對象為訴外人高 大利、昶信公司董事長特助柳挪威,其同年8 月27日電子郵 件則僅寄發與昶信公司,均難認有對被上訴人全體催告給付 。另兩造合作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料技術,是否合資成立 新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 項約定,上訴人有選擇之權利;另 高大利代表昶信公司與上訴人李昌盛代表上訴人晉裕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協議簽立前之106年12月5日先行簽立合作 備忘錄,並未特別約定履行期間,亦有該合作備忘錄可稽, 參以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匯款,並非於系爭協議簽 訂時起算10個日曆天內給付,且於匯款後1 年餘始解除系爭 協議,難認兩造對被上訴人辦理增資及股權移轉之期間有嚴 守履行期間,而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合意, 上訴人不得逕解除系爭協議。再者,上訴人於108年7月1 日 經由Line通訊軟體係向柳挪威表示確定取消系爭協議,經其 於同年月2 日回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我司將盡速召 開股東會議,完成相關程序後,即刻辦理解除合同協議書事 宜」等情,固有截圖畫面可憑,惟柳挪威並無為被上訴人全 體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自難據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 協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4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正當,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 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 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 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 制。查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 本協議簽訂時起算十個日曆天內,將第1 項之對價50%,即 伍佰萬元,以現金匯入甲方(即被上訴人)共同指定之帳戶 ,甲方同時應辦理增資500 萬元作業並將移轉昶信公司增資 後2.5% 股份之文件交付乙方,憑以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如 有違反,他方得逕為解除本協議。」等語(見一審卷第39頁 ),依其文義,似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 之同時,辦理增資作業,以移轉增資股權,如有違反,上訴 人即得逕為解除系爭協議,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而上訴 人已依約匯款500 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昶信公司增資 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已匯款 至系爭帳戶乙節,亦未見等於事實審有為爭執(見一審卷 第236 頁)。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之解除契約 為不合法,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上開理由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