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林玟慧
訴訟
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所有坐落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
之1,係訴外人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3月4 日借用其
名義登記,並指示上訴人將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939(下稱
系爭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以與訴
外人峰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
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
未存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有
與被上訴人
合意將新臺幣(下同)6,200 萬元由買賣價金轉為借
款,已屬無據;又依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等書證,亦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同意分配合建店面1間與上訴人,
嗣改以130萬元補償
,並合意將之轉為借款,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330 萬元
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