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國量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敬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
重上字第17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職業羽球運動員,上訴人為知名羽
球品牌商,
兩造於民國102 年5月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約定合約有效
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
止,上訴人每年給付伊基本簽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於同日簽訂優惠條款,約定合約有效期間,伊每年享有36
萬元優惠款,
惟需在2年內達成世界羽聯(BWF)排名20名內
,否則自第3 年後即取消優惠款。又為顧及伊生活所需,兩
造約定自102年8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支付簽約金。
嗣伊於104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尚積欠伊104年8
月份簽約金5 萬元,經催討未付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及事實
上
僱傭關係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104年10月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
之請求,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就上訴人之
反訴則以:上訴人違約於先,伊始終止系
爭合約。伊於合約期間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受有使用伊肖
像權推廣品牌、參與行銷品牌活動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指派伊出國比賽之機票費用、餐費、
已領取之簽約金及運動用品之價值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至26日參加武漢亞錦
賽、104年7月3日至11日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106年2月7日
至14日參加泰國大師賽、106年8月21日至27日參加世界錦標
賽,期間均未依約定穿著、使用伊品牌之服裝及配備,使伊
品牌喪失在全球公開媒體播送之機會。又未參加伊安排之相
關比賽及宣傳活動,並於104 年7、8月後即未配合伊之訓練
,亦不參加以伊名義組團之隊伍,致伊多次因球員人數不足
,無法參加比賽。其
上開違反系爭合約約定,造成伊之損失
,不得主張終止合約。其次,系爭合約應為僱傭關係,兩造
間並未約定簽約金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未服
完104年度之勞務,不得請求給付該年度6月至11月之
報酬,
伊於同年6月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僅係預付報酬。另被上訴
人違約不參加伊安排之訓練、比賽,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簽約金,亦得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之款
項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有前述違約情形,應返還其已領取之簽約金170 萬
1288元,及伊贊助之機票費用44萬4497元、餐費11萬6868元
、比賽訓練費用4萬6970元、運動用品及器材之價值44萬659
0 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75萬6213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給付逾275 萬6213元本息
即524 萬3787元
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茲不贅
述)。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僱傭關係之
受僱人係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就其工作內容或
提供勞務之方法全無自行決定之權限;委任著重在一定事務
之處理,
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方法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
限;而勞動契約則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另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
裁判人員,業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投資培養之球員,依系爭合約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僅需依合約約定,參與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並配
合上訴人參與其指定之各項宣傳、促銷、公益,及提升上訴
人或其他關係企業與球隊形象之活動,被上訴人上下班無需
簽到退,請假毋須上訴人核准,其工作不具組織上及經濟上
從屬性。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在於上訴人提供資源,培養
被上訴人成為世界知名職業羽球選手,上訴人伴隨被上訴人
名氣之增長,藉由被上訴人之國際級名聲、賽事及新聞轉播
,享有被上訴人代言之廣告、行銷宣傳之利益,或自行使用
被上訴人之姓名、肖像行銷商品之利益。上訴人憑藉系爭合
約欲取得之最大利益,
乃在於被上訴人職業選手名聲所能帶
來之廣告效益,
而非被上訴人參與訓練、出賽之勞務付出。
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優惠款、提供運動用品、競賽及訓練安
排之目的,內含取得被上訴人代言、姓名、肖像使用權之代
價;上開簽約金、優惠款及贊助顯非薪資性質。而被上訴人
參與各項競賽,獲取名次、積分,及平日之訓練,亦係為自
己日後出賽而努力,其付出非為上訴人而勞動,是系爭合約
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係「特殊型態之職業運
動員贊助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斟酌系爭合約之性質,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應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被上訴
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另
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
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
,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
準用
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給付簽約金,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乃寄發
存
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
收受該通知,兩造之契約關係於該日終止。系爭合約之簽約
金,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而發放者,雖於
合約上約定以年度金額計算,但依上訴人實際匯款情形,顯
見兩造嗣已
合意按月計付。被上訴人已履行104 年6至8月之
合約義務,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簽約金之義務。上訴人之簽
約金經折算後每月為5萬元,其最後匯款日為104 年7月17日
,尚未給付104年8月之簽約金。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04年8月之簽約金5萬元本息。
㈢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及贊助
之要件,以被上訴人因私人因素解約,及有故意損及上訴人
聲譽之言行,
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被上訴人雖提前終止系爭
合約,惟其於104年9月前均依系爭合約之本旨為履行;且依
兩造分別於104 年9月7日、同年月1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
觀之,被上訴人係因收到羽球協會遴選其為2016年奧運之國
家隊,應即參加培訓,但上訴人意欲回絕,因認上訴人違反
系爭合約,及表達被上訴人有代表國家爭取榮譽之強烈意願
,希望上訴人能同意其參加集訓,惟上訴人仍發函催告其參
與上訴人之集訓及安排之比賽,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損及
上訴人聲譽之言行。又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1月9日終止系爭
合約,其後之比賽,自無穿著上訴人品牌服裝及配備之義務
,至於被上訴人參加韓國光州世界大學運動會,及武漢亞錦
賽時,雖未穿著上訴人品牌之服裝及配備,然依當時之照片
可知,被上訴人所穿著之服裝及配備係團體服裝,而大型國
際比賽均有贊助廠商,參賽者均需穿著贊助商所提供之服裝
及配備,此與兩造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並無違背。是上訴
人不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領取之簽約金170 萬1288元,及所有贊助包括機票費
用44萬4497元、餐費11萬6868元、比賽訓練費用4 萬6970元
、領取運動用品價值44萬6590元,合計275萬6213 元。上開
款項核係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約定有目的及有意識所為之給
付,
難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未合。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先備位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 萬
621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5 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維
持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四、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
拘束。原審衡量兩造系爭合約之
內容、目的及履約之具體事實,以:被上訴人之工作不具組
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在於上訴人提
供資源,培養被上訴人成為世界知名職業羽球選手,俾取得
被上訴人職業選手名聲所能帶來之廣告效益,並非被上訴人
參與訓練、出賽之勞務付出。而被上訴人參與各項競賽及平
日訓練,亦係為自己努力,其付出非為上訴人而勞動等各項
情事,因而認定系爭合約之性質,係特殊型態之職業運動員
贊助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固得行使闡明權
,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惟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並無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查第一審已於 106
年11月2 日分別發函通知兩造,令其等說明、確認系爭合約
之契約性質(見一審卷第152頁、第155頁),嗣兩造於事實
審多次具狀就系爭合約之性質陳述意見,原審本於職權,審
酌各項情事後,依
法官知法原則,對於系爭合約之契約性質
在法律上作出評價,此屬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
受訴法院自無再度曉
諭並闡明之必要。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契約定性、
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