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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蔡怡芳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湘芸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0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民國104 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 450 萬元,惟其前後所陳關於借款之數額約定、交付及結算方式 、是否有部分轉為增資款、有無約定清償期、用以墊付款項內容 等節,多有不一,參以其曾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218 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所投入之 同一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且所謂利息,亦非消費借貸所僅有 ,上訴人未舉證前揭投入資金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則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4萬434元本息 ,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經驗法則、闡明義務及為突襲 性裁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