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蔡怡芳
訴訟
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湘芸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0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民國104 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
450 萬元,惟其前後所陳關於借款之數額約定、交付及結算方式
、是否有部分轉為增資款、有無約定清償期、用以墊付款項內容
等節,多有不一,參以其曾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218 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所投入之
同一款項為投資款
而非借款,且所謂利息,亦非消費借貸所僅有
,上訴人未舉證
前揭投入資金係基於消費借貸
合意而為。則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4萬434元本息
,核非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
經驗法則、闡明義務及為突襲
性裁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