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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燕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 訴 人 沈基盟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沈基盟 給付投資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沈基盟之上訴 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 上訴及上訴人沈基盟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於一審 提起反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沈基盟自民國 101年8月1日起至 106年2月10日止,受委任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依約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伊之臺灣地區簽核 權限表(下稱系爭權限表),伊未授權沈基盟從事投資業務 ,且伊亦以投資為業,沈基盟明知上情,未經伊董事會同 意,並於伊財務長不同意之情況下,遽於105年5月間以其名 義代表伊與訴外人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威公 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擅自挪用伊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建威公司,並任命其擔任伊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 致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基盟賠償損害。又伊 董事會於100年1月14日決議通過之總經理分紅方案,總經理 僅得請領年淨利2%之獎金,沈基盟竟圖謀己利,未經伊董事 會同意,先後於105年、106年年初發給自己80萬6146元、40 萬及250萬元之年終獎金,致伊受有370萬6146元之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 1項規定,請求沈基盟賠償等情。依上開規定,求為命沈 基盟給付1370萬6146元,及自108年3月13日(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命沈基盟如數給 付,原審廢棄一審命沈基盟給付逾 322萬7471元本息部分, 駁回鴻騏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沈基盟其餘上訴。兩造各 自就不利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 二、上訴人沈基盟則以:鴻騏公司章程並未明文限制總經理之權 限,董事會亦未曾決議總經理對特定事務之決策需事前經董 事會同意,鴻騏公司在組織管理架構上,係採企業所有與經 營分離之「總經理制」,伊任總經理期間,受董事會之概括 授權,在公司經營相關範疇內均有單獨決策之權。系爭權限 表,係伊身為總經理,基於分層負責,用於控制各部門權責 與效率之管理措施,並非限制總經理權限之規定。且伊決定 投資建威公司之前,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已有多項專案合作 ,伊於105年5月間考量建威公司之資金已無以為繼,為鴻騏 公司之利益而決定投資入股建威公司,建威公司已於 105年 12月間為鴻騏公司製作出「指紋辨識封合機Mars」之Demo機 ,鴻騏公司並已取得建威公司指紋辨識模組之技術,正欲在 臺灣及大陸申請專利,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於106年2月 無預警將伊解職,且不再指派建威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停 止所有業務上之接觸,伊預定之相關計畫及專利申請均被迫 停擺。伊決定投資建威公司,屬合理且符合專業判斷,依「 商業判斷法則」,鴻騏公司不應逕以投資失利而要求伊賠償 ,況該項投資未能獲利,應歸咎於鴻騏公司片面中斷與建威 公司之各項專案所致,與伊決定投資建威公司,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鴻騏公司為提升業績、激勵士氣,有制定並發放 各種類型之獎金,包含年中獎金、業務獎金、維護獎金、研 發獎金、PL獎金、AE獎金、AL主管達標獎金、年終獎金等,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第4、5、6筆,為伊104年及10 5年之年終獎金,數額未逾董事會決議稅後淨利 2%之範圍; 附表編號第1、2、3、7筆,係伊於各該年度之AL主管達標獎 金,與年終獎金不同。董事會僅就總經理之年終獎金為規定 ,並未限制伊不得享有公司其他獎金,且伊在領取各項獎金 前,均取得黃小燕之同意。縱認伊有溢領獎金之情事,附表 編號7部分,伊實際僅領取110萬997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沈基盟於85年12月 5日起受僱於鴻騏公司,101年8 月1日經任命為該公司總經理,106年 2月10日遭解任總經理 職務,其於105年5月間以本人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 簽署投資協議書,撥款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並任命自己擔 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建威公司於108年2月11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稽之公司法第 31條、第202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經理人之職權則依公司章 程規定及契約約定。沈基盟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期間,該公 司章程未規定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亦未就投資事宜為規定。 沈基盟為鴻騏公司董事(持有鴻騏公司10.36%股票)兼總經 理,位於鴻騏公司組織圖之最頂端,系爭權限表未記載對外 投資或轉投資事項,沈基盟係在系爭權限表之「核准」欄簽 名,佐以證人即總經理特助鄭惠娥之證述,及鴻騏公司董事 長黃小燕於解任沈基盟前夕(即106年 2月9日)邀集總經理 、財務長、經理、總經理特助等開會(非召開董事會),及 所做決定(下稱 106年2月9日決定)等情,可知鴻騏公司財 務、人事事務依系爭權限表,係由總經理最後核決,董事長 黃小燕於 106年2月9日以後欲改變先前之作法,召開該次 會議,可推論轉投資事項於 106年2月9日前亦係由總經理作 最終決策。觀之鴻騏公司人資單位即寄件人Emma於101年8月 3 日寄發予沈基盟之前總經理費耀祺撰寫之工作說明書,益 見鴻騏公司確屬由總經理就公司之經營成敗負責,對外投資 之決策屬總經理之職掌範圍。觀諸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間之 合作專案資料及電子郵件、設備相關市場資訊及電子郵件、 經理劉名洋簽請投資建威公司之簽呈、鴻騏公司關於指紋辨 識模組封裝設備及其封裝方法之專利申請資料,佐以鄭惠娥 、劉名洋之證述,及沈基盟106年2月17日寄予黃小燕之簡訊 等,可見建威公司雖財務狀況不佳,但擁有良好之設備、技 術及產品品質,鴻騏公司之前已有與建威公司交易,沈基盟 核決以溢價 11%價格投資建威公司,就當時之市場趨勢及技 術布局而言,屬合理且符合專業判斷之決定,且建威公司實 際開發出Demo機,並將指紋辨識技術納為鴻騏公司所有,亦 有相當價值,建威公司未經清算完結,則鴻騏公司投資之10 00萬元是否均已虧空殆盡,亦非無疑。沈基盟擔任鴻騏公司 總經理期間,有單獨決策對外投資之權,鴻騏公司未舉證證 明沈基盟核決系爭投資案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並因而受有 1000萬元之損害,鴻騏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基盟賠償 1000萬元本息 ,不應准許。其次,觀諸鴻騏公司100年1月14日董事會決議 、經沈基盟簽名之總經理年終獎金辦法、鴻騏公司 104年度 、105 年度損益總表等件,鴻騏公司總經理僅得請領稅後淨 利2%之獎金,沈基盟104、105年度所得領取年終獎金依序應 為200萬2450元、158萬8645元。沈基盟未證明鴻騏公司有其 所稱之內帳,其抗辯應以內帳之稅後淨利金額計算總經理年 終獎金,並非可採。沈基盟已領取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編 號7部分僅於106年 1月24日領取其中50%即110萬9970元,扣 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之 103萬3272元,為兩造所不爭,是 沈基盟實際領取 104、105年年終獎金之金額為681萬8566元 ,較前述應領取之金額,溢領 322萬7471元。徵諸鴻騏公司 歷年簽呈,參以鄭惠娥之證述、沈基盟106年2月17日寄予黃 小燕之簡訊,可見並無沈基盟所稱AL主管達標獎金乙事,沈 基盟除領取稅後淨利2%外,附表所示其餘部分,均係沈基盟 越權擅自核予自己之金額,且未取得董事長黃小燕之同意。 沈基盟未證明除 104年年度外,於其餘年度仍有領取年中獎 金,是鴻騏公司稱因 104年業績良好,臨時加發該年年中獎 金,予採信。兩造約定沈基盟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年終獎 金為稅後淨利2%,所謂主管達標獎金亦為年終獎金之意,沈 基盟越權擅自核予自己超出稅後淨利 2%之金額(即322萬74 71元),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鴻騏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沈基盟賠償370萬6146元,於 322萬7471元部 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鴻騏公司另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 分,無庸再行審酌等詞,因而廢棄一審命沈基盟給付逾 322 萬7471元本息部分,駁回鴻騏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沈基 盟其餘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鴻騏公司請求沈基盟賠償投資 款1000萬元本息)部分: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公司法第31條第 2項所明定。又參酌 公司法第 202條、第3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後,亦得由經理人執行之。查鴻騏公司章程及系爭權 限表並未記載經理人得對外投資或轉投資,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見原判決第 5頁)。而鴻騏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在公司授 權範圍內,即系爭權限表所載總經理核決事項,沈基盟均有 最終且獨立裁量之權限(見一審卷㈠第 160頁反面);沈基 盟於一審亦認系爭權限表僅是鴻騏公司就總經理權限而為之 公告(見一審卷㈠第 92頁反面、139頁反面)。果爾,沈基 盟似無對外投資或轉投資之權限。倘未符合上開授權情形, 鴻騏公司總經理職權是否及於公司章程及系爭權限表所載以 外事項?似非無疑。而沈基盟是否已自認系爭權限表所載範 圍係該公司對總經理之授權範圍,仍待原審調查釐清。雖沈 基盟於原審又稱系爭權限表並非鴻騏公司對總經理之授權範 圍,而係身為總經理,基於分層負責,用於控制各部分權責 與效率之管理措施云云,是否構成撤銷自認?亦滋疑義。原 審未闡明並曉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遽認沈基盟投資建 威公司未逾越授權範圍,未免速斷,且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闡明義務之違誤。又原判決以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 於106年2月9日召集會議討論之決定(見原審卷㈠第 55頁上 證2),認黃小燕於106年2月9日以後欲改變以前之作法,始 召開該次會議,可推論轉投資事項於 106年2月9日前,係由 總經理作最終決策(見原判決第 6頁)。惟鴻騏公司於事實 審主張:上證2(即106年2月9日決定)是沈基盟擅自決定以 1000萬元投資建威公司,違反公司規定…等不法行為遭揭發 後,董事長黃小燕為避免公司資金再遭不當流出,…故針對 已發現之弊端,與鴻騏公司及相關員工進行研議,並決定於 權限表中之授權項目內,…,及就權限表中未授權總經理決 行之對外投資,重申須經內部開會討論並經董事長簽核才可 執行等語,並非事後始就轉投資案限制總經理之職權(見原 審卷㈡第 110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判決未說明鴻 騏公司上述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為鴻騏公司不利之認定, 亦有可議。另原判決先認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經 理人之職權依公司章程規定及契約約定,鴻騏公司章程未規 定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亦未就投資事宜為規定(見原判決第 5頁),復依鴻騏公司人資單位 Emma寄發予沈基盟之工作說 明書,逕認沈基盟有權決定對外投資,然未說明該工作說明 書之法律性質係相當於鴻騏公司章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 鴻騏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鴻騏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鴻騏公司之其他上訴及沈基盟 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沈基 盟任鴻騏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僅得請領鴻騏公司年淨利2% 之年終獎金,鴻騏公司104、105年度稅後淨利依序為 1億12 萬2478元、7943萬2274元,沈基盟104、105年度所得領取年 終獎金依序應為200萬2450元、158萬8645元(合計359萬109 5元),其違反忠實義務,實際領取104、105年度年終獎金之 金額合計為681萬8566元,較應領取之金額359萬1095元,溢 領 322萬7471元,因以上揭理由,就鴻騏公司請求沈基盟給 付370萬6146元,分別為沈基盟(命其給付鴻騏公司322萬74 71元本息),及鴻騏公司(駁回鴻騏公司請求逾 322萬7471 元本息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沈基盟、鴻 騏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鴻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沈基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