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小燕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 訴 人 沈基盟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沈基盟
給付投資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沈基盟之上訴
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
上訴及上訴人沈基盟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於一審
提起
反訴主張:
對造上訴人沈基盟自民國 101年8月1日起至
106年2月10日止,受委任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依約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伊之臺灣地區簽核
權限表(下稱
系爭權限表),伊未授權沈基盟從事投資業務
,且伊亦
非以投資為業,沈基盟明知上情,未經伊董事會同
意,並於伊財務長不同意之情況下,遽於105年5月間以其名
義代表伊與訴外人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威公
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擅自挪用伊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建威公司,並任命其擔任伊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
致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基盟賠償損害。又伊
董事會於100年1月14日決議通過之總經理分紅方案,總經理
僅得請領年淨利2%之獎金,沈基盟竟圖謀己利,未經伊董事
會同意,先後於105年、106年年初發給自己80萬6146元、40
萬及250萬元之年終獎金,致伊受有370萬6146元之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 1項規定,請求沈基盟賠償
等情。依
上開規定,求為命沈
基盟給付1370萬6146元,及自108年3月13日(反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命沈基盟如數給
付,原審廢棄一審命沈基盟給付逾 322萬7471元本息部分,
駁回鴻騏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沈基盟其餘上訴。兩造各
自就不利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
二、上訴人沈基盟則以:鴻騏公司章程並未明文限制總經理之權
限,董事會亦未曾決議總經理對特定事務之決策需事前經董
事會同意,鴻騏公司在組織管理架構上,係採企業所有與經
營分離之「總經理制」,伊任總經理
期間,受董事會之概括
授權,在公司經營相關範疇內均有單獨決策之權。系爭權限
表,係伊身為總經理,基於分層負責,用於控制各部門權責
與效率之管理措施,並非限制總經理權限之規定。且伊決定
投資建威公司之前,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已有多項專案合作
,伊於105年5月間考量建威公司之資金已無以為繼,為鴻騏
公司之利益而決定投資入股建威公司,建威公司已於 105年
12月間為鴻騏公司製作出「指紋辨識封合機Mars」之Demo機
,鴻騏公司並已取得建威公司指紋辨識模組之技術,正欲在
臺灣及大陸申請專利,
詎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於106年2月
無預警將伊解職,且不再指派建威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停
止所有業務上之接觸,伊預定之相關計畫及專利申請均被迫
停擺。伊決定投資建威公司,屬合理且符合專業判斷,依「
商業判斷法則」,鴻騏公司不應逕以投資失利而要求伊賠償
,況該項投資未能獲利,應歸咎於鴻騏公司片面中斷與建威
公司之各項專案所致,與伊決定投資建威公司,並無相當
因
果關係。又鴻騏公司為提升業績、激勵士氣,有制定並發放
各種類型之獎金,包含年中獎金、業務獎金、維護獎金、研
發獎金、PL獎金、AE獎金、AL主管達標獎金、年終獎金等,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第4、5、6筆,為伊104年及10
5年之年終獎金,數額未逾董事會決議稅後淨利 2%之範圍;
附表編號第1、2、3、7筆,係伊於各該年度之AL主管達標獎
金,與年終獎金不同。董事會僅就總經理之年終獎金為規定
,並未限制伊不得享有公司其他獎金,且伊在領取各項獎金
前,均取得黃小燕之同意。縱認伊有溢領獎金之情事,附表
編號7部分,伊實際僅領取110萬997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沈基盟於85年12月 5日起受僱於鴻騏公司,101年8
月1日經任命為該公司總經理,106年 2月10日遭解任總經理
職務,其於105年5月間以本人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
簽署投資協議書,撥款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並任命自己擔
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建威公司於108年2月11
日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稽之公司法第 31條、第202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經理人之職權則依公司章
程規定及契約約定。沈基盟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期間,該公
司章程未規定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亦未就投資事宜為規定。
沈基盟為鴻騏公司董事(
持有鴻騏公司10.36%股票)兼總經
理,位於鴻騏公司組織圖之最頂端,系爭權限表未記載對外
投資或轉投資事項,沈基盟係在系爭權限表之「核准」欄簽
名,佐以證人即總經理特助鄭惠娥之證述,及鴻騏公司董事
長黃小燕於解任沈基盟前夕(即106年 2月9日)邀集總經理
、財務長、經理、總經理特助等開會(非召開董事會),及
所做決定(下稱 106年2月9日決定)等情,可知鴻騏公司財
務、人事事務依系爭權限表,係由總經理最後核決,董事長
黃小燕於 106年2月9日以後欲改變先前之作法,
乃召開該次
會議,可推論轉投資事項於 106年2月9日前亦係由總經理作
最終決策。觀之鴻騏公司人資單位即寄件人Emma於101年8月
3 日寄發予沈基盟之前總經理費耀祺撰寫之工作說明書,益
見鴻騏公司確屬由總經理就公司之經營成敗負責,對外投資
之決策屬總經理之職掌範圍。
觀諸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間之
合作專案資料及電子郵件、設備相關市場資訊及電子郵件、
經理劉名洋簽請投資建威公司之簽呈、鴻騏公司關於指紋辨
識模組封裝設備及其封裝方法之專利申請資料,佐以鄭惠娥
、劉名洋之證述,及沈基盟106年2月17日寄予黃小燕之簡訊
等,可見建威公司雖財務狀況不佳,但擁有良好之設備、技
術及產品品質,鴻騏公司之前已有與建威公司交易,沈基盟
核決以溢價 11%價格投資建威公司,就當時之市場趨勢及技
術布局而言,屬合理且符合專業判斷之決定,且建威公司實
際開發出Demo機,並將指紋辨識技術納為鴻騏公司所有,亦
有相當價值,建威公司未經清算完結,則鴻騏公司投資之10
00萬元是否均已虧空殆盡,亦非無疑。沈基盟擔任鴻騏公司
總經理期間,有單獨決策對外投資之權,鴻騏公司未舉證證
明沈基盟核決系爭投資案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並因而受有
1000萬元之損害,鴻騏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基盟賠償 1000萬元本息
,不應准許。其次,觀諸鴻騏公司100年1月14日董事會決議
、經沈基盟簽名之總經理年終獎金辦法、鴻騏公司 104年度
、105 年度損益總表等件,鴻騏公司總經理僅得請領稅後淨
利2%之獎金,沈基盟104、105年度所得領取年終獎金依序應
為200萬2450元、158萬8645元。沈基盟未證明鴻騏公司有其
所稱之內帳,其抗辯應以內帳之稅後淨利金額計算總經理年
終獎金,並非可採。沈基盟已領取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編
號7部分僅於106年 1月24日領取其中50%即110萬9970元,扣
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之 103萬3272元,為兩造所不爭,是
沈基盟實際領取 104、105年年終獎金之金額為681萬8566元
,較前述應領取之金額,溢領 322萬7471元。
徵諸鴻騏公司
歷年簽呈,參以鄭惠娥之證述、沈基盟106年2月17日寄予黃
小燕之簡訊,可見並無沈基盟所稱AL主管達標獎金乙事,沈
基盟除領取稅後淨利2%外,附表所示其餘部分,均係沈基盟
越權擅自核予自己之金額,且未取得董事長黃小燕之同意。
沈基盟未證明除 104年年度外,於其餘年度仍有領取年中獎
金,是鴻騏公司稱因 104年業績良好,臨時加發該年年中獎
金,
堪予採信。兩造約定沈基盟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年終獎
金為稅後淨利2%,所謂主管達標獎金亦為年終獎金之意,沈
基盟越權擅自核予自己超出稅後淨利 2%之金額(即322萬74
71元),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鴻騏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沈基盟賠償370萬6146元,於 322萬7471元部
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鴻騏公司另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
分,
無庸再行審酌等詞,因而廢棄一審命沈基盟給付逾 322
萬7471元本息部分,駁回鴻騏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沈基
盟其餘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鴻騏公司請求沈基盟賠償投資
款1000萬元本息)部分:
惟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公司法第31條第 2項所明定。又
參酌
公司法第 202條、第3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後,亦得由經理人執行之。查鴻騏公司章程及系爭權
限表並未記載經理人得對外投資或轉投資,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見原判決第 5頁)。而鴻騏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在公司授
權範圍內,即系爭權限表
所載總經理核決事項,沈基盟均有
最終且獨立裁量之權限(見一審卷㈠第 160頁反面);沈基
盟於一審亦認系爭權限表僅是鴻騏公司就總經理權限而為之
公告(見一審卷㈠第 92頁反面、139頁反面)。果爾,沈基
盟似無對外投資或轉投資之權限。倘未符合上開授權情形,
鴻騏公司總經理職權是否及於公司章程及系爭權限表所載以
外事項?似非無疑。而沈基盟是否已
自認系爭權限表所載範
圍係該公司對總經理之授權範圍,仍待原審調查釐清。雖沈
基盟於原審又稱系爭權限表並非鴻騏公司對總經理之授權範
圍,而係身為總經理,基於分層負責,用於控制各部分權責
與效率之管理措施
云云,是否構成撤銷自認?亦滋疑義。原
審未闡明並曉
諭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
遽認沈基盟投資建
威公司未逾越授權範圍,未免速斷,且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闡明義務之違誤。又原判決以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
於106年2月9日召集會議討論之決定(見原審卷㈠第 55頁上
證2),認黃小燕於106年2月9日以後欲改變以前之作法,始
召開該次會議,可推論轉投資事項於 106年2月9日前,係由
總經理作最終決策(見原判決第 6頁)。惟鴻騏公司於事實
審主張:上證2(即106年2月9日決定)是沈基盟擅自決定以
1000萬元投資建威公司,違反公司規定…等不法行為遭揭發
後,董事長黃小燕為避免公司資金再遭不當流出,…故針對
已發現之弊端,與鴻騏公司及相關員工進行研議,並決定於
權限表中之授權項目內,…,及就權限表中未授權總經理決
行之對外投資,重申須經內部開會討論並經董事長簽核才可
執行等語,並非事後始就轉投資案限制總經理之職權(見原
審卷㈡第 110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判決未說明鴻
騏公司上述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為鴻騏公司不利之認定,
亦有可議。另原判決先認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經
理人之職權依公司章程規定及契約約定,鴻騏公司章程未規
定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亦未就投資事宜為規定(見原判決第
5頁),復依鴻騏公司人資單位 Emma寄發予沈基盟之工作說
明書,逕認沈基盟有權決定對外投資,然未說明該工作說明
書之
法律性質係相當於鴻騏公司章程、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或
鴻騏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鴻騏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鴻騏公司之其他上訴及沈基盟
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沈基
盟任鴻騏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僅得請領鴻騏公司年淨利2%
之年終獎金,鴻騏公司104、105年度稅後淨利依序為 1億12
萬2478元、7943萬2274元,沈基盟104、105年度所得領取年
終獎金依序應為200萬2450元、158萬8645元(合計359萬109
5元),其違反忠實義務,實際領取104、105年度年終獎金之
金額合計為681萬8566元,較應領取之金額359萬1095元,溢
領 322萬7471元,因以
上揭理由,就鴻騏公司請求沈基盟給
付370萬6146元,分別為沈基盟(命其給付鴻騏公司322萬74
71元本息),及鴻騏公司(駁回鴻騏公司請求逾 322萬7471
元本息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沈基盟、鴻
騏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鴻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沈基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